天津市星昊华仁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第六十店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甲类非处方药案

2022-02-10 15:12:33 -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2022年1月28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天津市星昊华仁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第六十店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甲类非处方药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星昊华仁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第六十店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甲类非处方药案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宁处罚〔2022〕1号

当事人:天津市星昊华仁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第六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05PCRD9A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江洼口村南(宝芦公路西侧)

负责人:史桂珍

身份证件号码:120***********0464

2022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星昊华仁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第六十店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该药店仅有一名工作人员周雪在现场,计算机销售设备旁立有药师不在岗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处方药的告知牌,执法人员查阅该药店当日的计算机销售记录,显示销售甲类非处方药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生产企业:江西铜鼓仁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03月25日,生产批号:210318,有效期至:2023年08月)1盒。执法人员后续查阅该药店员工每日测温签到登记表显示,2022年1月6日7时27分仅有一名工作人员周雪测温签到上岗,执法人员要求查看2022年1月6日药店执业药师赵连红的上岗证明材料,该药店现场不能提供。为查清事实,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本案于2022年1月6日立案调查。2022年1月11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周雪进行询问调查,本案于2022年1月13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在药店执业药师赵连红不在岗,且店内无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在岗的情况下,销售甲类非处方药复方氨酚烷胺胶囊1盒,构成了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甲类非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史桂珍、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津市星昊华仁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第六十店的主体经营资质。

2.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周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

3.涉案药品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的配货票据、供货方企业资质材料,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的来源渠道。

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计算机销售记录截屏,证明当事人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甲类非处方药的事实。

5.对被委托人周雪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甲类非处方药的事实情节。

2022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宁罚告〔2022〕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甲类非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规定,构成了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甲类非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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