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广州怡心食品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2023-04-10 17:38:32 -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近日从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获悉,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广州怡心食品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294号。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广州怡心食品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294号

当事人:广州怡心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525740814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南路34号之一

2022年11月22日,我局根据上级交办中发现广州怡心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

2022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NO:SP2207693),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10日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五香葵瓜子(规格:550克/袋,生产日期:2022-08-16)进行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SP220769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08月16日生产五香葵瓜子(规格:550克/袋)52袋,单价12元/袋,货值金额624元。抽样检验6袋,留样6袋(已现场销毁)。至我局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时止,销售给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40袋,获销售款480元。由于生产五香葵瓜子的成本计算烦琐,当事人放弃计算五香葵瓜子生产成本。综上,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为624元,违法所得为480元。

2022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留样室,五香葵瓜子(规格:550克/袋,生产日期:2022-08-16)留样6袋,由于数量较少,不便于保存,执法人员已监督现场销毁;由于当事人生产五香葵瓜子(规格:550克/袋,生产日期:2022-08-16)的工具、设备同时用于生产其他食品,故不没收工具、设备。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SP2207693),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实施情况;

4.生产记录,证明抽检批次产品生产数量;

5.发货单(单据编号:ZJDB017277)复印件,证明抽检批次产品的销售金额。

6.留样记录、现场销毁照片,证明留样产品已销毁。

我局于2023年02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02月17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1.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认定无异议,真诚接受处罚;2.因疫情影响,公司客流量急剧下滑,生意越来越萧条,再加上经营成本非常高,连年亏损,加上每个月缴纳仓库资金和发放员工工资,借款金额高达1050万,目前公司经营举步维艰,压力非常大,罚款过重,无力承担;3.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后,其真诚悔悟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针对不合格原因积极整改,所幸本次不合格涉及到的数量较小,相关违法行为也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请求我局减轻处罚。

经审查,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对此拟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但考虑到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公司经营困难,实施行政处罚会对当事人的基本生产造成严重困难,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七)实施行政处罚将造成当事人的基本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的规定,属于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二十一条:“根据案件情况需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经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决定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的给予处罚;”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480元;

二、罚款3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30480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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