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祺(上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知字〔2024〕0003号)

2024-04-10 17:44:59 -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海祺(上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知字〔2024〕0003号)

关于海祺(上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知字〔2024〕00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知字〔2024〕0003号

当事人姓名/名称:海祺(上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海关注册编码:3122260XKD

法定代表人:徐军

住址/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84号1幢二层

当事人委托上海懿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01月02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新加坡一批货物,出口报关单号为222920240000018436。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PARKER”标识的液压泵1套,标有“OMRON”标识的开关20个。货值为人民币23419元。

对于上述货物,“PARKER”商标权利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OMRON”商标权利人欧姆龙株式会社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1套液压泵上使用的“PARKER”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PARKER”商标构成近似;20个开关上使用的“OMRON”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OMRON”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先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海关调查期间,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笔录、当事人认错认罚情况说明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标有“PARKER”标识的液压泵1套,标有“OMRON”标识的开关20个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17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2024年3月27日

今日热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