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要来了!正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2023-05-10 15:14:42 - 政府网站

转自:湛江发布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5月8日,湛江市人大常委会就《湛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湛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要来了!正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制定《湛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是补齐湛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治化和规范化“短板”,强化制度刚性约束,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水平的迫切需要,十分必要。

目前,《湛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已在湛江人大网(网址:http://www.gdzjrd.gov.cn)登出,2023年6月9日前,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邮寄方式或电子邮件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湛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寄地址:湛江市人民大道南43号

邮编:524021

电子邮箱:zjrdfgw@163.com

具体条例如下

湛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与处理

第四章 减量与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改善城乡环境,保障公众健康,节约生态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属地管理、行业自律、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培训、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产业化发展。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助义务,倡导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拟订或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退役军人事务、民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教育引导】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教育内容。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对旅游者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旅游者在本市旅游期间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家政培训机构、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家政员技能培训的内容。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组织者应当加强对活动参与者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督促活动参与者在活动结束时将生活垃圾带走或者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媒体单位,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设工地围挡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公益广告。

个人应当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鼓励在家庭中培养家庭成员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引导家庭成员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习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置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经专项规划确定的分类收集设施、分类转运设施、分类处理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确定的分类收集、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组织建设】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拟订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分类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处理设施建设。

第九条【建设要求】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现有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治理计划,并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完成改造。

第十条【配套设施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并移交。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条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点、亭)、垃圾房(屋)、垃圾中转站、场地等设施以及配套设备(收集箱、斗、桶、运输车辆、除臭和消杀系统、智能监控系统等)。

第三章 分类与处理

第十一条【分类投放指引与服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引。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投放查询、预约回收、可回收物交易价格查询、投诉举报等服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车辆等设备的类别、标识、规格,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二条【分类投放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无法投放至收集容器的废旧家具、家电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由所有人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三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

(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居住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和天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第十四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制定的标准,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接受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分类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三)在责任区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行为;

(四)将生活垃圾分类后交由具有相关资质或者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在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除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的收集容器外,不得在住宅区公共区域(含地下公共空间)设置其他用于收集垃圾的容器。

第十五条【分类收运】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专业企业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具体时间由所在地县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收运规范】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要求,实施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作业,完成作业后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并清理作业场地;

(二)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飞扬、遗撒、吊挂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生活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需经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密闭存放,且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五)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跨省、跨地级以上市转移生活垃圾;

(七)建立管理台账,设置运输车辆定位系统,实时、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未达标拒收制度】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联合所在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劝导投放人进行分拣;投放人拒绝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并向所在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报告。

生活垃圾转运站运营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其进行分拣;收集、运输单位拒绝分拣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运营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交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交由厨余垃圾处理单位集中或者就地就近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实行就地就近处理的,处理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四)其他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单位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第十九条【处理规范】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作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技术标准分类接收、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四)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土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按照规定进行修复;

(五)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七)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农村垃圾分类模式】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理。可回收物应当充分回收利用;厨余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后,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近就地处理,直接还田、堆肥或者产沼,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厨余垃圾处理设施设备进行处理;有害垃圾应当建立单独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其他垃圾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统筹处理。

第二十一条【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防范措施和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具体应急预案。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时,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启动部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做好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四章 减量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源头减量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减量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商务部门、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信息平台,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合理布局回收网点和分拣中心,推动再生资源规范化、专业化处理,促进循环利用。

第二十三条【绿色消费】  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督促所管理的餐饮服务单位、旅馆经营单位减少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使用。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鼓励旅馆经营单位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日用品。

第二十四条【包装物减量】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商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再利用。

快递企业应当推广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引导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再利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再利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二十五条【净菜上市】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集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有条件的果蔬生产基地、集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可以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第二十六条【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激励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强收费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鼓励技术创新和社会资本参与】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向生活垃圾分类事业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理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处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引导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的激励机制,通过鼓励、奖励等方式,引导单位、家庭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推动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垃圾分类行动日】  每年的12月21日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行动日。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行动日牵头组织生活垃圾分类集中宣传工作。

第三十条【跨区处理补偿制度】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使用其他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的行政区域,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数量,向终端处理设施所在的行政区域支付环境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考核、监督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流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方评估评议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入户宣传、指导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任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举报与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给予相应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没有严重情节且自愿参加市、区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活垃圾分类培训、宣传服务或者现场督导等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的法律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收运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收集、运输或者未按照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使用密闭化车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飞扬、遗撒、吊挂垃圾以及滴漏污水,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已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但未真实、完整记录相关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XX年  月  日起施行。

垃圾分类

全民参与

湛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要来了!正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整理/编辑:周梦雅陈思亮

校对:吴荆子

审核:顾大炜

今日热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