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二手房几年后发现原房主隐瞒地下室并留作自用,现房主起诉要求交还,法院怎么判?

2023-08-10 17:02:04 - CCTV今日说法

当初交易时压根没人提

要不是原房主总制造噪音

还发现不了地下室的存在

一了解才知道

这地下室是自行车库改的

原房主并没有产权

问题一下子变复杂了……

房屋附带地下室归属问题引发纠纷

2014年,潘某、梁某从赵某手中买到一套位于一楼的二手房,入住至今。当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提及地下室的事宜。

几年间,赵某经常在房屋下方一间地下室中使用电钻、电焊机等进行作业,严重影响了潘某和梁某的正常生活。

经交涉,潘某和梁某才得知购买的房屋附带有一间地下室。但赵某称该地下室是单位分配的,不能交给潘某和梁某。

潘某和梁某随即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交付该地下室。

买二手房几年后发现原房主隐瞒地下室并留作自用,现房主起诉要求交还,法院怎么判?

一审法院:案涉地下室不适用从物随主物转让原则,驳回原告诉请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认可赵某对地下室不享有产权、但一直由赵某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同时,潘某、梁某亦未举证证实地下室的产权登记状况。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地下室与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同属于一人,不适用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规则。

赵某对地下室并不享有处分权,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亦未约定转让地下室使用权。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潘某、梁某的诉请。

潘某、梁某不服,于是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房屋专有权已转让,原业主应迁出并交付地下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地下室实际是小区自行车库的一部分。该自行车库多年前被改造为多间独立的地下室,大部分业主均拥有一间。并且,赵某目前在案涉小区并无房产。

法院认为,案涉地下室设计之初的用途为自行车库,应属全体业主共有。本案中,赵某转让房屋后,已不具有小区业主成员主体身份,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应随房屋一并转让,其对小区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应一并转让,所以赵某不再拥有该地下室的相关权利。

案涉地下室虽然设计功能为自行车库,但在多年前已经被分割给众多业主独立使用,故从有利于增进房屋的居住使用功能、尊重大部分业主的真实意愿和合理使用的原则考虑,该地下室应当由先前分配的业主使用。现案涉房屋专有权已转让给潘某和梁某,故其有权要求赵某腾空并交付案涉地下室。

最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赵某迁出并交付房屋附带的地下室。

法官:本案中房屋与地下室保持对应附属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案涉小区自行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全体业主均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赵某在几年前已经出售了该小区的房屋,已经不再是小区的业主,其不应再对位于自行车库的地下室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潘某和梁某作为新的业主,对自行车库享有的仅是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无权要求赵某交付案涉地下室。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本案小区全体业主多年前已经对自行车库行使管理权,一致同意分割使用自行车库,且至今仍保持着分割使用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小区内的房屋与地下室保持对应附属关系不仅与广大业主的意愿一致,也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在买卖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新的业主有权向原业主主张交付房屋对应的地下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文章来源:公众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实习编辑|余飞飞

维护| 黎意王立芳 

主编| 王秀敏

今日热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