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期所发布《上海期货交易所商品互换业务管理办法》(附全文)

2022-01-20 16:23:25 - 市场资讯

上期发〔2022〕24号 

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我所将开展商品互换业务,并制定了《上海期货交易所商品互换业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

上海期货交易所商品互换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保证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商品互换业务正常进行,维护参与商品互换业务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互换,是指交易双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就一定数量的商品,以固定价格计算的款项交换按照浮动价格计算的款项的交易形式。

第三条交易所和参与商品互换业务的交易商、介绍业务商、结算商、指定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商品互换协议

第四条根据交易所确定的商品互换协议模板,交易双方可以采用挂牌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达成交易。

第五条商品互换协议模板包括交易类要素和结算类要素。交易类要素包括品种、互换标的、互换类型、交易起始日、交易到期日、协议规模、涨跌停板幅度等。结算类要素包括最后结算日、保证金、当日结算价、到期结算价等。

买方或者卖方可以选择并确定相关要素内容后发起挂牌。

第六条商品互换标的包括但不限于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期货合约价格及其价差。

第七条商品互换类型包括以单一期货合约价格为标的、以同品种期货合约价差为标的和以不同品种期货合约价差为标的的互换。

第三章交易商

第八条交易商是指经交易所核准,参与交易所商品互换业务的营利法人。

第九条交易所对交易商进行分级管理,交易商分为一级交易商和二级交易商。

第十条申请成为交易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营利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五百万元;

(三)承认并遵守本办法以及交易所公布的相关业务规则;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最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成为一级交易商的,除满足上述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三亿元;

(二)国内知名金融机构或者相关行业知名企业;

(三)最近三年场外衍生品交易名义本金累计不低于五百亿元。

交易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运营稳健程度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承诺等材料,豁免上述一项或者多项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成为交易商,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文件;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复印件;

(四)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五)公司章程和商品互换业务实施方案;

(六)法定代表人、商品互换业务主要负责人简历;

(七)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交易所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交易所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与交易所签订《上海期货交易所商品互换业务交易商协议》。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取得交易商资格。

第十四条交易商在交易所交易系统开立交易账户后,方可参与商品互换业务。商品互换交易业务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即一个商品互换业务交易商只能拥有一个交易账户。

第十五条交易商应当妥善保管其交易账户以及密码,并对其交易账户产生的交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经交易所核准的一级交易商,可以向交易所申请为其设立做市商市场,并负责组织该做市商市场的交易,为二级交易商提供报价服务。

第十七条一级交易商申请做市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做市资格申请文件;

(二)做市交易部门的岗位设置和职责规定,以及从事做市交易的负责人、相关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三)最近一个完整日历年度场外衍生品交易明细和汇总材料;

(四)做市交易风险管理制度;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变更法人营业执照的;

(二)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其他涉及交易商主体变更情形的;

(三)发生与经营管理有关的重大诉讼案件或者经济纠纷的;

(四)出现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或者可能带来重大财务风险或者经营风险的财务决策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交易商履约能力的情况。

交易商未及时向交易所履行报告义务的,交易所有权采取相应违规处理措施。造成损失的,交易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取消其交易商资格或者做市资格:

(一)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

(二)转让或者借给他人使用交易商账户的;

(三)被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严重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交易商履约完毕或者终止其所有商品互换业务的义务、结清其资金以及其他费用后,可以向交易所提出放弃交易商资格或者做市资格申请,并在交易所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介绍业务商

第二十一条介绍业务商是指经交易所核准,为代理结算商介绍交易商客户的营利法人。

第二十二条申请成为介绍业务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营利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

(三)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最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四)具有完善的商品互换介绍业务规则以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五)配有必要的业务人员,其中至少两人应当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六)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商品互换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

(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成为介绍业务商,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文件;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复印件;

(四)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五)公司章程和商品互换介绍业务规则;

(六)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交易商申请成为介绍业务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风险隔离措施,将自营交易业务与介绍业务分开办理,有效防范自身与介绍的交易商之间、介绍的不同交易商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向交易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交易所审核通过后,申请人自收到交易所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与交易所签订《上海期货交易所商品互换业务介绍业务商协议》。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取得介绍业务商资格。

第二十七条介绍业务商为代理结算商介绍交易商客户,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介绍业务的范围;

(二)报酬支付以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三)违约责任;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介绍业务商从事介绍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接受代理结算商委托,为其介绍交易商客户参与商品互换集中结算业务;

(二)协助介绍的交易商办理开户手续;

(三)协助介绍的交易商办理商品互换结算业务相关手续;

(四)协助介绍的交易商办理变更代理结算商、注销账户等事项;

(五)委托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介绍业务商与代理结算商签订、变更或者终止委托协议的,双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交易所备案。

第五章结算商

第三十条结算商是指经交易所核准,参与交易所商品互换集中结算业务的营利法人。

第三十一条结算商分为代理结算商和自营结算商。代理结算商可以参与交易所集中结算的代理结算业务,自营结算商可以参与交易所集中结算的自营结算业务。

第三十二条一级交易商可以申请自营结算商资格进行自营结算,也可以通过代理结算商代理结算;二级交易商应当委托代理结算商代理结算。

第三十三条申请成为代理结算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营利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百亿元,最近两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或者净资本不低于一千五百亿元;

(三)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最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具有金融衍生品或者大宗商品衍生品结算相关经验;

(六)承认并遵守交易所商品互换业务相关规则;

(七)技术系统满足交易所商品互换结算业务的需求;

(八)具有健全的商品互换相关结算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

(九)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申请成为自营结算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营利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十亿元;

(三)取得交易所商品互换业务一级交易商资格;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最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金融衍生品或者大宗商品衍生品结算相关经验;

(七)承认并遵守交易所商品互换业务相关规则;

(八)技术系统满足交易所商品互换结算业务的需求;

(九)具有健全的商品互换相关结算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

(十)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申请成为结算商,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文件;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机构设置、从业人员以及开展交易所商品互换结算业务所需设施的书面情况说明;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的年度会计报告复印件;

(五)商品互换业务结算管理制度和相关的应急处理预案;

(六)法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七)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交易所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交易所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与交易所签订《上海期货交易所商品互换业务结算商协议》,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取得结算商资格。

第三十八条结算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及时办理如下事项:

(一)在交易所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银行账户;

(二)向交易所交纳结算担保金;

(三)办理有关人员的授权手续;

(四)其他应当办理的事项。

第六章存管银行

第三十九条存管银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商品互换集中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四十条申请成为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交易所或者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资格,有三年以上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服务经验,严格遵守交易所或者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存管银行相关管理制度;

(二)技术系统满足交易所商品互换结算业务资金存管要求;

(三)具有相配套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应急预案;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申请成为存管银行,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业务计划书;

(二)营业场所、机构设置、从业人员以及开展交易所商品互换存管业务等所需设施的情况说明;

(三)商品互换业务资金存管管理制度以及相关的应急处理预案;

(四)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申请银行取得存管银行资格后,应当与交易所签订《上海期货交易所银行金融机构从事互换业务资金存管业务协议》。

第七章交易业务

第四十四条交易商应当通过交易所指定交易系统参与商品互换业务的报价和交易。

第四十五条商品互换业务的交易时间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四十六条商品互换交易市场分为机构间市场和做市商市场。机构间市场,是指仅允许一级交易商之间进行交易的市场。做市商市场,是指交易所核准的具有做市资格的一级交易商为与其相关的二级交易商提供做市服务的市场。

第四十七条一级交易商可以在机构间市场、做市商市场发布商品互换的交易需求,交易需求包括:交易标的、交易期限、买卖方向、交易数量、意向价格、到期结算方式和提前平仓条件等。

第四十八条机构间市场采用挂牌交易方式,包括卖方挂牌和买方挂牌。

一级交易商可以对卖方挂牌或者买方挂牌进行摘牌,交易所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对买卖双方的挂牌进行排序,交易需求相同的卖出挂牌和买入挂牌在价格相同时自动成交。

交易过程中,双方也可以通过询价和报价的方式,对挂牌协议的部分内容协商确定后另行挂牌成交。

第四十九条做市商市场的交易商可以根据其他交易商发布的交易需求,选择直接成交或者协商一致后成交。

允许提前平仓的商品互换交易,交易商可以发起平仓挂牌,挂牌协议交易类要素和结算类要素应当与原商品互换交易保持一致。

第五十条从事做市业务的一级交易商,应当履行下列报价义务:

(一)每个交易日报价数量不低于十笔;

(二)对二级交易商的询价请求应当在三十分钟内给予响应报价;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报价要求,并及时向市场进行公告。从事做市业务的一级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及时报告做市情况,并妥善保存相关交易以及风控记录,以备交易所核查。

第五十一条商品互换市场出现互换标的期货合约成交价格达到涨停板或者跌停板价格等情形的,交易所可以免除从事做市业务的一级交易商在该互换品种的响应报价义务。

报价义务免除的情形消失后,从事做市业务的一级交易商应当继续履行其做市义务。

第五十二条每笔商品互换交易达成后,交易所交易系统将自动生成该笔商品互换协议。

第八章结算业务

第五十三条交易所对根据本办法达成的商品互换交易提供集中结算服务。

集中结算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结算商的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以及其他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五十四条交易所对结算商进行结算,代理结算商对委托其代理结算的交易商进行结算。

代理结算商对代理结算的相关交易保证履约。交易商未及时向委托的代理结算商履行结算相关义务时,受托的代理结算商不得以交易商违约为由拒绝履行其对交易所的结算相关义务,或者作为对交易所要求其履约进行抗辩的理由。

第五十五条交易所在存管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商的保证金以及相关款项。结算商在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以及相关款项。

第五十六条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结算准备金是指结算商为了开展结算业务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互换协议占用的保证金。

第五十八条交易保证金是指结算商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互换协议履行的资金,是被互换协议占用的保证金。当交易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互换协议持仓价值的一定比例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双方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

经交易所批准,标准仓单以及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可以作为保证金。

第五十九条商品互换业务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又称逐日盯市),是指每一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或者到期结算价结算所有协议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交易手续费、结算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者减少结算商的结算准备金。

交易所根据当日纳入集中结算的互换协议按照相关标准计收交易手续费和结算费。

第六十条结算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方式办理出入金申请。

第六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结算商提出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可以进行移仓:

(一)结算商因故不能从事结算业务;

(二)结算商发生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移仓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结算商应当提交移仓申请书等移仓申请相关材料。

第九章风险管理

第六十二条商品互换业务实行涨跌停板制度,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且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第六十三条商品互换业务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分为交易商持仓限额和代理结算商持仓限额。

交易商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的交易商对某一品种对应互换协议持仓的最大数量。

代理结算商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根据代理结算商的业务规模、资信情况等核定的某一品种对应互换协议持仓的最大数量。

交易所制定和公告各品种的持仓限额标准,并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持仓限额标准。

第六十四条为控制市场风险,交易所对商品互换业务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强行平仓是指当结算商或者交易商违规时,交易所对其持有的商品互换协议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由结算商发起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仍归直接责任人;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按国家规定执行;因强行平仓发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是交易商的,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由交易商委托的代理结算商先行承担后,代理结算商自行向该交易商追索。

第六十五条当结算商或者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交易所对其持有的商品互换协议实行强行平仓:

(一)结算商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持仓量超过限仓规定的;

(三)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

第六十六条强行平仓先由结算商自己执行,时限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一律为开市后上午交易时段。若时限内结算商未执行完毕,由交易所强制执行。因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而被要求强行平仓的,在保证金补足前,禁止相关交易商开仓交易。

(一)由结算商执行的强行平仓头寸的确定

属于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其需要强行平仓头寸由结算商自行确定。

(二)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头寸的确定

1.属于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强行平仓:按照上一交易日闭市后互换标的对应的协议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先选择持仓量大的互换标的,再按照该结算商下所有交易商持有的该互换标的对应协议的净亏损由大到小确定。

若多个结算商需要强行平仓的,按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顺序,先平需要追加保证金大的结算商。

2.属于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的强行平仓:若系交易商(包括自营结算商)超仓,则对该交易商(包括自营结算商)的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若代理结算商达到或者超过持仓限额的,相关交易商不得新增开仓交易。

3.属于第六十五条第(三)、(四)、(五)的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根据涉及的结算商和交易商具体情况确定。

若结算商同时满足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况,交易所先按第(二)项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第(一)项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六十七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

(一)通知。交易所以“商品互换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结算商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

(二)执行以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结算商应先自行平仓,直到达到平仓要求,执行结果由交易所审核;

2.超过结算商自行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由交易所记录执行结果存档;

4.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

第六十八条因受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而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结算结果,对该结算商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六十九条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发生的亏损,仍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协议的持有者应当继续对此承担履约义务。

第七十条强制结算是指交易所为防范风险,在强行平仓无法执行以及交存的有价证券无法覆盖全部亏损时,将该协议按一定规则提前终止并完成资金划付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有关结算商的强行平仓头寸在第一个交易日内无法全部强行平仓的,在第二个交易日,由交易所对剩余未平仓头寸执行强制结算。

第七十二条交易所按照如下顺序执行强制结算:

(一)第一个交易日收市后,以有关结算商应强行平仓头寸中的剩余未平仓头寸作为待强制结算的头寸;

(二)按照第一个交易日闭市后待强制结算头寸对应同一互换协议的交易商(含自营结算商)持仓的单位盈亏由大到小排序,该协议的单位持仓盈亏计算方法:

该协议持仓单位盈亏=(该互换协议的持仓盈亏总和(元))/(该互换协议的持仓量(重量单位))

其中,交易商(含自营结算商)在该互换协议的持仓盈亏总和指交易商(含自营结算商)在该互换协议对应持仓的开仓成交价计算的名义本金额与当日结算价计算的名义本金额之差的总和。

(三)根据(二)的排序,按照先自营结算商、后交易商的顺序向持仓单位盈亏大于零的交易商分配待强制结算的头寸;

(四)强制结算执行;

(五)如果待强制结算的头寸未能全部平仓,则按照结算商违约相关规定执行。

在市场极端情况下,交易所可以确定结算价格并进行强制结算。

第七十三条结算担保金是结算商参与本结算业务时向交易所交纳的现金资产,是交易所集中结算业务风险准备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以弥补结算商违约时保证金不足而产生的损失。

第七十四条因结算商发生重大违约或者交易所承接的商品互换集中结算业务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造成损失的,可以使用交易所一般风险准备金弥补。

交易所一般风险准备金,是指从交易所税后利润提取的,用于防范和处置交易所业务活动中的风险,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和亏损的专项资金。

第七十五条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交易商、介绍业务商、结算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中的一种或者多种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十章违约违规处理

第一节交易商违约违规处置

第七十六条以自营结算商身份参与商品互换交易的一级交易商发生违约时,按照结算商违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委托代理结算商结算的交易商被认定违约时,代理结算商有权要求交易商自行减仓或者按照与其签订的结算协议对交易商实施违约处置。

代理结算商可以向交易所申请协助执行对交易商的违约处置,相关措施具体包括:

(一)暂停违约交易商的交易权限;

(二)对其违约头寸执行强行平仓提供协助,但具体平仓数量、平仓价格等均由代理结算商自行负责;

(三)对违约交易商强行平仓失败的剩余头寸进行强制结算;

(四)关闭违约交易商在交易所的相关账户,取消其交易商资格;

(五)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八条交易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将对其采取警告、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等处理措施,违规行为涉嫌违法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连续或者联合买卖商品互换协议,影响商品互换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

(二)利用移仓、分仓、对敲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制,超量持仓,控制或者企图控制市场价格,影响市场秩序的;

(三)利用移仓、分仓、对敲等手段,影响商品互换交易价格、转移资金或者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或者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连续输入交易指令影响或者企图影响商品互换交易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转移资金的;

(五)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影响或者企图影响商品互换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

(六)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者扰乱交易秩序,妨碍或者有损于公正交易,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交易所有关商品互换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节介绍业务商违约违规处置

第七十九条介绍业务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介绍业务商资格的处罚: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商品互换介绍业务资格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交易商办理开户手续的;

(三)未如实向交易商说明商品互换业务的风险或者不签署风险揭示书的;

(四)利用交易商账户为自己或者他人交易的;

(五)故意制造和散布虚假信息进行误导的;

(六)泄露交易商委托事项或者其他交易数据的;

(七)介绍业务商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住所等变更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八)未协助交易所对交易商采取限制性措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的;

(九)未按规定保管有关开户资料的;

(十)假借商品互换交易之名从事非法活动的;

(十一)其他违反交易所有关商品互换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节结算商违约违规处置

第八十条结算商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

(一)未能在交易所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应付结算准备金的;

(二)未能按照规定足额交纳应付交割相关款项的;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结算商不能履行集中结算义务时,交易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接受结算商新开仓的结算业务;

(二)限制结算商出金;

(三)按规定强行平仓,直至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能够履约为止;

(四)按规定强制结算,提前终止相关协议并完成划付;

(五)将交存的有价证券变现,用变现所得履约赔偿;

(六)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措施。

第八十二条自营结算商参与商品互换业务被认定为违约时,除采取八十一条规定措施外,交易所还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暂停交易权限;

(二)暂停支付应收资金(或有),该部分资金不计息;

(三)取消自营结算商资格。

第八十三条代理结算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将对其采取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等措施。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结算商资格的处罚:

(一)多次触及交易所结算风控警戒线的;

(二)未通过交易所年检或者专项检查,情节严重的;

(三)利用交易商账户为自己或者他人交易的;

(四)未将自有资金与交易商客户资金分户存放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交易商客户出金的;

(六)挪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挪用交易商客户资金等,侵害交易商客户权益的;

(七)泄露交易商客户委托事项或者其他交易秘密的;

(八)未按规定向交易商客户提供有关结算报表的;

(九)直接或者间接接受自然人委托,参与商品互换交易的;

(十)其他违反交易所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自营结算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将对其采取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等措施。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取消自营结算商资格的处罚:

(一)多次触及交易所结算风控警戒线的;

(二)未通过交易所年检或者专项检查,情节严重的;

(三)其他违反交易所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交易所按照以下顺序动用商品互换业务风险准备资源,弥补结算商违约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

(一)违约结算商在本结算业务的交易保证金和结算准备金;

(二)违约结算商在本结算业务交存的有价证券;

(三)违约结算商交纳的结算担保金;

(四)不超过交易所一般风险准备金总额的百分之五;

(五)未发生违约的结算商在本结算业务中交纳的结算担保金;

(六)交易所剩余的一般风险准备金;

(七)未发生违约的结算商补充交纳的结算担保金;

(八)其他风险准备资源。

第八十六条违约处置流程结束后,交易所应当向违约结算商追偿,追偿所得用于偿还违约结算商未完成的履约债务和相关费用后,按商品互换业务风险准备资源使用顺序相反的顺序进行偿还。

第四节存管银行违约违规处置

第八十七条存管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警告、通报批评、暂停资金存管业务等措施:

(一)发生影响资金存管业务的情况,存管银行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可能危及市场稳健运行,损害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与交易所签订的业务协议或者交易所业务规则的;

(三)发生可能影响资金存管业务的操作失误或技术系统故障时,未立即通知交易所的,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的;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十八条存管银行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其存管银行资格:

(一)申请终止其存管银行资格的;

(二)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

(三)被收购或者兼并且丧失法人地位的;

(四)不再满足存管银行资格条件的;

(五)向交易所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

(六)交易所认为该存管银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章异常情况

第八十九条因不可抗力、技术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或者即将导致商品互换交易、结算等业务全部或者部分无法正常进行时,交易所按照异常情况处理,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

第九十条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的,可以对商品互换交易采取调整开市闭市时间、调整价格限制区间、暂停交易、限制出金、撤销挂牌、移仓等紧急措施。

第十二章信息管理

第九十一条商品互换信息是指在交易所商品互换交易业务以及相关活动中所产生的所有交易行情、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商品互换交易业务相关的公告和通知等信息。

第九十二条交易所对其在商品互换交易以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

未经交易所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上述信息。

第九十三条交易所发布的商品互换业务信息包括:互换类型、互换标的、到期日、交易量、交易金额、持仓量、最高价、最低价、今结算、昨结算等。

信息发布应当根据不同内容按即时、延时、每日、每月定期发布。

第九十四条交易商、介绍业务商、结算商、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不得泄露因参与商品互换交易以及相关业务而获取的商业秘密。

交易所经批准,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保密规定。

第九十五条交易商、介绍业务商、结算商、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等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九十六条为交易所商品互换交易信息发布以及日常信息管理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十三章争议处理

第九十七条交易商、介绍业务商、结算商和存管银行之间发生的有关商品互换交易以及相关活动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九十八条提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经交易所调解达成协议后,交易所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确认,在调解意见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九十九条纠纷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百条交易所根据本办法制定的管理规定和操作指引,属于本办法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一百零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20日起实施。

今日热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