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券商收到警示函!因个别项目保荐费用收取过低,存在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2024-11-20 07:21:39 - 企业上市

某券商收到警示函!因个别项目保荐费用收取过低,存在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2024-11-15关于对李婧晖、王一鸣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2024-11-15关于对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个别项目存在保荐工作独立性不足,未有效督促发行人如实披露历次聘请保荐机构情况,部分尽职调查工作履职不到位,立项环节对项目重要风险点关注不足,内核环节未充分关注项目组对内核委员问题答复的事实依据等情况;个别项目保荐费用收取过低,存在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某券商收到警示函!因个别项目保荐费用收取过低,存在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关于对李婧晖、王一鸣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李婧晖、王一鸣:

经查,我局发现你们在保荐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过程中,部分尽职调查工作未勤勉尽责、未有效督促发行人如实披露历次聘请保荐机构情况、工作独立性不足。

上述情况违反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0号)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7号)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0号)第六十五条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7号)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4年11月1日

某券商收到警示函!因个别项目保荐费用收取过低,存在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关于对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个别项目存在保荐工作独立性不足,未有效督促发行人如实披露历次聘请保荐机构情况,部分尽职调查工作履职不到位,立项环节对项目重要风险点关注不足,内核环节未充分关注项目组对内核委员问题答复的事实依据等情况;个别项目保荐费用收取过低,存在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上述情况违反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0号)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九项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7号)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九项,《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六条第四项,《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证监会公告﹝2018﹞6号)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0号)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7号)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4年10月31日

2024-03-29上交所发布:

关于对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

关于对保荐代表人李婧晖、王一鸣予以3个月内不接受保荐代表人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决定

关于对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2024年3月2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措施决定书〔2024〕24 号:关于对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

IPO保荐人在履行保荐职责时利用前任保荐人员工开展相关工作,在现任券商项目组进场后,前任券商的7名员工仍在发行人处工作合计约205人天。

保荐工作缺乏独立性

根据项目会议纪要、分工表等材料显示,浙商证券项目组进场后,平安证券员工仍多次担任项目协调会中介对接人,并作为主要分工参与人员参与招股说明书撰写、反馈问题回答等工作。

根据平安证券员工在发行人处的报销记录,在浙商证券项目组进场后,平安证券的 7 名员工仍在发行人处工作合计约 205 人天。浙商证券承接发行人项目后,利用平安证券员工履行保荐职责,未能保证自身职责履行的独立性。

李婧晖,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申请项目保荐代表人;

王一鸣,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申请项目保荐代表人。

本所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对保荐代表人李婧晖、王一鸣予以 3 个月内不接受保荐代表人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某券商收到警示函!因个别项目保荐费用收取过低,存在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上海证券交易所

监管措施决定书

〔2024〕24 号

关于对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

当事人:

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一、相关主体违规情况

经查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证券或保荐人)作为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首发上市)申请项目的保荐人,存在以下保荐职责履行不到位的情形。

2017 年 10 月,发行人与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签订辅导、保荐、承销一揽子协议(以下简称一揽子协议),约定由平安证券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暨保荐机构,并指定了平安证券项目相关负责人。2022 年 3月底,平安证券收到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事先告知书,拟被暂停保荐机构资格 3 个月。发行人遂与平安证券终止上述一揽子协议,并与浙商证券签署辅导协议、保荐协议。2023年 3 月,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受理了发行人首发上市申请。

(一)保荐工作缺乏独立性

根据项目会议纪要、分工表等材料显示,浙商证券项目组进场后,平安证券员工仍多次担任项目协调会中介对接人,并作为主要分工参与人员参与招股说明书撰写、反馈问题回答等工作。

根据平安证券员工在发行人处的报销记录,在浙商证券项目组进场后,平安证券的 7 名员工仍在发行人处工作合计约 205 人天。浙商证券承接发行人项目后,利用平安证券员工履行保荐职责,未能保证自身职责履行的独立性。

(二)未如实说明历次聘请保荐机构的情况

根据申报文件,发行人提交本次首发上市申请的 3 年内,不存在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聘请其他保荐机构的情形。浙商证券在知悉发行人曾聘请平安证券作为前任保荐人的情况下,未督促发行人于相关申报文件中如实进行说明,导致相关说明与事实明显不符。

(三)尽职调查履职不到位

现场督导发现,浙商证券在尽职调查等方面履职不到位。以资金流水核查为例:一是多项资金流水核查资料如关联法人、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关键人员等银行流水均为浙商证券尽职调查进场前由其他中介机构获取,浙商证券相关核查工作流于形式。二是未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家庭成员等关键人员大额资金往来予以充分核查并获取支持性证据资料。三是对发行人银行流水等基础核查资料的获取过程未保持全程有效控制。

二、责任认定和监管措施决定

保荐人在履行保荐职责时利用前任保荐人员工开展相关工作,未能保证自身独立性,且未能勤勉尽责督促发行人在申报文件中如实披露历次聘请保荐机构情况,此外,在尽职调查等方面也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况。浙商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审核规则》)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等有关规定。

鉴于前述事实和情节,根据《审核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本所决定采取以下监管措施:对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

你公司应当引以为戒,采取切实措施进行整改,对照相关问题进行内部追责,并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经保荐业务负责人、质控负责人、内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整改报告。在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你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荐业务执业规范和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认真履行保荐职责,切实提高保荐工作业务质量。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4 年 3 月 27 日

某券商收到警示函!因个别项目保荐费用收取过低,存在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2024〕64 号

关于对保荐代表人李婧晖、王一鸣予以 3 个月

内不接受保荐代表人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

文件及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决定

当事人:

李婧晖,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申请项目保荐代表人;

王一鸣,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申请项目保荐代表人。

一、相关主体违规情况

经查明,李婧晖、王一鸣作为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荐人或浙商证券)指定的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项目的保荐代表人,存在以下保荐职责履行不到位的情形。

2017 年 10 月,发行人与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签订辅导、保荐、承销一揽子协议(以下简称一揽子协议),约定由平安证券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暨保荐机构,2020 年 3 月平安证券指定李婧晖为该项目负责人。2022 年 3 月底,平安证券收到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事先告知书,拟被暂停保荐机构资格 3 个月。发行人遂与平安证券终止上述一揽子协议,并与浙商证券签署辅导协议、保荐协议,并指定李婧晖(自平安证券离职后入职浙商证券)、王一鸣为项目保荐代表人。2023 年 3 月,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受理了发行人首发上市申请。

(一)保荐工作缺乏独立性

根据项目会议纪要、分工表等材料显示,浙商证券项目组进场后,平安证券员工仍多次担任项目协调会中介对接人,并作为主要分工参与人员参与招股说明书撰写、反馈问题回答等工作。根据平安证券员工在发行人处的报销记录,在浙商证券项目组进场后,平安证券的 7 名员工仍在发行人处工作合计约 205 人天。浙商证券承接发行人项目后,利用平安证券员工履行保荐职责,未能保证自身职责履行的独立性。

(二)未如实说明历次聘请保荐机构的情况

根据申报文件,发行人提交本次首发上市申请的 3 年内,不存在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聘请其他保荐机构的情形。浙商证券在知悉发行人曾聘请平安证券作为前任保荐人的情况下,未督促发行人于相关申报文件中如实进行说明,导致相关说明与事实明显不符。

(三)尽职调查履职不到位

现场督导发现,浙商证券在尽职调查等方面履职不到位。以资金流水核查为例:一是多项资金流水核查资料,如关联法人、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关键人员等银行流水,均为浙商证券尽职调查进场前由其他中介机构获取,浙商证券相关核查工作流于形式。二是未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家庭成员等关键人员大额资金往来予以充分核查,并获取支持性证据资料。三是对发行人银行流水等基础核查资料的获取过程未保持全程有效控制。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一)责任认定

保荐人在履行保荐职责时利用前任保荐人员工开展相关工作,未能保证自身独立性,且未能勤勉尽责督促发行人在申报文件中如实披露历次聘请保荐机构情况,此外在尽职调查等方面也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况。李婧晖、王一鸣作为保荐代表人对此负有直接责任,违反了《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审核规则》)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等有关规定。

(二)申辩理由

保荐代表人李婧晖、王一鸣在异议回复及听证中主要提出以下申辩理由:一是平安证券为辅导机构,并非保荐机构,相关一揽子协议系根据行业惯例签署的框架协议,发行人与平安证券未曾签署正式保荐协议。二是保荐代表人不存在隐瞒历次聘请保荐机构情况的主观故意。发行人辅导机构变更及历次辅导进展情况均已进行公示,保荐代表人已将辅导机构变更的相关报告作为申报底稿提交。三是保荐代表人不存在独立性缺位的情形。保荐人以独立履职为原则开展全面尽调工作,在发行人项目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具有勤勉尽责履职的表现。平安证券根据发行人要求在过渡期交接工作时,协助发行人汇总整理前期资料、对招股说明书等文件进行基础校对或提供参考性建议,未利用其上述工作履行保荐职责。此外,受公共卫生安全事件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影响,在发行人资金流水核查过程中存在少部分无法全面实施核查手段的情形,但已尽可能地采取各种替代方式确保核查过程和结果的有效性。

(三)纪律处分决定

对于保荐代表人李婧晖、王一鸣提出的申辩理由,本所经审核后认为:

第一,一揽子协议明确约定发行人聘请平安证券为其辅导机构、保荐机构及主承销商,平安证券作为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应当履行在申报文件审核过程中与主管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等主承销商暨保荐机构义务,并约定了具体保荐费用、承销费用以及具体支付时点。上述一揽子协议自 2017 年 10 月双方签署时即生效,具备法律效力,保荐代表人所称未正式签署保荐机构聘请协议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经查明,发行人聘请平安证券作为其辅导机构、历次辅导进展情况等相关事实均已在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网站公示,浙商证券于申报时通过底稿系统上传辅导机构聘请及工作情况说明文件。据此,对相关责任人所称不存在故意隐瞒的申辩理由酌情采纳。但经听证查明,发行人签署历次保荐机构聘请说明时,保荐代表人未曾询问提示发行人是否曾签署过相关协议,未曾查阅该一揽子协议签署情况,未履行应尽注意义务,仍应对违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

第三,平安证券与发行人终止相关协议后,仍在发行人现场继续开展保荐人职责相关工作,本不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且平安证券在部分工作中的角色为主要参与人员,而非辅助参与人员。浙商证券明知相关情况却不予制止纠正,反而同意并接受平安证券人员参与保荐相关工作,相关责任人所称平安证券仅为工作交接、提供参考性建议等申辩理由不成立,其所称为项目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与保荐工作是否具有独立性不存在直接关联。同时,公共卫生事件等因素并非保荐机构降低尽职调查要求的合理理由,对此亦不予采纳。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通过,根据《审核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本所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对保荐代表人李婧晖、王一鸣予以 3 个月内不接受保荐代表人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记入证监会诚信档案数据库。暂不接受签字文件的有关当事人如对上述纪律处分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所决定之日起 15 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引以为戒,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和保荐业务执业规范,认真履行保荐代表人职责;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切实保障保荐项目的信息披露质量。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4 年 3 月 27 日

某券商收到警示函!因个别项目保荐费用收取过低,存在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2024〕63 号

关于对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及

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当事人:

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叶仙斌,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

杨文,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时任总经理;

郑良勇,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

2023 年 3 月 2 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受理了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以下简称首发上市)申请。经查明,在发行上市申请过程中,发行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相关主体违规情况

发行人提交首发上市申请时,在申报文件中说明 3 年内不存在为首发上市聘请其他保荐机构的情形。经现场督导查明,2017年 10 月,发行人与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签订辅导、保荐、承销一揽子协议(以下简称一揽子协议),约定由平安证券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暨保荐机构,并指定平安证券项目相关负责人。2022 年 3 月底,平安证券收到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事先告知书,拟被暂停保荐机构资格3 个月。发行人遂与平安证券终止上述一揽子协议,并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证券)签署辅导协议、保荐协议。发行人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说明,部分申报文件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一)责任认定

发行人此前为首发上市而聘请的其他保荐机构的名称、双方终止合作的时间及原因,属于申报文件中应当说明的重要事项。发行人未如实进行说明,导致部分申报文件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审核规则》)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

在责任人方面,时任董事长叶仙斌作为发行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时任总经理杨文作为发行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时任董事会秘书郑良勇作为发行人信息披露具体负责人,未勤勉尽责,未能保证申报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对发行人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违反了《审核规则》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以及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发行文件的确认意见”中作出的承诺。

(二)发行人有关责任人申辩理由

发行人及有关责任人在异议回复及听证中主要提出以下申辩理由:一是平安证券为辅导机构,并非保荐机构,相关一揽子协议系根据行业惯例签署的框架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后续签署效力更高的协议,以新签订的协议条款为准。发行人与平安证券未曾签署正式保荐协议,后续于 2018 年 1 月及 2020 年 12 月先后与平安证券签署了 2 份辅导协议,属于新签订协议,应当以新协议为准。二是发行人不存在隐瞒历次聘请保荐机构情况的主观故意,其聘请的继任辅导机构浙商证券出具了认可平安证券工作的说明,相关报告已在变更辅导机构时提交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浙江证监局)并在申报时作为底稿上传。提交申报文件时,发行人经征求中介机构专业意见,认为相关情况不属于需要说明的情形。

(三)纪律处分决定

对于发行人及有关责任人提出的申辩理由,本所经审核后认为:

第一,根据一揽子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发行人聘请平安证券为其辅导机构、保荐机构及主承销商,平安证券作为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应当履行在申报文件审核过程中与主管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等主承销商暨保荐机构义务,并约定了具体保荐费用、承销费用以及具体支付时点。上述一揽子协议自 2017 年 10 月双方签署时即生效,具备法律效力,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人所称未正式签署保荐机构聘请协议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直至 2022 年3 月,发行人与平安证券签署协议约定终止一揽子协议,晚于发行人与平安证券签署辅导协议的时点,说明一揽子协议在双方签订辅导协议后仍具有效力,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人所称已经签署辅导协议替代原一揽子协议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保证申报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是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征求中介机构专业意见不能免除自身相应责任。同时,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人未能提供其已经征求中介机构专业意见的客观证据,且与听证中保荐代表人陈述内容存在较大不一致,对此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经查明,发行人聘请平安证券作为其辅导机构、历次辅导进展情况等相关事实均已在浙江证监局网站公示,浙商证券于申报时通过底稿系统上传辅导机构聘请及工作情况说明文件,对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人所称不存在故意隐瞒等申辩理由酌情采纳。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通过,根据《审核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本所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对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及时任董事长叶仙斌、时任总经理杨文、时任董事会秘书郑良勇予以通报批评。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记入证监会诚信档案数据库。

当事人应当引以为戒,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诚实守信,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4 年 3 月 27 日

2023-11-07因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荐人撤回发行上市申请,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本所终止其发行上市审核。

上海证券交易所文件

上证上审〔2023〕734 号

───────────────

关于终止对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沪市主板审核的决定

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于 2023 年 3 月 2 日依法受理了你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沪市主板上市的申请文件,并按照规定进行了审核。

日前,你公司和保荐人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本所提交了《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撤回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申请》(星星冷链某券商收到警示函!因个别项目保荐费用收取过低,存在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某券商收到警示函!因个别项目保荐费用收取过低,存在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主题词:主板终止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3 年 11 月 07 日印发

某券商收到警示函!因个别项目保荐费用收取过低,存在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某券商收到警示函!因个别项目保荐费用收取过低,存在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发行人基本情况

发行人名称: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日期:2010 年 9 月 6 日

注册资本:48,390.00 万元

法定代表人:叶仙斌

注册地址及主要生产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白云山南路 1688 号

控股股东:星星控股

实际控制人:叶仙斌、戚丽君

行业分类:根据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标准,公司所处行业属于通用设备制造业(C34)中的“制冷、空调设备制造(C3464)”

主营业务和产品

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冷链设备制造商,为客户提供商用、商厨、家用及医用等制冷设备和产品,也是冷库工程建设服务及配套设备提供商。凭借扎实的自主创新能力、过硬的产品质量、贴近用户的产品解决方案和专业快捷的客户服务,公司产品和解决方案现已广泛应用于商超、便利店、农贸市场、餐饮企业、酒店、家庭、冷库仓储和药店等众多场景。

报告期各期,公司营业收入分别为 499,135.00 万元、531,319.99 万元、575,063.74 万元和 267,245.22 万元,呈稳步上升趋势;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分别为 97.50%、97.74%、98.35%和98.52%,主营业务突出,收入占比相对稳定。

报告期内,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按产品分类情况如下:

某券商收到警示函!因个别项目保荐费用收取过低,存在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某券商收到警示函!因个别项目保荐费用收取过低,存在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某券商收到警示函!因个别项目保荐费用收取过低,存在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公司经营业绩稳定、规模较大

报告期各期,公司营业收入分别为 499,135.00 万元、531,319.99 万元、575,063.74 万元和 267,245.22 万元,主营业务收入占比 97%以上,主营业务突出,收入稳定增长。报告期各期,公司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34,169.82 万元、17,235.87 万元、17,362.12 万元和 13,723.73 万元,经营业绩稳定、规模较大。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叶仙斌和戚丽君,二人系夫妻关系。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叶仙斌直接持有公司 12.84%的股份,通过星星控股间接持有公司30.72%的股份;戚丽君直接持有公司 0.91%的股份,通过星星控股间接持有公司 1.62%的股份。此外,叶仙斌担任宁波星荣、宁波星澍、宁波星瓴、宁波星旻和宁波星鑫五家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通过五家合伙企业控制公司4.25%的股份表决权。因此,叶仙斌和戚丽君直接和间接合计控制星星冷链50.34%的股份表决权,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叶仙斌先生,身份证号码为:33260319700407****,1970 年 4 月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大专学历,住所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七路**号。1991 年 1 月至 1998 年 12 月,担任佛山市浙粤制冷设备厂厂长;1997 年12 月至今,担任佛山市星星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2005 年 3 月至今,担任广东星星执行董事、经理;2009 年 6 月至今,担任星星控股执行董事;2017 年 7月至 2018 年 8 月,担任星星冷链董事;2018 年8 月至今,担任星星冷链董事长。

戚丽君女士,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R68****,1971 年 11 月出生,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无其他境外永久居留权,大专学历。1997年 12 月至今,担任佛山市星星贸易有限公司审计总监;2009 年 6 月至今,担任星星控股监事;2019 年 12 月至今,担任星星冷链董事。

今日热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