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图抄店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吗?这起案件显示……

2024-09-20 08:04:49 - 媒体滚动

盗图抄店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吗?这起案件显示……

【案号】

(2023)粤0304民初30296号

【裁判要点】

单纯为介绍、宣传产品以满足经营宣传的需要,仅对该产品物体状态的客观简单再现的照片,因不满足艺术作品的最低智力创作要求,不具有审美价值,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抄袭和搬运复制他人店铺上对产品介绍的照片,坐享其他经营者的劳动成果,其盗图的本质是为了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将流量引到自身店铺从而非法获利,同时将获取交易的成本转嫁给原创商家,扰乱了网络平台的交易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在电商平台开设店铺经营氧气泵产品。2023年4月,许某拍摄了一组氧气泵产品的照片,并将上述照片作为该产品的主图、附图上传至电商平台店铺作为宣传推广图片使用。

之后,许某发现王某在同样的电商平台开设店铺中销售同类氧气泵商品,并在商品介绍页面盗用了其上述产品照片作为同类产品的主图、附图进行宣传。

许某认为,王某的上述行为涉嫌侵犯了其对于涉案照片享有的著作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将王某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下称福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3万元。

对此,王某辩称,涉案照片不具备独创性,不应当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许某提交的照片所表达的内容,主要是其销售的氧气泵形状、工艺、材料、尺寸或连接方式,是对某一客观事物的具体描述。从照片拍摄效果可以看出,拍摄者在拍摄时对角度、光圈、曝光度等参数,无任何明显的选择和安排痕迹,缺乏对创作作品所需要投入的最基本的智力劳动,不能被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另外,原被告作为同款氧气泵的销售者,二者使用相同产品图片进行经营活动合情合理,同时,被告在商品链接中自行添加了“超静音”“大气量”等艺术字体,和涉案图片存在差异,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福田法院经审理认为,摄影作品作为艺术作品的一种,既要具备独创性也要具备一定的艺术性,需要在色彩、光线、构图等要素的选择上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满足艺术作品的最低要求。该案中,许某主张权利的照片为氧气泵视图,是对该产品物体状态的客观记录,而摄影作品更多体现作者的主观思想和审美,更为突出的是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涉案照片是通过对商品的直观展示以满足经营宣传的需要,创作目的单纯是为了介绍、宣传产品,本身并未体现艺术层面上的创作目的,也并非为了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不具备明显的审美价值,故不属于摄影作品。

福田法院还认为,电商经营者开设店铺宣传商品,主要的表现形式包括图片、视频、文字描述等,其中,图片对于网络销售而言是最重要的宣传方式之一。该案中,王某在销售同类商品时并未使用自己创作的宣传图片,而是直接使用许某的宣传图片,其盗图行为并非是为了图片本身,而是为了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利用他人的宣传模式及图片为自己店铺攫取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福田法院一审判决王某赔偿许某经济损失等共计1.5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评析】

该案涉及摄影作品的认定标准和电商平台中盗图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制,著作权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照片是否属于摄影作品的判断,不能仅仅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还应当根据该照片的创作方式、创作结果、是否具有独创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照片并不等同于摄影作品,照片是一种对现实生活和现实物理状态的客观记录,能够清晰表现画面并直观再现,是对具体事物的复制。摄影作品则更多体现了作者的主观思想和审美,是作者凭借个人艺术修养,在拍摄角度、运光、布局等方面进行了独特性选择,其更为突出的是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笔者认为,判断照片是否构成摄影作品,应当把握该照片是否具有一定艺术抽象的表现形式,其智力成果的外在表达是否与原始物体存在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如果照片在拍摄角度上进行了一定取舍,但仅仅是对物体形态客观简单再现,如实反映物体客观状态,无法体现独特的智力选择和判断,该类照片无法体现艺术的美感,亦未表达作者具有独创性的美学观点,因此不能认定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该案中,许某拍摄的氧气泵组图是通过对该物品的直观展示,以满足经营宣传的需要。照片的创作目的单纯是为了介绍、宣传产品,其本身并未体现艺术层面上的创作目的,也并非为了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而且其使用场景也仅是为了在销售商品宣传页面上使用,并不具备明显的审美价值。因此,这组照片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摄影作品的要求,不属于摄影作品,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虽然王某存在未经允许使用涉案照片的情形,但其侵犯的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无法通过著作权法律关系予以保护。

盗图抄店的行为实质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互联网商业环境和秩序造成了损害。互联网平台经济下,在电商平台上,店铺经营者宣传商品主要的表现形式是通过图片、视频、文字描述等,图片对于网络销售而言是最重要的宣传方式之一,原创的商品图片、排版展示、宣传设计等属于数字经济下的生产要素之一,如果对原创店铺的排版、文案、商品页面详情等内容直接照搬,该种行为可能会产生混淆的效果,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网店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经营的店铺或产品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因此,被告抄袭和搬运复制别人产品图片的盗图抄店行为,享受了他人的劳动成果,其盗图行为的本质并非为了图片,而是为了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将获取交易的成本转嫁给原创商家,扰乱了网络交易秩序,利用他人的宣传模式及图片为自己店铺攫取利益,是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周晓聪陆平)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原标题:盗图抄店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评许某诉王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编辑:邵京京 责任编辑:吕可珂审校: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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