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工程造价,体外账户列支收入成本,伪造银行单据,伪造发货单和客户签字,虚假回款!

2023-11-30 20:44:39 - 会计雅苑

关于对阳光中科(福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阳光中科(福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前后两任董事长通过体外账户占用资金

2018年至2022年,你公司虚增三期厂房、宿舍楼等工程造价,通过向福建某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某机电工程公司、林某某、黄某某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将资金转至庄某某尾号8712的兴业银行账户、陈某某尾号5955的民生银行账户、许某某尾号628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等3个体外个人账户,先后形成前后两任董事长许新湖、许奕川资金占用。2018年至2022年各年度资金占用最高余额分别为1,110.79万元、5,499.30万元、7,069.62万元、8,443.82万元、9,220.23万元(含资金占用本息)。截至2023年4月27日,上述占用资金本息均已归还。

你公司对上述资金占用情况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于2023年4月和5月才补充披露。

上述情况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二、通过体外账户列支收入、成本和费用

2018年至2022年,你公司通过上述庄某某等个人账户体外列支收入、成本和费用,累计确认收入571.42万元,支出成本、费用合计1,200.77万元,导致你公司2018年年报至2022年年报分别虚增收入54.55万元、46.87万元、134.11万元、254.62万元、81.27万元,虚增成本、费用762.92万元、86.17万元、55.62万元、132.70万元、163.36万元。

上述情况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十二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第十二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0号)第十二条、《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三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三、伪造银行单据并构成关联方资金占用

2018年7月,你公司在泉州银行定期存单到期后,将其中2,009.28万元款项转至关联方泉州永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关联方资金占用,资金占用最高余额为2,043.28万元(含资金占用本金2,009.28万元及利息34万元)。2018年12月,庄某某账户转回资金占用本息至你公司账户,2018年末无资金占用余额。

你公司隐瞒上述事实,伪造4份泉州银行回单和银行对账单,将该笔款项伪造为2018年12月定期存款到期转至活期账户,并作出相应虚假账务处理。你公司对上述资金占用情况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于2023年5月15日才补充披露。

上述情况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四、虚构2019年收入

2019年12月,你公司通过伪造发货单、客户签字及通过体外账户虚假回款方式,虚构对福建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电池片代加工收入575.13万元,导致2019年年报虚增收入575.13万元,虚增净利润488.86万元。

上述情况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五、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披露存在问题

(一)未及时披露股权出售关联交易

晋江市闵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能光伏)实际控制人为许奕川、洪文协,为你公司关联方。2018年12月,你公司以2,800万将全资子公司南安弘旭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旭光伏)100%股权出售给闵能光伏。你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于2023年5月15日才补充披露。

上述情况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二)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2018年12月27日起,弘旭光伏实际控制人为许奕川、洪文协,为你公司关联方。2019年至2021年,你公司与闵能光伏、弘旭光伏发生以下关联交易:

2019年,你公司分别代闵能光伏、弘旭光伏收取电费收入153.02万元、17.43万元;2020年,你公司代弘旭光伏收取电费收入127.80万元;2021年,你公司向弘旭光伏采购电力211.16万元。

你公司未在2018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于2023年5月15日才补充披露。

上述情况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三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十二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第八十三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0号)第六十七条、《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四十九条、《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加强公司治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行政监管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行政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福建证监局

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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