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线执法人员对新《处罚办法》有哪些探讨?

2023-05-30 16:30:48 - 媒体滚动

转自:中国环境报

近日,生态环境部印发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处罚办法》在处罚种类、时限、权限、程序、执法方式等方面作出调整。值得注意的是,《处罚办法》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新形势的现实需要,对地方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作出回应。

《处罚办法》一经发布,便引发热议。各地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积极踊跃投稿,分享自己的见解。

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杨明凡:

延长办案期限要防止拖延办案等情形

《处罚办法》有一个亮点,即针对基层反映强烈的案件办理超期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处罚办法》第十八条将违法行为的立案期限,从“七日”延长至最多“三十日”(含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十五日);第五十七条将办案期限从“三个月”延长至最多“一百五十日”(含机关负责人批准和集体讨论决定延期六十日)。以上两项合计六个月时间(一百八十日),相比原来的七日加三个月期限整体延长约一倍,极大减轻了基层执法人员的办案期限压力。第三十五条更是明确了案件中止办理的情形,基本消除了因案情复杂而导致超期的法律风险。

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执法人员办案期限的压力消除了;另一方面,是否会产生执法机构拖延办案,甚至滥用中止条款的情形?这些问题应当进一步明确。

首先,行政机关应当慎用案件延期的规定。从以往实践来看,大部分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均可以在三个月期限内办结,而在证据已灭失或错过最佳侦查时机的前提下,过长的办案时间可能会消耗执法人员精力。因此,严格控制案件延期,才可以有效节约行政资源,而相关的审批及讨论材料应明确纳入卷宗材料。

其次,中止案件调查的情形不应作扩大解释。在《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的四种中止案件调查情形,基本可以涵盖案件办理中遇到的大多数疑难复杂问题。而中止案件调查本身并未规定期限,若任意适用第五项兜底规定,则极易出现案件随意中止、无限延期的情形。因此,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终止调查的情形”,应当由正式文件予以明确,而不应当由执法人员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直接决定适用。

最后,中止案件调查应当严格遵守行政程序。即适用“中止”应有行政机关负责人正式审签;“恢复调查”不但要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审签,还应附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中止期间”的合理性,如涉及的案件裁判文书,上报有权机关的请示及回复等;长期“中止”的案件应当有相关的责任人进行撤案或者终结,避免形成“悬案”。

综上,《处罚办法》立足维护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完善了执法办案过程中的尽职免责规定,有效提振了执法人员干事创业的激情,但还有很多细节需要进一步明确,更需要各地研究细化。

山东省济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王同林:

行政处罚决定书补正更正不影响生效时间

新修订的《处罚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有文字表述错误、笔误或者计算错误,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内容缺失等情形,但未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这是生态环境部门规章第一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虽然《处罚办法》规定了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情形,但对补正或者更正是否影响处罚决定书的生效时间没有明确,在理解上可能存在争议。对此,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补正或者更正的作用来看,对处罚决定书中的文字表述错误、笔误或者计算错误,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内容缺失等情形进行补正或者更正,是修正原处罚决定书中的误写、误算,甚至漏写,目的是为了真实还原处罚决定书的正确意思表达。并且,经过补正或者更正后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处罚的事项与原处罚决定书无异。

其次,从处罚决定书的既判力来看,处罚决定书一经依法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法律上也不允许通过补正的形式来否定原决定书的内容,以确保处罚决定书的公信力、公定力。补正或者更正,不是对原处罚决定书的更改,更不是根本性的颠覆,仅仅是对原处罚决定书的补正、补错、补漏,并不是形成了一个新的文书,是作为原处罚决定书的附件而存在,这也是维护处罚决定书效力稳定性的应有之义。

再次,从权力救济方面来看。补正或者更正,只是误写、误算或漏写,既未处置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也未影响其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权利,无需再增加新的额外的权利救济时限。法律给予当事人行政复议60天、行政诉讼6个月的较长的救济时限,在复议诉讼期限内,无论是否补正或者更正,相对人都可以提起复议诉讼。如果相对人怠于行使复议诉讼权利,应视为放弃权利。而且,其他法律法规也有类似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适用于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不能上诉。

最后,尤须注意的是,《处罚办法》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即未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才应当补正或者更正。对合法权益,应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实体权利方面,应至少包括事实认定调整、关键证据增加、适用法律变更、处罚事项改变等。程序权利方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规定,应至少包括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上述这些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有损害的,不适用补正或者更正。

综上,对未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补正或更正后的决定书确认的仍是原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理由与处理结果,而不是形成一个新的处理决定,故生效时间应是原处罚决定书的生效时间,不应再以补正或更正的接收时间重新计算生效时间。

河南省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殷都分局何涛:

留置送达执法文书可采用三种方式

《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法律规定的方式。

在法律文书送达时,如果无法采用直接送达方式,若采取留置送达方式,现场没有及时找到见证人或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不愿配合,此时应该如何送达法律文书?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在直接送达生态环境执法文书过程中,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时,可以采用以下几种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

一是通知当事人过来领取相关文书,当事人到达后,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

二是在受送达人住所,当事人拒不签收的,请相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参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将拒收事由记入送达回证,并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是如找不到见证人或见证人不愿签名,可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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