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交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汇总(共10期)

2024-07-30 11:48:28 - 市场投研资讯

2023年2月上交所实施全面注册制后,将原分期发布的《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动态》变更为《上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3年至今,《上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动态》已发布10期,本文将这10期中33个“问题解答”汇总,供读者们分享、收藏。

上交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汇总(共10期)

《审核动态》2024年第4期(总第23期)

问题1【前次募集资金使用进度计算口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进度的计算口径是否应当包含超募资金?

答:按照再融资有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要求,上市公司再融资预案董事会召开时,前次募集资金应当基本使用完毕。实践中,对于前次募集资金的计算口径是否应当包含超募资金存在不同理解。考虑到超募资金系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与计划募集资金均属于前次募集资金的组成部分,前次募集资金使用进度的计算应当包含超募资金。

问题2【重组“小额快速”审核机制】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适用“小额快速”审核机制的,与常规审核机制有什么差异?

答:2024年4月30日,本所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以下简称《重组审核规则》),对重组“小额快速”审核机制进行了完善。上市公司申请适用重组“小额快速”审核机制的,与常规审核机制在适用范围、申请文件和审核程序方面存在差异。

一是适用范围。《重组审核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对适用“小额快速”的情形予以明确。本次修订扩大了科创板小额快速机制适用范围,取消科创板配套融资“不得用于支付交易对价”的限制,将科创板配套融资由“不超过5,000万元”改为“不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0%”。同时明确主板和科创板适用“小额快速”审核机制的,不得有“交易方案存在重大无先例、重大舆情等重大复杂情形”。

二是申请文件。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符合“小额快速”审核机制发表核查意见并提交专项申请文件。上市公司及独立财务顾问关于适用“小额快速”审核机制的相关文件不对外公告。

三是审核程序。“小额快速”审核机制下,申请文件受理后,本所不再进行审核问询,直接提交并购重组委员会审议。本所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出具本次交易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审核的决定。

问题3【业务咨询沟通相关注意事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在业务咨询沟通中有何注意事项?

答:2021年以来,本所坚持“开门办审核”理念,为了便利发行人和中介机构更有效地使用发行上市审核相关业务咨询沟通渠道,及时解决重大疑难问题,提高申报和审核质量,本所制定并持续完善《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3号——业务咨询沟通》(以下简称《指南》)等相关业务规则,为主板和科创板IPO、再融资、并购重组各类项目,提供申报前和审核阶段全流程的沟通咨询渠道。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可以关注以下事项,充分利用现有沟通渠道,做好咨询沟通工作。

一是关于申报前咨询时点。《指南》对申报前咨询时点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若相关问题复杂且影响重大,确需在相关时点之前提前进行咨询的,在保荐机构、独立财务顾问针对咨询事项履行了内部控制程序后,也可以提起预沟通申请,咨询项目涉及上市公司的,原则上应当将咨询事项进行脱密处理。此外,涉及上述情形的,发行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直接向本所申请申报前预沟通。

二是关于申报前咨询材料。咨询材料应当详述相关事实及问题情况、中介机构核查过程、以及中介机构的研判意见与依据。对于板块定位的咨询,咨询材料应当结合相应规则进行全面充分评估,咨询材料应简明客观体现发行人相关特点,列举结论应有支持性依据,避免简单定性发表结论。

三是关于申报前咨询方式。对于问题简单清晰的,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可以采用书面沟通和电话沟通,进一步提升沟通的质量和效率。对于问题复杂,确需现场或视频沟通的,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可以通过审核系统提交申请并上传相关材料,本所将在咨询沟通材料就绪5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程序确定现场咨询沟通时间。

四是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沟通渠道。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可以向本所申请审核系统用户,直接提出咨询沟通需求并办理相关流程。同时,证券服务机构仍可通过保荐机构、独立财务顾问提出沟通诉求,保荐机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积极配合,及时转达证券服务机构的咨询沟通诉求,协助办理相关流程,做到信息及时共享、沟通顺达通畅。

《审核动态》2024年第3期(总第22期)

 问题1【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中介机构核查要求】发行人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中介机构核查方面有何注意事项?

答:发行人报告期内或在审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中介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充分关注、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是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关注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情况,包括事故原因、事故经过、直接后果(包括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事故性质、责任认定及处理情况等。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处罚的,应当按照《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相关要求进行核查,并就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处罚的,应当说明是否影响其任职资格。

二是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关注生产安全事故对日常生产经营、在手订单、资产、存货以及经营业绩等影响。涉及停复产情形的,应当说明涉及的产品、生产设施、起止时间等,整改措施、复产安排经主管部门确认以及生产恢复等情况。

三是诉讼仲裁风险及内部控制。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诉讼、仲裁或潜在纠纷,并按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等规定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在事故发生后的整改措施及有效性,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

在发行上市申请受理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好尽职调查职责,对发行人新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予以充分关注,及时向本所履行报告义务,并按要求更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问题2【兼职技术顾问能否被认定为核心技术人员】科创板申报企业,能否将兼职技术顾问认定为核心技术人员?

答: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是科创板一项重要的发行条件,发行人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相关人员对生产经营发挥的实际作用,确定核心技术人员范围,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认定情况和认定依据。对于将兼职技术顾问(以下简称顾问)认定为核心技术人员的,发行人、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结合以下事项审慎论证:

一是认定的合理性。核心技术人员应当为掌握主营业务核心技术,对核心技术和产品研发有重要作用的专业技术人员,通常为发行人的研发人员。发行人、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9号——研发人员及研发投入》等规定,充分论证将顾问认定为核心技术人员的合理性,以及兼职形式是否与其本职单位的管理制度、保密或竞业禁止(如有)等要求存在冲突,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二是顾问任职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发行人、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结合顾问协议的期间、权利义务、研发目标和阶段性成果设置等,充分论证顾问能否在研发工作中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确保研发工作效率,严格执行研发相关制度,且不受本职单位干预独立履职。同时,发行人与顾问及其本职单位之间存在专利继受、合作/委托研发、技术转让等情况的,应当关注核心技术和产品的研发过程是否独立、对顾问或其本职单位是否存在重大依赖以及知识产权是否权属清晰。

问题3【再融资募投项目产品自用的效益测算要求】上市公司本次再融资募投项目如涉及自用产品的,相关效益测算的信息披露及核查要求应如何把握?

答:募投项目效益预测是上市公司再融资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的重要内容,关乎相关募投项目的投入、进展及达产效果等,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若上市公司本次募投项目生产的产品部分或全部用于自用或内部销售的,虽然从项目实施主体的单体角度可能实现内部销售收入,但由于募投项目效益主要系测算实施本次募投项目对上市公司带来的增量效益情况,因此,效益测算的口径应以上市公司合并报表为基础。对于自用或内部销售部分,由于其并未在合并报表层面实现销售,在募投项目效益测算时不应测算该部分对应的销售收入、毛利等收益指标。

实务中,由于自产自用通常较外部采购成本更低,能够节约相关产品的采购及后续生产成本,因此,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时可以从成本节约的角度测算募投项目带来的增量效益,如节约的成本金额以及因节约成本而增加的利润金额,但不宜直接测算相关产品对应的收入、毛利等指标。

上市公司应当详细披露本次募投项目效益预测的假设条件及主要计算过程,并说明相关收益指标的合理性,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当对效益测算的谨慎性、合理性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问题4【科创属性咨询相关要求】本所就申报项目科创属性相关事项向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咨询的,发行人和保荐机构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

答:本所就申报项目科创属性相关事项向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咨询,并请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参加会议的,发行人和保荐机构应当尽快明确现场或视频参会方式,做好参会准备,并严格遵守信息保密、不得干扰委员履职等相关纪律要求。在接受问询过程中聚焦具体事项,针对委员专家的问题作出相应说明,说明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荐机构应当准确把握科创板定位,切实履行勤勉尽责要求,做好推荐企业是否符合科创板定位的核查论证工作,把好入口关。

《审核动态》2024年第2期(总第21期)

问题1【定向发行可转债购买资产注意事项】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

答:2023年11月14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以下简称《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主要针对上市公司以发行定向可转债作为支付工具购买资产的交易予以特别制规,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仍需参照适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可转债办法》)等相关规定。与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相比,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在发行条件、定价机制、限售期限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注意事项如下:

一是关于发行条件。根据《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需符合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相关要求,同时需要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再融资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且不存在《再融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二是定价机制。根据《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的,按照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定价机制,定向可转债的初始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六十个交易日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百分之八十。同时,可以设置转股价格调整机制,调整方案应当符合《重组办法》有关股票发行价格调整的规定,且上市公司仅可依照调价方案,在证监会注册前调整一次。证监会注册后,转股价格只能按照约定向上修正,不可向下修正。

三是限售期限。根据《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的锁定期,按照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限售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除特定情形外)。此外,特定对象作出业绩承诺的,还应当承诺以资产认购取得的定向可转债,在相应年度的业绩补偿义务履行完毕前不得转让。即交易各方可以设置定向可转债分期解锁安排,相关分期解锁安排需要与业绩承诺的计算方式及时间相匹配。

四是定向可转债与股票可单独或组合使用。上市公司可单独以定向可转债作为支付工具,自行决定重组交易对价全部由定向可转债支付或者搭配部分股份、现金支付。

五是关于投资者适当性。以资产认购取得定向可转债的特定对象不符合相应板块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所持定向可转债可以转股,转股后仅能卖出、不能买入标的股票。受让定向可转债的投资者,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关于定向可转债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问题2【前次募集资金信息披露要求】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对于前次募集资金变更的信息披露和中介机构核查有何要求?

答:《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情形的不得发行证券。对于超过五年的前次募集资金的变更情况,中介机构也应当进行核查,并在《发行保荐书》等申报文件中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前募资金变更的相关监管要求发表明确意见。

同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0号、第61号规定,发行人应披露最近五年内募集资金运用的基本情况,包括实际募集资金金额、募投项目及其变更情况、资金投入进度及效益等。如果超过五年的前次募集资金存在变更情况,发行人也应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使用的变更情况。

上述“最近五年内募集资金”,按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7号》的要求,包括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时间距今未满五个会计年度的历次募集资金。

《审核动态》2024年第1期(总第20期)

问题1【发行人再次申报IPO的核查要求】发行人曾经由报IPO,项目终止后再次申报的,保荐机构核查应当关注哪些方面?

答:发行人曾经向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提交IPO申报材料的,再次向本所提交IPO申请时,保荐机构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针对性核查,并在保荐工作报告中充分说明:一是前次申报IPO的时间、审核和注册阶段关注的主要问题、前次IPO申请被否或撤回的具体原因。二是导致前次IPO申报撤否的相关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涉及现场检查或现场督导的,重点关注现场检查或现场督导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并充分分析对本次申请的影响。三是发行人历次变更中介机构的原因及合理性。

保荐机构质控、内核部门应当对项目终止后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予以重点关注,督促项目组采取充分的核查程序,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并对保荐工作报告质量进行把关。

问题2【实际控制人相关风险核查的关注要点】针对IPO企业实际控制人相关风险,保荐机构核查应该关注哪些方面?

答:实际控制人作为拥有公司控制权、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是影响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关键少数”。实际控制人自身风险可能传导至发行人,从而对发行人控制权稳定性、公司治理规范性、以及公司生产经营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同时投资者也普遍对实际控制人诚信经营、口碑声誉情况等予以高度关注。在尽职调查过程中,保荐机构应当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相关要求,对实际控制人相关风险情况予以充分关注,重点对以下事项进行核查:

一是关注实际控制人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包括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是否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等,相关事项是否对发行条件构成不利影响。

二是关注实际控制人规范运作意识情况,包括是否存在利用其控制地位导致发行人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关联交易非关联化或开展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等情形,是否影响发行人规范运作相关问题是否已经纠正并有效整改,是否对发行人公司治理规范性以及内控制度执行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

三是关注实际控制人财务风险情况,包括是否存在大额负债及对外担保,是否存在到期无法偿还债务风险,是否曾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除发行人以外的资产所属行业、经营状况和资信状况,是否存在法律纠纷或较高经营风险,相关风险资产是否与发行人存在业务和资金往来,从而可能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控制权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四是关注实际控制人存在的其他负面行为,包括是否曾因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自律监管情况,是否曾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或严重负面舆情,是否已予以纠正,相关负面影响是否消除。

保荐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进行充分核查,对实际控制人的诚信意识和声誉资信等进行分析研判,并就相关问题是否对发行人控制权稳定性、公司治理规范性、生产经营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发表明确意见。在发行上市申请受理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实际控制人相关风险保持关注并履行好尽职调查责任,相关事项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审核动态》2023年第6期(总第19期)

问题1【数据安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相关的信息披露及核查】数字经济、互联网企业涉及数据开发利用等数据处理活动的,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如何做好数据安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方面的信息披露及核查把关,有何注意事项?

答:发行人业务涉及数据开发利用等数据处理活动的,应充分说明其是否符合数据安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对发行人业务开展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发表明确意见,应关注以下方面:

(1)发行人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取得相应经营资质。例如,涉及经营信息服务业务的,应按规定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

(2)发行人相关经营过程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要求,并充分说明:一是对客户数据安全保障做出的充分承诺;二是对数据分类分级、重要数据风险评估等数据安全保护要求的落实情况;三是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检测和预防数据泄露等安全风险的保障措施;四是涉及人工智能、信息技术等创新技术的,保障其数据分析利用可靠性的切实举措。

(3)发行人下游客户主要为党政军机关或参与涉密项目的,应说明对客户信息和项目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健全,防范数据泄露等安全风险的制度是否完备。

(4)发行人业务涉及手机端移动应用APP的,应说明是否存在《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相关情形。例如,未经用户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非必要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未按法律规定提供删除或更正个人信息功能等。

(5)发行人网站、公众号、手机端移动应用APP及小程序等各类平台涉及使用中国地图的,应说明是否符合《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规范》相关要求。

(6)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引入外资的,应说明是否符合相应外资开放政策,并履行相关变更程序。例如,拟上市主体涉及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单位的,应说明是否符合《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补充规定》相关要求。

(7)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做好对涉密敏感信息的自查及核查工作,属于涉密敏感信息的,按规定申请信息披露豁免。

问题2【再融资募集资金用于新建募投项目的融资规模合理性】再融资募集资金用于新建募投项目的,如何分析融资规模的合理性?

答:《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理性融资,合理确定融资规模。《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本次证券发行数量、融资间隔、募集资金金额及投向,并结合前述情况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上述规定。上市公司在分析再融资募集资金用于新建募投项目的融资规模合理性时,应当充分论证以下事项:

一是募投项目投资的具体内容及测算依据,充分披露募投项目土地购置费、建筑工程费、设备购置及安装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和铺底流动资金等内容,明确各项支出测算的具体过程及依据。如包含员工住宿、食堂等配套辅助设施,应当充分说明投资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是募投项目规模及建设具体用途,是否与上市公司的实际业务需求、发展计划、产能规划相匹配,是否具有明确具体的产能消化措施。

三是募投项目相关预算及定价依据,与上市公司已投产类似项目、同行业可比项目是否存在较大差异,如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说明差异的合理性。如已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工程预算编制报告等,应当提供相关报告。

四是募投项目存在部分自筹资金情况的,应当说明上市公司是否能确保募投项目所需资金的筹措与落实。

上市公司应当合理确定融资规模,对于无法充分论证相关项目融资规模合理性的,上市公司应当调减募集资金金额。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应当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本次募投项目的融资规模合理性发表明确意见。

问题3【国有股东标识取得时间】发行人涉及国有股东标识相关事项的,在申报材料和信息披露等方面有何要求?

答:发行人存在国有股东的,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国有股东之后标注“SS”“CS”,披露前述标识的依据及含义。

考虑到部分发行人股权结构、历史沿革复杂,取得国有股东标识相关批复文件的时间存在不确定性,为保障相关进度的预期,发行人存在国有股东的,应在申报时通过“7-3特定行业(或企业)的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提交国有股东标识相关批复文件,同时在招股说明书预披露时依规做好相应事项的披露。在审未取得批复文件企业可按新老划断原则继续推进审核,提交注册前应取得相关批复文件。

《审核动态》2023年第5期(总第18期)

问题1【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股东人数计算要求】员工持股计划中存在外部人员的,如何计算股东人数?

答: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发行人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原则上应当全部由公司员工构成。新《证券法》施行之前(即2020年3月1日之前)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包括少量外部人员的,可不做清理。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公司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外部人员按实际人数穿透计算。

据此,新《证券法》施行之后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员包括外部人员的,不符合员工持股计划的设立要求。发行人对员工持股计划中的外部人员予以清理的,清理后,在计算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未按要求清理外部人员持股的,应当作为普通持股平台,按照实际参与人数(即员工和外部人员总数)穿透计算股东人数。

问题2【关于200人公司的监管要求】首发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属于200人公司的,如何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纳入监管?

答:《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80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按相关要求规范后申请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以下简称规定《监管指引第4号》)规定,对于股东人数已经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00人公司),符合《监管指引第4号》规定的,可申请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等行政许可。对200人公司合规性的审核纳入行政许可过程中一并审核,不再单独审核。申请行政许可的200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属于200人公司的,应当依照《监管指引第4号》的要求进行规范。

据此,发行人本身为200人公司的,其合规性由其申报板块对应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审核,并报证监会注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属于200人公司的,需要向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申请纳入监管,且原则上应在发行人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前通过审核。

问题3【保荐机构持续尽调职责】项目在审期间,保荐机构除审核问询之外,还要对哪些事项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

答: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向本所提交专项核查意见。同时,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还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发行人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相关报道、传闻与发行人信息披露存在重大差异,所涉事项可能对本次发行上市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向本所作出解释说明,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向本所报告。

在发行上市申请受理后,保荐机构应当对项目涉及的重大事项保持关注并履行好尽职调查职责,一是外部环境变化情况,包括发行人所处行业政策、监管要求变化情况。二是发行人自身经营情况,包括期后财务状况、在手订单变动情况、主要资产使用状况、业务运行稳定情况,以及对生产经营影响。三是涉诉涉案情况,包括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诉讼、纠纷等,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等。四是重大报道、市场传闻等,以及投诉举报涉及的具体事项对发行人信息披露及生产经营影响。针对重大舆情,保荐机构应当建立舆情管理工作机制,在发行上市期间发生重大舆情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专项核查意见,除首次申报时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2号——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要求,对发行人历史舆情进行专项核查并提交核查报告外,还应当在提交注册文件时,同步更新提交舆情专项核查报告。

问题4【保荐机构执业质量评价】以上市公司质量为导向的保荐机构执业质量首次评价总体情况如何?

答:2023年7月21日,深沪两所联合发布实施了《以上市公司质量为导向的保荐机构执业质量评价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评价办法》)。《评价办法》对外发布后,深沪两所在证监会指导下成立评价联合工作组,制定评价工作方案,共同开展了2022年度首次试评价工作并形成评价结果。现将首次评价整体情况通报如下:

(1)评价对象

《评价办法》适用对象为在境内从事主板、科创板及创业板首发保荐业务的保荐机构。截至2022年12月31日,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共103家。其中,作为2022年度评价对象的有51家,另有52家保荐机构因2017年无保荐上市公司或2022年无在审或注册环节首发项目,不参与本次评价。

(2)评价内容及范围

评价体系由上市公司质量评价、保荐业务质量评价、评价得分调整三部分构成。一是上市公司质量评价占比70%,评价范围为保荐机构2017年保荐上市的公司在深沪两所上市后五年(2018年至2022年)的经营质量、市场表现及治理质量,其中2018年至2020年表现占比80%,2021年至2022年表现占比20%。二是保荐业务质量评价占比30%,评价范围为保荐机构2022年进入审核注册环节的首发保荐项目,采用《证券公司投行业务质量评价办法(试行)》执业质量评价中首发保荐项目评价得分。三是评价得分调整不设权重,根据保荐业务规模、保荐上市公司风险情况、保荐机构重大执业质量问题等对评价结果进行调整。其中,6家保荐机构因2017年保荐上市的公司存在被实施风险警示或被强制退市的情形,按相关规定进行了风险调整。

(3)评价结果

经汇总各部分评价结果,纳入评价范围的51家保荐机构中,得分排序前20%为A类,共10家;后20%为C类,共10家;其余为B类,共31家。从保荐机构评价得分情况来看,各保荐机构要进一步树立质量优先的执业理念,持续提升保荐项目质量。

根据《评价办法》过渡期安排,2022年度评价结果不对外发布,亦不作为分类监管依据。过渡期满后,深沪两所将根据以后年度评价结果,对处于审核阶段的首发保荐项目实施分类监管安排。保荐机构评价结果为A类的,对其保荐的首发项目降低非问题导向类现场督导比例;连续三次评价结果为A类的,原则上不开展非问题导向类现场督导。保荐机构评价结果为C类的,依照有关规定加大对其保荐的首发项目审核问询力度,加大非问题导向类现场督导比例;连续三次评价结果为C类的,原则上全部开展现场督导或按规定开展问题导向现场检查。

《审核动态》2023年第4期(总第17期)

问题1【再融资募投项目相关问题的披露与核查要求】上市公司前次募投项目尚未建设完成、募集资金使用进度缓慢或存在延期等情形,本次募投项目产品与前募产品相似或仍投向前次募投项目的,相关信息披露及核查要求应如何把握?

答:在前次募投项目建设进度缓慢或存在延期、募集资金使用比例较低的情况下,如上市公司本次募投项目产品与前募产品相似或仍投向前次募投项目的,应当充分论证本次募投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是充分说明本次募投项目与前次募投项目、公司现有业务的联系和差异,本次募投产品与前次募投产品在技术路径、性能指标、应用领域等方面的比较情况,本次募投项目建设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是否存在重复建设情形。

二是充分说明前次募集资金变更投向、使用进度缓慢、募投项目延期的原因及合理性,相关因素是否属于在申请前次募集资金时可以合理预计,募投项目延期或变更是否履行了法定审议程序,在前募项目未建设完毕的情况下,再次申请进行融资建设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三是明确说明前次募投项目相关承诺的履行情况。对于本次募投项目与前次募投项目相同的,应结合申请前次融资时有关募投项目资金来源的披露情况,充分说明需再次申请融资投向前次募投项目的原因,是否与前次募投项目资金来源等相关信息披露一致,是否存在违反相关承诺的情形。

四是充分分析产能规划的合理性和产能消化措施。发行人应列示本次募投项目实施后,公司产能的变化情况,并结合行业竞争格局、市场空间、下游需求变化、在手订单、客户开拓、可比公司产能扩张情况,充分说明本次募投项目产能规划的合理性,本次募投项目效益测算是否已充分考虑前募项目产品投产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是否存在产能消化风险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保荐人、申报会计师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本次融资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发表明确意见。

问题2【医疗企业开展销售推广活动关注问题】对于已实现商业化的药品及医疗器械公司,在开展销售推广活动方面,中介机构应当重点关注哪些问题?

答:医疗企业销售费用占营业收入比例往往较高,销售推广活动的真实性、合规性颇受市场关注,销售推广费往往存在名目复杂、类别多样、可能用于隐性支出等问题,一直是审核关注的重点。对于已实现商业化的药品及医疗器械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销售推广活动按照承担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由第三方承担销售推广职能。传统经销模式下经销商承担了主要的推广和渠道维护职责,两票制之后,部分经销商转型成为专业推广机构,发行人通过专业推广机构开展销售推广活动。另一类主要由发行人自行或部分承担销售推广职能。中介机构对发行人的销售推广活动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各类推广活动开展的合法合规性。其一,推广服务商是否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医药代表是否按照《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备案平台进行备案;其二,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等是否通过推广活动进行商业贿赂或变相利益输送。若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涉嫌商业贿赂被调查或被处罚的,中介机构应核查相关问题的成因、分析影响,并主动报告最新进展及经核查的结论依据。

二是各类推广活动所涉各项费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一,各项推广活动如学术会议、展会、客户拜访、调研咨询等开展频次、参会人数、收费标准、人均费用是否合理,推广服务费率与同行业公司相比是否存在显著差异;其二,发行人是否严格执行支付结算报销流程,推广活动中出具及获取的各类发票、相关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完整、有效;其三,发行人是否存在通过推广活动代垫成本和费用,或存在资金直接或间接流向客户后虚增销售收入的情形。

三是各类推广活动相关内控制度的有效性。其一,对于第三方承担推广职能的情形,发行人是否制定推广服务商的选取标准,相关定价机制、考核机制、结算机制、终端销售管理等制度的设计与执行是否健全有效,第三方与发行人销售部门的权责划分是否清晰;其二,对于发行人自身开展推广活动的情形,发行人对各类推广活动审批及管理措施是否规范有效,主要销售人员任职要求、薪资水平、资金流水情况是否合理。

四是经销商、推广服务商同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关联关系及交易公允性。其一,关注主要经销商、推广服务商成立时间,服务的主要内容,与发行人合作历史,是否仅为发行人服务,销售规模变化是否异常;其二,关注经销商或推广服务商与发行人及其主要关联方或前员工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与发行人及其主要关联方存在异常资金往来、利益输送等情形。

保荐人、律师、会计师应当结合以上关注事项,对不同模式下销售推广活动开展的合法合规性、费用支出真实性、内控有效性、关联关系以及交易公允性等进行核查,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充分披露。

问题3【申报前六个月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时间认定】发行人申报前六个月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申报前”时间节点如何认定?

答:发行人申报前六个月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规定的“发行人申报前六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情形。关于“申报前”时间节点的认定,应以发行人在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中提交申报文件的时间为准。

《审核动态》2023年第3期(总第16期)

问题1【软件类企业科创属性的关注要点】关于软件类企业科创属性,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重点把握哪些方面?

答:一是软件企业的判断和认定。按照上市公司行业分类相关规定,当企业研发销售软件产品的营业收入(含实现软件产品功能直接相关的咨询设计、软件运维、数据服务,下同)比重大于或等于50%;或者企业没有一类业务的营业收入比重大于或等于50%,但研发销售软件产品的收入和利润均在所有业务中最高,且均占到企业总收入和总利润的30%以上的,作为软件类企业。

二是重点支持和鼓励的软件领域。基础软件企业,包括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中间件等,是我国长期以来软件核心技术“卡脖子”领域和短板;工业软件企业,包括研发设计类工业软件、生产控制类工业软件等,长期面临与国外行业巨头间的激烈竞争;新兴技术软件企业,包括大数据软件、人工智能软件、超级计算软件、区块链软件等,能够为行业或其他企业提供新兴技术能力和共性平台;嵌入式软件企业,嵌入在硬件和机器设备中的操作系统和开发工具软件,其内核不仅需要具有微型化、高实时性等基本特征,还将向高可信性、自适应性、构件组件化方向发展,是智能制造、装备自动控制的核心;重点行业应用软件企业,包括跨行业间和同行业内的应用软件,标准化程度高,在系统安全性、功能适配性、产品稳定性以及系统升级维护复杂度等方面的技术门槛高,研发投入高,研发成功后多采取销售通用产品、提供付费订阅服务等方式或在相关行业快速部署应用,边际成本低,具备较高的产品附加值;信息安全软件企业,包括安全内容管理、VPN、防火墙、入侵检测与防御等多个领域;国家战略支持的其他软件企业。

三是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的科创属性关注要点。对于提供定制化产品和服务、软硬件集成服务等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关注企业是否研发并应用基础软件、新兴技术软件等核心技术或核心技术系统,是否承担重大或示范工程项目,是否为细分行业领域龙头企业,结合企业核心技术研发应用及研发能力强弱、市场地位高低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

四是业务合规性关注要点。关注软件类企业是否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是否依法取得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收集、产生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是否符合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是否符合数据安全、网络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议相关企业严格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切实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和义务,建立健全数据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开展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防范、报送和处置工作,定期开展重要数据评估,对客户数据安全保障做出充分承诺,做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场景下的数据安全审核。

问题2【业绩下滑的关注要点】关于业绩下滑,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关于首发企业在报告期内出现营业收入、净利润等经营业绩指标下滑的情况,中介机构应重点关注下滑的程度、下滑的性质及未来的持续性,审慎发表明确核查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充分披露可能存在的风险。

一是对于发行人因经营能力或经营环境发生变化导致经营业绩出现下滑的情形,发行人应充分说明经营能力或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的具体原因,变化的时间节点、趋势方向及具体影响程度;正在采取或拟采取的改善措施及预计效果,结合前瞻性信息或经审核的业绩预测(如有)情况,说明经营业绩下滑趋势是否已扭转,是否持续存在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二是对于发行人报告期因不可抗力或偶发性特殊业务事项导致经营业绩下滑的情形(如自然灾害造成的一次性损失或阶段性业绩下滑、大额研发费用支出、并购标的经营未达预期导致巨额商誉减值、个别生产线停产或开工不足导致大额固定资产减值、个别产品销售不畅导致大额存货减值、债务人出现危机导致大额债权类资产减值或发生巨额坏账损失、仲裁或诉讼事项导致大额赔偿支出或计提大额预计负债、长期股权投资大幅减值等),发行人应说明不可抗力或偶发性特殊业务事项产生的具体原因及影响程度,最近一期末相关事项对经营业绩的不利影响是否已完全消化或基本消除;结合前瞻性信息或经审核的业绩预测(如有)情况,说明特殊业务事项是否仍对报告期后经营业绩产生影响进而影响持续经营能力。

三是对于发行人认为属于受特殊因素影响导致行业整体下滑的情形,发行人应分析相关因素影响的程度与持续性,并结合同行业公司、下游客户业绩变化情况或行业宏观数据变化等,分析发行人业绩下滑情况与行业趋势是否一致,行业是否存在整体持续衰退的情形;发行人应结合自身期后财务数据、业务数据,以及同行业上市公司相关期后财务表现,或前瞻性信息或经审核的业绩预测(如有)情况等,说明业绩下滑的情况是否得到扭转或有所减轻,分析相关因素是否仍会持续对报告期后经营业绩产生影响进而影响持续经营能力。

四是对于发行人认为自身属于强周期行业的情形,发行人应结合所处行业过去若干年内出现的波动情况,分析披露该行业是否具备强周期特征;比较说明发行人收入、利润变动情况与行业可比上市公司情况是否基本一致;说明行业景气指数在未来是否能够改善,行业是否存在严重产能过剩或整体持续衰退。

中介机构应对前述情况予以充分核查,在论证、核查和充分证据基础上,合理判断该情形的影响程度。

问题3【再融资募集资金投向认定为资本性支出的要求】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向是否属于资本性支出,认定应如何把握?

答: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募集资金用于支付人员工资、货款、预备费、市场推广费、铺底流动资金等非资本性支出的,视为补充流动资金。资本化阶段的研发支出不视为补充流动资金。工程施工类项目建设期超过一年的,视为资本性支出”。

申请再融资时,发行人应按照上述规定准确识别和认定募集资金用途中的非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和补充流动资金。如果补充流动资金(包括视同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超过募集资金总额30%的,需相应调减募集资金规模。另外,发行人主营业务为工程施工类项目建设业务,募集资金用于工程施工类项目建设、项目建设期超过一年的,可以将与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的支出视为资本性支出。

问题4【再融资发行期涉及定期报告披露期的注意事项】处于定期报告披露窗口期的上市公司,应如何选择再融资发行时间?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的规定,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发行人应当暂停发行;已经发行的,暂缓上市。本所发现发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有权要求发行人暂缓上市。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报告本所并作出公告,说明重大事项相关情况及发行人将暂停发行、暂缓上市。

因此,发行人在选择发行时间时,应统筹考虑定期报告披露安排,确保在股票发行前公司持续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如在发行程序期间披露定期报告,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发现存在可能导致公司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情形的,应及时向本所报告,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向本所提交专项核查意见。

问题5【签字保荐代表人“已完成项目”的认定】如何理解《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受理》第三条“最近三年内未曾担任过已完成的首发、再融资、转板项目签字保荐代表人”中“已完成的首发、再融资、转板项目”?

答:已完成的首发、再融资、转板项目是指已完成发行上市或转板上市的项目。保荐人提交《签字保荐代表人在审企业家数说明》时,应按照上述标准,对签字保荐代表人在审企业及已完成企业家数进行说明与承诺。

《审核动态》2023年第2期(总第15期)

问题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锁定期要求】发行人申报前六个月内以及在审期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新增的股份是否需要锁定三十六个月?

答: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规定,“发行人申报前六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三十六个月”。发行人申报前六个月内通过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属于前述规定的“进行增资扩股”的情形,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三十六个月。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5号》中“5-19在审期间分红及转增股本”相关规定,发行人在审期间可以进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发行人在审期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三十六个月。

问题2【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豁免披露注意事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中,因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无法披露或提供部分信息或文件的,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答: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在申请文件和审核问询回复中,依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第四条,拟对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或文件豁免披露或提供的,应当详细说明原因;并提供国家主管部门关于涉密信息的认定文件或同等效力的代替文件。

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在申请文件和审核问询回复中,依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第四条,拟对涉及商业秘密或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信息或文件豁免披露或提供的,应当详细说明原因;同时结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中关于信息披露豁免事项的具体规定,说明本次信息披露豁免的合规性。

上市公司及其独立财务顾问豁免披露相关信息的,在申请文件及审核问询回复中,可以采取汇总概括、代码或者指数化等替代性方案自行进行脱密处理。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应对上市公司豁免披露或提供相关信息或文件的原因、依据及合理性,以及替代方案对投资者决策判断是否构成重大障碍、是否存在泄密风险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会计师应对标的资产审计范围是否受到限制及审计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豁免披露的财务信息是否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评估师应对标的资产评估范围是否受到限制及评估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豁免披露的评估信息是否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问题3【国有股东股权批复监管要求】发行人存在国有股东的,申报前未取得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应如何处理?

答:《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第三十六条规定,发行人股本有国有股份的,应根据有关主管部门对股份设置的批复文件披露相应的股东名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发行人存在国有股东的,原则上应在申报时,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2号——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要求,在“7-3特定行业(或企业)的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中提交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同时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相应披露。

确有客观原因申报前未能取得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国有股权设置批复的办理进展、预计取得时间、是否存在实质障碍等,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在工作报告中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应督促相关股东尽快办理相关批复程序,并在本所向证监会报送注册文件前提交批复文件,并更新相关信息披露。

问题4【再融资必要性的论证注意事项】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的,应当论证本次发行融资的必要性,相关信息披露及核查要求应如何把握?

上市公司应当理性融资,合理确定融资规模。发行人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本次发行融资的必要性:

一是募投项目的必要性。发行人应结合本次募投项目相关行业需求变化情况、发行人市场地位和竞争优劣势情况、经营战略、产能利用率情况等,说明募投项目实施的主要考虑;披露本次募投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募集资金投向主业的情况;结合效益测算的基本情况及测算依据,说明效益测算的谨慎性和合理性,并分析募投项目实施后对发行人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的主要影响。

二是融资规模的合理性。发行人应充分披露本次发行数量、融资间隔、补充流动资金比例等情况,是否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的相关规定;充分说明本次募集资金的主要构成及规模测算依据的充分性,募集资金的使用进度及预计安排情况,是否存在置换董事会前投入的情形。

三是现有资金及安排情况。发行人应披露历次募集资金使用进度及变更情况,说明前次募投项目变更是否存在不符合再融资相关监管要求的情形,是否存在大额闲置资金及使用进度较慢的原因;结合财务性投资的认定、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前六个月至本次发行前新投入和拟投入的财务性投资金额及扣除计划,披露截至最近一期末持有财务性投资余额的具体明细,是否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结合前述情况以及现有资金情况、资金安排、资金缺口测算等充分说明本次融资必要性。

保荐人、申报会计师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本次融资的必要性发表明确意见。

《审核动态》2023年第1期(总第14期)

问题1【终止项目基本情况及常见问题】2022年终止项目主要终止原因是什么,中介机构应加强哪些方面工作?

答:2022年全年,本所科创板终止项目共计40家。从终止阶段来看,有33家在本所审核问询阶段撤回,有7家在证监会注册环节终止。从所属行业来看,新一代信息技术18家,高端装备8家,生物医药7家,新能源3家、新材料和节能环保各2家。终止项目中有9家涉及现场督导、3家涉及现场检查。

从终止原因来看,财务核查相关问题占比约53%,科创属性相关占比约28%,合规性问题相关占比约20%,其他原因占比约18%。具体如下︰

(1)财务核查相关问题主要包括:一是对经销模式下客户情况或收入实现情况核查不充分,如在经销商变动较大的情况下,未对经销客户信息异常且存在大量垫资的合理性、终端客户销售实现情况进行充分核查论证;二是对重要关联交易的合理性核查依据不足,如在业务收入增长高度依赖特定关联方的情况下,未对关联方采购数量与自身规模不匹配、关联方采购后长期未实际使用等事项进行充分核查论证;三是对成本费用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核查不充分,如在存货规模大幅上升且库存商品结转速度较慢的情况下,未对部分产品单位成本大幅下降、部分产品单位成本低于采购单价及上年末库存单价等的合理性予以充分核查论证等;四是对财务内控等事项的核查不充分,如对个人卡收付资金占比较大,使用频繁,不符合行业惯例,且存在注销后又重新开通等情形,对相关原因以及对内控有效性的影响未充分分析说明。

(2)科创属性论证相关问题主要包括:一是更新财务数据后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不再满足规则要求;二是核心技术多为行业成熟、通用技术,市场竞争激烈,研发门槛较低,技术指标相比国内同类产品无明显优势,技术先进性论证不充分。

(3)合规性相关问题主要包括对实际控制人股份权属清晰及来源合规性的论述不充分,在审期间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尚无明确结论、且未向本所及时报告等事项。

上述终止项目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部分中介机构对发行人财务核查、科创属性论证、公司治理及合规运营等基础问题的尽职调查工作不够充分,项目申报前的准备工作不够扎实,对在审项目新增重大事项的报告不及时。下一步工作中,中介机构应注意总结梳理过往项目经验,切实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充分发挥内核及质控部门的及时跟进和把关作用,进一步提升项目申报质量。

问题2【预备费及财务性投资的认定要求】再融资项目中,对于发行人拟使用本次募集资金支付预备费的,如何把握该类预备费支出是否属于非资本性支出?对于财务性投资的认定,保荐机构核查中应关注哪些方面?

答:关于预备费是否认定为非资本性支出,考虑到预备费通常不明确具体用途,也未限制仅用于资本性支出,不排除后续用于支付人员工资、货款、铺底流动资金等非资本性支出情形。鉴于此,发行人拟使用本次募集资金支付预备费的,应当认定为非资本性支出。对于财务性投资的认定,保荐机构核查中应关注以下方面:

对于财务性投资认定应当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按照《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相关规定逐项说明对外投资是否认定为财务性投资的依据及过程。重点论述“是否为获取技术、原料或渠道”等而进行的产业投资,聚焦该笔投资使发行人除财务收益外所能获得的各项资源是否能服务于上市公司主业发展,获取相关资源的必要性,明确投资方与被投资方所处行业或上下游是否具有协同效应,在销售、采购、技术或渠道等领域已合作情况及未来合作计划等。

对于发行人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产业基金等以对外投资为主要业务的主体,应当结合相关投资协议,说明相关主体的设立及对外投资目的,发行人能否控制该类主体,能否决定相关主体对外投资标的的选择;结合相关主体现有投资标的情况及相关规定,分析说明该主体现有底层各投资标的是否均属于前述的产业投资,能否保障未来投资标的均属于产业投资,对于该主体的现有投资标的或未来投资标的中可能存在财务性投资的,应当将对该主体的投资认定为财务性投资。

问题3【集团财务公司】报告期发行人在集团财务公司开展存贷款业务时,应当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

答:报告期内,发行人在集团财务公司开展存贷款业务的,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发行人能够自由支取存放于集团财务公司的资金,不存在影响财务独立性的情形。发行人与集团财务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发行人资金不得强制归集或自动划转到集团财务公司,集团财务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发行人支取款项、不得侵占发行人利益。

二是发行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及利率的合理性。发行人在集团财务公司开展存贷款业务应具有商业合理性,存贷款利率与市场第三方机构相比不存在明显差异,与集团财务公司不同时发生大规模不必要的存贷款业务,发行人不存在对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

三是发行人应当履行恰当完备的决策审议程序。发行人与集团财务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应当定期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遵循协议执行预计归集资金额度、存款期限等约定内容。同时,发行人应当按照关联交易严格履行决策审议程序,明确审批程序和标准、内外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等内容。

四是发行人应当及时关注集团财务公司财务及风险状况,保障资金安全。发行人与集团财务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应当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业务往来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关注相关信息,审慎判断资金存放集团财务公司是否存在重大风险。如发现财务公司在资金安全、内控规范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发行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资金安全。

发行人在集团财务公司开展存贷款业务应当合理、合规,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中介机构应当结合以上事项,综合判断发行人在集团财务公司开展存贷款业务是否存在关联方侵占发行人利益、关联交易定价不公允、向关联方输送利益以及大额资金安全无法保障等影响发行上市条件的重大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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