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徐明:完善股东大会相关法律规定

2022-04-11 11:34:32 - 媒体滚动

作者|徐明‘北京证券交易所’

文章|《中国金融》2022年第7期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在公司治理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公司法(修订草案)》尽管对现行《公司法》中公司权力机构所涉及的相关条文进行修订,完善了相关规定,但其中有关公司权力机构的相关问题仍有待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笔者认为,《公司法(修订草案)》在公司权力机构的名称、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持股标准、股东临时提案、股东大会最低出席表决权比例等方面仍需修订和完善。

公司权力机构的名称

修订内容。其一,修订《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五章第二节“股东会”的名称,将该节的名称修订为“股东大会”。其二,保留《公司法》中“股东会”“股东大会”的称谓。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确定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的概念,列明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的具体公司组织形态。涉及公众公司的公司权力机构称为“股东大会”,涉及非公众公司的公司权力机构称为“股东会”,并在《公司法》中将属于公众公司的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公众化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称为“股东大会”,将属于非公众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众化股份公司、国家出资公司的权力机构称为“股东会”。

修订理由如下。第一,保留“股东大会”“股东会”的称谓能更加准确地反映公司的不同属性。在我国,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对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称谓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称为“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称为“股东大会”。现行《公司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分别称为“股东会”和“股东大会”。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股东人数较少,而后者的股东人数较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五十人以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在二百人以下,如果公司是公众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则股东人数更多。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东少则数千人,多则上万甚至数十万人。因此,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在公司权力机构的称谓上区别股东大会和股东会恰如其分,一个“大”字反映出了两者的不同,“股东大会”更能准确反映出公众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众多、公众属性较强的特点。第二,股东大会和股东会应当在程序和内容上有所不同。股东大会应该在程序和内容上更加透明、严格、便捷、多样,以促进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参与公司治理。股东大会的中小股东众多,中小股东的信息获取能力和参与公司治理的能力相对较弱,参加股东大会的困难更多,而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是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途径。因此,《公司法》在股东大会和股东会的程序和内容规定上应有所区别,比如在股东大会召开会议的通知方式、股东参加会议的形式、决议的表决方式上可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以保证中小股东有效参会、简便开会和顺利表决。

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持股标准

修订内容。《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沿袭了《公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未作改变。

应对上述规定进行修订,降低《公司法》中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持股比例要求,将其降至百分之五。具体修订内容为:将《公司法(修订草案)》涉及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的股东持股比例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修订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修订理由如下。一是有利于形成对公司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制约。由于降低了股东提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持股比例,在一定程度上公司中小股东通过自己或者联合其他股东发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难度大大降低。除了每年一次的年度股东大会外,涉及公司的重大事务或者出现大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中小股东可以联合起来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审议和解决相关事宜。降低《公司法》中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持股比例要求,可以对公司大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形成制约。

二是有利于中小股东行使股东大会召集权。从实践来看,上市公司、挂牌公司等公众公司多具有大股东“一股独大”的特点,大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治理中一言堂的情况较为突出,而中小股东持股较为分散,在公司治理中成为弱势群体,很难在股东大会中发挥实质性作用,尤其是定期股东大会每年只召开一次,中小股东更难有机会在股东大会中发挥作用。《公司法》目前的规定,使得持股不足10%的中小股东难以通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方式行使股东权利。

三是符合我国国情。从境外实践来看,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股东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持股标准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英国、美国等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股东持股比例门槛规定为股东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德国、日本等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股东持股比例门槛规定为股东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我国台湾地区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股东持股比例门槛规定为股东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一般认为,公司股份自由流通数量大、股权分散度较高的,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的持股比例要求相对较高;而公司股份自由流通有限制、股权分散度相对较低的,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的持股比例要求相对较低。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采取德国、日本的做法较为合理。这是因为,一方面,虽然经过股权分置改革,上市公司、挂牌公司的股份已经解决了全流通问题,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对大股东、控股股东所持股份的限售规定,且绝大多数公司存在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这些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一般不会轻易卖出股份;另一方面,上市公司、挂牌公司中通过二级市场持有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数量少而分散,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过高的持股比例要求在实践中很难达到。我国资本市场中很少有股东行使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的案例,充分说明了适当降低这一持股比例的必要性。

股东临时提案

修订内容。增加对股东临时提案的程序性保障,防止董事会阻却股东临时提案进入股东大会。对《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八条进一步充实,增加一款构成该条的第三款,并对该条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增加的第三款具体内容为:“董事会认为提案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于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认为提案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提案股东在二日内进行修订;修订后仍不符合前款要求的,董事会可以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但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拒绝的理由和依据。”

修订理由如下。一是现实存在的问题使股东临时提案相关规定有必要修订和完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是在《公司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有关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召集程序及顺位、股东的临时提案权等基础上进行的修订,该条规定了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条件为股东必须“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具体规定了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的事项,包括选举、解聘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这一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股东临时提案的相关内容,既为股东权利的行使提供了基本保障,又避免了个别股东滥用权利,影响董事会履行职责,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条规定没有充分考虑董事会的权利滥用可能对股东行使临时提案权利形成阻却。

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公众公司股权分散度较高,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权分散度极高,且股票流动性较强等特点,部分公众公司出现了公司控制权的激烈争夺,反收购或防御收购已成为部分上市公司面临的迫切问题。一些上市公司董事会为阻碍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拒绝就临时提案发出通知,或拒不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妨碍股东临时提案权利的行使。还有一些上市公司“未雨绸缪”,通过对章程的修订提高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持股要求,或者提高股东行使提案权的资格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

无论是股东向董事会、监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还是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最终目的都是通过临时股东大会的形式处理和解决公司发生的紧急、重大事项,避免公司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股东提议召开股东大会,必须先提出议案,而对股东提案的审查,实质上也决定了股东请求召集股东大会最终能否实现,关系到股东能否正常行使权利,股东意志能否获得合理的体现。但公司董事会是否有权对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进行审核,以及审核范围有多大,现行《公司法》存在空白,《公司法(修订草案)》也未涉及。因此,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对股东临时提案权及董事会对股东临提案的审查权作出明确规定,以规范并指导实践中的相关行为。

二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提出临时提案权,是对股东权利的基本保障,应属强制性条款,对股东临时提案的限制应当依法作出,不得任意为之。同时,《公司法》相关条款中对于董事会、监事会职责的规定属于赋责性条款,旨在要求相关主体勤勉尽责,为股东行使权利提供方便,而非赋予其对股东临时提案的实质审核权。

股东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在收到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后,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反馈。赋权董事会对是否同意召开股东大会或对临时提案的审查仅是一种合法合规性审查,应属于形式审查,并未授权董事会进行实质判断。

三是董事会规定股东临时提案依法作出的形式审查可以减少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瑕疵,提高股东临时提案的质量,减少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成本,而董事会超越法律规定对股东临时提案的实质审查甚至无故的拒绝,则助长了董事会滥用权利,导致股东权利行使困难,股东意志得不到有效的体现。因此,《公司法》应当进一步明确董事会对股东召集股东大会与临时提案审查权的性质,明确只要在形式上合法合规,董事会就应当尊重股东的权利并对相关请求予以配合,不得无故拒绝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不得拒绝股东临时提案,也不得拒绝将股东临时提案公布。

《中国金融》|徐明:完善股东大会相关法律规定

股东大会最低表决权比例

修订内容。在《公司法》中增加一条有关股东大会最低表决权比例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公众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应当不低于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一。但是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的,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应当不低于表决权总数的二分之一:(一)依照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事项;(二)增加对董事会的授权事项,或者提高对董事会的授权额度;(三)在章程中规定反收购措施;(四)提高董事、监事的薪酬或者增加解聘董事、监事的限制条件、补偿金额;(五)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修订理由如下。一是现实存在的问题使该条修订具有较大的必要性。《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该条规定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表决权比例要求,但未规定股东大会召开的最低出席表决权比例要求,不符合现代化公司治理的要求,也不利于对投资者特别是公众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保护。目前,我国部分公众公司尤其是部分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分散,实际控制人拥有较少股权就可以实际控制公司。这些上市公司往往规模小、回报低、主业不突出、治理水平一般,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这与上述公司股东大会出席表决权比例较低、未能有效反映股东利益、股东大会制衡机制未发挥作用、资本约束不足等有着密切关系。《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第三款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该条仅仅规定了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表决权的比例,并未规定公司股东表决权总数的比例。如前所述,股东会仅仅适用于非公众公司,因此应当增加公众公司的股东大会有关表决权比例即表决权总数的规定。

二是不对股东大会的最低出席表决权比例作要求,较少的表决权就可以召开股东大会并代表全部股东的利益,还容易造成目前实践中部分公众公司控制权之争中产生的“双头股东大会”“双头董事会”等情形,导致公司僵局,阻碍公司的正常决策与经营。

三是要求公众公司出席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满足一定比例要求,一方面,可以督促公众公司改善公司治理,树立尊重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股权文化,保障投资者的参与权,加强对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制约,防止其滥用股东权力;另一方面,又能够使得股东大会所形成的决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尤其是对涉及公司重大事项及股东大会授权事项、董事监事自身利益等事项作更加严格的规定,更能体现公司大多数股东的意志,更有利于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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