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法官:代持股权风险多,挂名股东需谨慎

2024-10-21 13:50:15 - 商学院

挂名股东看似只是挂个名字,实际却有可能面临巨大的债务风险。

2022年12月,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就崔某诉A公司一案作出判决,判令A公司偿还崔某40万元。判决生效后,崔某申请强制执行,因A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其后,崔某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得知,刘某、郑某是A公司股东,刘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万元,尚有90万元未实缴出资,郑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实缴出资20万元,尚有180万元未实缴出资。

后崔某申请追加刘某、郑某作为被执行人,请求判决两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庭审中,郑某对其股东身份并无异议。刘某则辩称,其并非A公司的实际股东,只是挂名股东,其是受朋友杨某之托,代杨某持有A公司的股份,刘某称其不参与公司经营,也没有因代持股份而获利,此前A公司实缴的10万元注册资金也并非刘某缴纳,刘某认为其不应承担A公司债务。

最终大兴区法院判决,现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A公司股东刘某、郑某认缴的出资尚未缴纳完毕,应当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某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一级法官杨希接受采访时表示,登记事项是公司必须向登记机关和社会提供的基本信息,为了便利交易对象和社会公众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能力,促进交易发生,保障交易安全,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登记事项作出完整、详细的规定,涵盖了公司的基本事项,基本反映了公司的全貌,并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以便社会公众查阅。  

“崔某依据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阅到的股东信息,向股东主张权利具有合法依据,刘某抗辩其仅为名义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已经明确对该类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杨希表示,生活中,许多人像刘某一样,出于对朋友、亲人的信任或者抹不开面子代他人持股,成为所谓的“挂名”股东。但股东信息一经登记机关登记并对外公示,即具有公信力,即便并非实际出资人也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杨希提示:代持股权风险多,挂名股东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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