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互联网贷款”判例对银行的启示

2024-09-21 08:01:13 - 消金界

近年来互联网贷款在国内风生水起,某某的“如果银行不改变,我们就改变银行”部分即源于此。但近来此类贷款似乎有些泥沙俱下。古人云“千里姻缘一线牵”,现在“红线”在哪里?云深不知处,某某更不知处了。

根据《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9号,简称《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贷款,是指商业银行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基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进行交叉验证和风险管理,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贷款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与借款人及其他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书。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为《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是怎么看待互联网贷款的呢?对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风险合规管理有哪些启示?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了一则相关判例。

裁判要旨

某银行上海分行诉庄甲、庄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涉互联网贷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认定

互联网贷款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负有举证责任,并对金融机构内部系统电子数据系由双方合意达成负有举证责任,金融机构主动扣款的金额不能推定为借款人认可的借款利率。

互联网贷款合同对具体的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且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率。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庄甲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小企业版)》,约定原告为被告庄甲提供952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9年1月30日止。

同日,原告与被告庄乙、被告庄丙、被告陆某某、被告马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四被告为被告庄甲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9年1月30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95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庄甲、被告庄乙、被告庄丙、被告陆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以其坐落于上海市孙农路某弄甲地及乙地房产为被告庄甲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9年1月30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95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

2019年1月31日,被告庄甲登录某银行网上银行,在线签订了《借款合同(网签版)》,约定借款额度530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该月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

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小企业2019年版)》,约定将借款期限到期日变更为2021年3月8日,还款方式由按月结息变更为按半年结息。

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及2019年3月8日向被告庄甲放款3300000元及2000000元。2020年2月,该笔贷款开始逾期。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被告庄甲、庄乙、庄丙、陆某某、马某某均未到庭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庄甲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小企业版)》,对授信额度、授信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其中关于借款利率的条款约定为:本协议项下各项具体业务的利率、汇率、费率及相关业务费用,均由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并按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执行。

同日,原告与被告庄乙、庄丙、陆某某、马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四被告为被告庄甲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9年1月30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并对担保的最高余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庄甲、庄乙、庄丙、陆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孙农路某弄甲地房产,被告庄甲、庄乙、陆某某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孙农路某弄乙地房产为被告庄甲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9年1月30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并对担保的最高余额及抵押范围作出约定。

2019年1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庄甲(乙方)通过互联网签订《借款合同(网签版)》,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逾期利率的计收方式、约定送达等作出约定,关于借款利率条款约定为:贷款人有权根据期限、市场供求、风险等因素确定借款利率,由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指定的渠道在提款前确认同意上述要素后方可提取该笔借款,借款利率以电子数据记录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该月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人可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提交提款申请(入账账户为借款人名下,具体由借款人提款时明确),由贷款人审核后发放贷款。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在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的利息或本金,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该账户主动划收。

上述借款合同还载明,双方均认可以电子数据形式提交、确认或签署任何法律性文件的方式以及法律效力,双方均认为贷款人提交的电子数据记录的有效性和证据性,贷款人提交的电子系统所产生和保留记载的数据及交易记录,以及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纸质单据、凭证、记录、电子系统截屏等相关资料,均构成有效证明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证据,借款人对此不存在任何异议等。

嗣后,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及2019年3月8日分别向被告庄甲发放贷款3300000元及2000000元。

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小企业2019年版)》,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方式变更为按半年结息,并将其中2000000元这笔借款的到期日变更为2021年3月8日。

原告自2019年2月开始从被告庄甲的账户自助扣款,摘要均载明为“付息”。后因2000000元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原告以诉状送达日即2021年3月24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主张3300000元的贷款提前到期。

审理中,原告提供某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系统截屏,两笔借款系统截屏均显示发生日期为空白,期限为空白,年利率为7.221%,“合同-庄甲-详情”的合同详情载明,客户名称为庄甲,业务品种为个人经营贷款(可循环),申请金额为53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单笔借据最长期限为12个月,逾期罚息利率上浮幅度为50%,客户浮动点数为空白,主合同签订方式为网签合同,提款方式为线上预约提款,基准利率类型为普通利率,基准年利率为4.35%,借款利率LPR执行标准为空白,浮动类型为浮动比率,利率浮动值为66%。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庄甲的提款流程页面,亦未能提供被告庄甲在提款前确认借款利率的其他证据材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沪0106民初11191号民事判决:

1、被告庄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226810.81元;

2、被告庄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截至2021年3月24日期内利息5646.67元、逾期利息4945.48元,及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加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调整周期进行调整)计算的逾期利息;

3、若被告庄甲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庄甲、庄乙、庄丙、陆某某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孙农路某弄甲地房产进行折价,与被告庄甲、庄乙、陆某某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孙农路某弄乙地进行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520000元的范围内按照法定顺位进行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庄甲继续清偿;

4、被告庄乙、庄丙、陆某某、马某某对被告庄甲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952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条款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具体条文。

借款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条款,对借贷双方的权益均有重要影响,故关于借款利率的条款应当明确、肯定、完整,条款之间不能相互矛盾。案涉《综合授信协议(小企业版)》约定,本协议项下各项具体业务的利率由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并按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执行。案涉《借款合同(网签版)》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仅约定借款利率的调整周期及贷款人有权根据期限、市场供求、风险等因素确定借款利率,由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指定的渠道在提款前确认同意上述要素后方可提取该笔借款,借款利率以电子数据记录记载为准。故贷款人对于借款人在提取借款前确认的借款利率具体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并对贷款人处留存的关于借款利率的电子数据记录系属借款人提款前确认的内容负有举证责任。

现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庄甲在提款前已就相关借款利率进行确认,原告主动从被告庄甲的账户上扣划利息的行为不能推定为被告庄甲对借款利率的确认,原告经法院释明未能提供提款流程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而,案涉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系属约定不明。

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就借款利率与被告庄甲达成补充协议,法院根据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本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并根据合同约定的调整周期进行调整。

对银行的启示

本判例尽管被法院冠以“涉互联网贷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本笔贷款金额大几百万,并配套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不属于监管定义的互联网贷款,只是借款合同签订、提款等部分环节通过电子渠道进行。因为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下列贷款不适用本办法:(一)借款人虽在线上进行贷款申请等操作,商业银行线下或主要通过线下进行贷前调查、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贷款授信核心判断来源于线下的贷款;(二)商业银行发放的抵质押贷款,且押品需进行线下或主要经过线下评估登记和交付保管;(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贷款。上述贷款适用其他相关监管规定。

不过,我们依然可以从本案中得出如下启示:

1、银行与借款人通过电子渠道签约的法律效力自然已不成问题,主要是银行内部电子数据的完整性需要经得起推敲。比如,本案例中贷款银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庄甲在提款前已就相关借款利率进行确认,也不能提供提款流程的相关证据材料,说明该银行在贷款流程设计及系统赋能等方面有明显缺陷。

2、无论是否属于互联网贷款,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均应明确载明并告知借款人。这点在本案例中是贷款银行的重大疏忽,进而其主张的利率法院不予支持。比如,《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自身或通过合作机构向目标客户推介互联网贷款产品时,应当在醒目位置充分披露贷款主体、贷款条件、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清收、咨询投诉渠道和违约责任等基本信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强制捆绑销售等方式剥夺消费者意愿表达的权利。

3、很多人认为“电子签名=数字签名”,这是错误的。数字签名是电子签名技术的一种,也是目前比较成熟且全球应用最为普遍的电子签名技术。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可作为主张合同存在一方的证据。此时,如相对方无相反证据,相对方即便否认已签署合同,也很难被支持。据此,银行的涉互联网贷款业务建议使用第三方(如CFCA)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不能对自己的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渠道感觉太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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