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布《咸宁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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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布《咸宁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4年10月29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咸宁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24年12月1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咸宁市咸安区双鹤路16号市政府综合办公楼62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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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0月31日
咸宁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与康养
第六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七章 扶持与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相协同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整合养老服务资源,研究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管理工作,配强工作力量,落实养老服务政策。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老服务工作,负责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管理运营,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和反映老年人服务需求,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等。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管、统计、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体育、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社团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单位,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鼓励开发老年人力资源,支持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促进老有所为。
第七条 依法负有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子女、配偶及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等义务,尊重、关心老年人。
支持专业性的社会组织依法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担任监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三百平方米,并与首期或者整体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分期建设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且不得拆分;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参与验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或者划拨方案时,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场所等服务设施位置、建设标准等建设意见以及产权移交等要求作为土地供应的条件,纳入出让公告和出让须知,同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场所等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所有。
房产测绘机构应当对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面积,并在出具的报告中注明其位置和面积。
新建住宅小区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移交协议,于六十日内完成移交工作,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统筹配置,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三百平方米。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具备条件的国有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疗养院、医院等优先改造建设为养老服务设施。改造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简化办理。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满足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环境安全、靠近医疗等条件的合理位置,优先安排在建筑的一层,不得安排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建筑二层及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和老年人设施的建设标准、设计规范进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无障碍设施、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紧急救援等要求。
第十三条 通过配套建设或者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养老服务设施用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保障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所需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建设。
县(市、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按照规定开展辖区内养老服务信息搜集和发布、养老服务人员培训、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指导、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资源整合等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采用全托、日托或者上门服务等形式,为辖区老年人提供普惠养老服务。
村日间照料中心、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在乡镇(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指导下,采用除全托以外的日托或者上门服务等形式,为辖区老年人提供普惠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支持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低价或者无偿提供给专业化养老服务机构运营。
养老服务机构低价或者无偿使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以普惠为导向确定服务价格。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生活服务设施改造,优先支持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无障碍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鼓励居家老年人家庭对日常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提高老年人生活的安全性和便利性。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专项补贴。
缴存职工及配偶为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父母自有住房进行居家适老化改造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特殊困难老年人定期探访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定期进行探访,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十八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和标准,在有需求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二十四小时专业化养老服务。
家庭养老床位与养老机构床位享受同等运营补贴政策。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鼓励探索建立互助性养老服务积分兑换等激励回馈机制。
支持利用农民房屋和闲置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等资源,依法成立互助养老的公益性社会组织,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养老公益慈善基金,将未承包的和依法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公益养老基地,组织公益性社会组织的成员参加公益劳动等,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老年助餐服务机构运营补助或综合性奖励补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按有关规定对享受助餐服务的老年人给予补贴或发放老年助餐消费券。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乡镇(街道)、村(社区)食堂对老年人开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体系,引导和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兴办老年大学,将老年教育延伸到社区,充分利用开放大学教育资源,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养老机构建设,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三条 设立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公立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主要职责调整和变更登记申请。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老年人入住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依法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服务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建立健全各类规章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定期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其规模、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类别等,制定科学合理的分区方案,设置失能、失智照护专区,进行专业化管理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运营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护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福利院等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残疾军人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床位有剩余的,向社会开放。
政府投资兴办的福利院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在不改变权属的情况下,整体委托具备一定资质和专业养老服务能力的民办养老机构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的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接收经济困难的空巢、留守、失能、残疾、高龄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等老年人的,其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伙食费等收费服务项目按照非营利性原则据实收取;接收其他社会老年人的,其提供的养老服务基本服务收费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质量相适应,设立的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预收和管理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的养老服务费、押金、会员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养老机构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安置事宜完毕后,养老机构应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提交安置报告、安置手续等相关资料,做到可查可追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医养与康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立医院举办养老机构机制,支持其他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
有条件的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应当开设老年医学科;鼓励中医、专科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探索建立以老年病科等为依托的机构养老床位和医疗床位按需规范转换机制。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卫生室、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在养老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场所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建立急诊就诊、康复病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开展双向转诊和康复等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延伸,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居家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医务人员到养老机构内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多点执业,为老年人开展诊疗、康复护理、心理咨询等医疗卫生服务。
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养老机构聘用的医务人员,应当执行与其他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在继续教育、职称评定、职业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工作,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免费体检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健康指导、保健咨询、慢性病管理等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老年人康养产业发展,支持依托本地气候、森林、温泉、桂花、中医药等特色资源,发展健康管理、医疗服务、中医养生保健、特色康养等医疗健康服务及产品开发,发展气候康养、森林康养、温泉康养、中医药康养等新兴业态。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旅居养老实施办法,支持建设旅居养老基地,吸引外地老年人来咸宁旅居养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统计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旅居养老统计监测制度。
第六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支持本地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老年服务和管理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建设养老服务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引进行业急需紧缺专业养老服务人才,相关人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医疗和落户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护理人才培养计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培训纳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目录。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定期健康检查。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工作者、健康管理师和养老护理员等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持证上岗。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财政主管部门支持和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基于岗位价值、能力素质、业绩贡献的薪酬分配制度,合理确定养老服务人才工资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完善养老服务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会同同级民政、教育主管部门落实养老服务职业技能等级与相应职称、学历的双向比照认定制度,推进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学习成果与职业技能等级学分转换互认。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和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扶持与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投入保障机制,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公布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和服务项目,包括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内容。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等专业组织建设智慧养老服务系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照护、居家安全监测等服务,按要求进行数据汇集共享,并与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和数字公共基础设施平台对接。
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安全监测发现异常应当及时预警。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接到预警信息应当及时处置;对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无法与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取得联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协助处置。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护理服务。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发展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商业护理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身体状况和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养老年金保险等产品。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具有本辖区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接受养老服务和享受其他相关政策待遇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享受相应的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享受居民生活类价格。
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养老服务人员,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政策。
对招用本地就业困难人员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吸纳就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支持。
第五十二条 对赡养人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的护理假;赡养人为独生子女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五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标准建设,组织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标准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养老机构、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定期对养老机构、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享受相关政策扶持和奖励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养老服务规范制定本组织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内容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情况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财政、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养老服务机构获得的政府补贴、补助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养老服务收取费用合规性等方面进行监督,并由被监督的养老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布审计整改结果。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并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参考依据;将养老服务领域的信用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保障、自然资源、建设、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督管理和联合执法机制,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质量安全、从业人员、涉及资金、运营秩序、应急处置和服务退出等相应事务进行监管。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强化风险防范、预警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无偿移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养老服务设施、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回补贴、补助、奖励资金,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情节严重的,终生不得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为老年人在其住所内提供养老服务,以及依托社区(包含农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二)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三)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四)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
(五)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咸宁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10月29日在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刘复兴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会议安排,现就《咸宁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起草背景
《“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国发〔2021〕35号)要求,“推动制定养老服务法,构建以老年人权益保障、养老服务等法律为统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主体,相关标准为支撑的养老服务政策法律体系,实现养老服务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目前,全国已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养老服务地方性法规,国家层面和湖北省层面尚未出台,省内黄冈、武汉已出台。我市作为全省第三个启动养老服务地方立法的市州,经去年一年的立法调研,认为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一)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需要。截至2023年底,我市户籍人口302.82万人,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59.46万人,占总人口的19.6%,即将达到20%的中度老龄化阶段。加快养老服务立法进程,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是夯实养老服务法治基石、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有力举措。
(二)推进大健康产业发展的需要。市委、市政府提出“培养十万护理人才、服务百万老人养老、培育千亿产业”和推进以护理为核心的大健康产业发展的战略目标,通过制定《条例》,梳理、规范我市在依托公立医院办养老、养老护理人才培养、智慧养老等方面的探索,将为养老服务护理人才培养、百万老人在咸养老、推动养老事业养老产业协同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三)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需要。近年来,养老服务领域各类政策文件出台步伐明显加快,居家社区养老、机构养老、医养结合、人才队伍、监督管理等方面政策文件数量繁多、内容交叉、体系庞杂,亟需对现行的养老服务政策文件进行系统梳理、整合,形成一部适应新时代咸宁发展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措施合理、内容完整的养老服务地方性法规。
(四)加快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需要。随着养老服务快速发展,养老服务领域出现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如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产权归属、养老机构规范管理、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建设、农村互助养老、农村福利院县级直管、深化医养结合、加快康养产业发展等问题,亟需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引导。
二、《条例》起草过程
根据《咸宁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安排,市人大、市政府成立了法规项目领导小组、起草工作专班,市民政局作为牵头起草单位,在收集养老服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深入调研我市养老服务发展现状、存在问题及重点任务的基础上,确定《条例》的立法思路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并借鉴外地做法和经验,3月底,起草完成《条例》初稿。4月份,市民政局先后召开党组会、专家论证评审会,对《条例》进行讨论,书面征求市直相关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部分养老服务市场主体意见,并进行修改完善。8月份,《条例》在市民政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9月20日,《条例》已经市市场监管局公平竞争审查;9月29日,《条例》已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10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并根据会议精神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10章66条。
第一章为总则,共计7条。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多方参与、家庭成员义务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为规划与建设,共计6条。明确了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新建住宅小区养老服务设施配置、已建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配置、闲置用房改造、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要求,以及禁止擅自改变、侵占、损害养老服务设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章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共计8条。规定了县乡村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无障碍环境建设和居家适老化改造、特殊困难老年人定期探访机制、家庭养老床位、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老年助餐服务、老年教育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章为机构养老服务,共计10条。规定了促进养老机构发展、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养老机构专业化管理、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养老机构收费标准、养老机构预收费用、停止服务的安置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章为医养与康养,共计9条。规定了医养结合、医融养、养办医、签约医、医入户、医护人员多点执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发展康养产业、发展旅居养老等方面的内容。
第六章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共计6条。规定了培养体系和人才引进、护理人才培养、劳动合同、持证上岗、薪酬分配和技能等级制度、禁止行为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章为扶持与保障,共计6条。规定了彩票公益金支持养老服务、智慧养老、长期护理保险、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优惠政策、子女护理假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章为监督管理,共计7条。规定了养老服务标准化管理、收费监管、资金监管、信用监管、举报投诉、联合执法、违法犯罪行为防范等方面的内容。
第九章为法律责任,共计5条。规定了不移交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法律责任,侵占、擅自改变、损坏养老服务设施法律责任,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章为附则,共计2条。对相关名词进行了解释,规定了《条例》施行日期。
四、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产权归属的问题。国家、省、市多个文件规定,新建住宅小区项目要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要求配建设施应当与首期住宅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但在设施交给谁、交什么(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能否进行社会化运营等方面还需进一步明确。依据《湖北省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四同步”实施办法(试行)》(鄂民政发〔2022〕35号),《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或者划拨方案时,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场所等服务设施位置、建设标准等建设意见以及产权移交等要求作为土地供应的条件,纳入出让公告和出让须知,同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场所等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所有”,明确了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的权属问题。
(二)关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标准的问题。根据鄂民政发〔2022〕35号文件要求,“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规定,“新建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三百平方米”。《滁州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明确,“新建住宅小区应按照每百户不少于30平方米的标准配建,且单处用房面积不得少于350平方米”。《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分别规定了“新建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三百平方米”,已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统筹配置,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三百平方米”。
(三)关于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建设的问题。根据《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鄂政办发〔2023〕3号)要求,“到2025年,基本建立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县级建立养老服务指导中心,乡镇(街道)范围具备综合功能的养老服务机构覆盖率达到60%。”《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建设”,并在该条明确规定了县(市、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乡镇(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和村日间照料中心、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的职责。
(四)关于农村互助养老的问题。我市运用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共同缔造”理念,从2023年6月启动探索村湾幸福养老合作社建设,统筹农村自然村湾中公益基金、公益基地、公益劳动,为村湾老年人提供日常和集中关爱服务,目前已建成试点幸福合作社50家,《人民日报》报道了咸宁市开展农村互助养老的探索。为了结合咸宁实际进一步推动农村互助养老工作,《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支持利用农民房屋和闲置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等资源,依法成立互助养老的公益性社会组织,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养老公益慈善基金,将未承包的和依法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公益养老基地,组织公益性社会组织的成员参加公益劳动等,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养老服务”。
(五)关于农村福利院实行县级直管的问题。根据民政部等22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养老服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20号)要求,目前我市正在大力推进农村福利院县级直管改革。为了进一步加快改革步伐,推进农村福利院专业化、社会化、规范化管理,不断满足以特困供养人员为主的困难群众多元化养老服务需求,《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政府投资兴办的福利院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六)关于发展康养产业的问题。为了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培养十万护理人才、服务百万老人养老、培育千亿产业”战略目标,参考《海南省养老服务条例》,《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老年人康养产业发展,支持依托本地气候、森林、温泉、桂花、中医药等特色资源,发展健康管理、医疗服务、中医养生保健、特色康养等医疗健康服务及产品开发,发展气候康养、森林康养、温泉康养、中医药康养等新兴业态”。
(七)关于发展旅居养老的问题。旅居养老是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一种积极养老方式,为了吸引百万老年人来咸养老,《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市人民政府制定旅居养老实施办法,支持建设旅居养老基地,吸引外地老年人来咸宁旅居养老”。
(八)关于建立和完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分配和技能等级制度的问题。民政部等12部委《关于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民发〔2023〕71号)提出“以市(地、州、盟)为单位开展养老服务人才改革创新综合试点”,我市率先落实该文件要求,将养老服务人才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纳入市领导领衔的改革项目,并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财政主管部门支持和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基于岗位价值、能力素质、业绩贡献的薪酬分配制度,合理确定养老服务人才工资水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完善养老服务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会同同级民政、教育主管部门落实养老服务职业技能等级与相应职称、学历的双向比照认定制度,推进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学习成果与职业技能等级学分转换互认”。
(九)关于智慧养老服务平台的问题。为了推进养老服务线上线下一体化,提供便捷“点单式”服务,《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公布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和服务项目,包括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内容”。
(十)关于子女护理假的问题。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十天的护理时间;对独生子女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每年护理时间应当累计不少于十五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对赡养人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的护理假;赡养人为独生子女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五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