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小宇|风险社会下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审视与本土构建

2024-05-31 11:30:51 - 媒体滚动

转自:上观新闻

郑小宇|风险社会下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审视与本土构建

郑小宇|风险社会下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审视与本土构建

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涉及环境犯罪方面的刑事政策越发向积极性、预防性转向,对于企业及企业家而言,其在环境犯罪方面的刑事风险不断增加。然而,对企业环境犯罪进行严刑峻罚的刑事规制,治理效果却难达期望。近年来积极引入和推行的刑事合规,对于积极预防和控制环境犯罪风险、充分发挥事后挽救功能并在更深层次上积极塑造和优化企业文化环境,均具有重要价值。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主导下,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展开了一系列探索与实践,但目前人民法院参与程度总体不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结合环境资源犯罪审判的特色,人民法院如何开展涉案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对此,应通过比较法视域等对刑事合规制度进行研究,将生态环境犯罪与刑事合规制度相结合,提出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本土化构建的建议,并着重探索人民法院参与涉案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建设的进路。

郑小宇|风险社会下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审视与本土构建

在对企业环境犯罪的处理中,对其事先的预防相较于事后的追责更为重要,因此,如何从预防性司法的角度构建企业环境犯罪治理的有效机制就尤为重要。近年来积极引入和推行的刑事合规无论是对环境犯罪风险的预防控制,还是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可能发挥的事后挽救,乃至更深层面上对企业文化的塑造都有着重要价值。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发布了首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其中第一案就是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然而,在环境保护这一专门领域,刑事合规制度这一“淮南之橘”如何在我国更好地“落地生根”,如何以恢复性及预防性司法理念为精神进行刑事合规制度的本土构建,如何以刑事合规推动环境保护的多元共治以及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如何开展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等,尚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单纯以国家为中心的治理方式及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捉襟见肘,需要社会治理形态的升级,包括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治理方式的多样化、治理机制的协同化等。特别是在企业环境犯罪领域,需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平衡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间关系。环境犯罪阻碍可持续发展,而可持续发展需要刑事司法打击和预防环境犯罪,对于刑事司法而言,其在风险社会中应当实现功能价值的重构。

不管是增殖放流、技改抵扣,抑或是生态磋商等探索性司法实践,均是预防性环境刑事司法制度的体现,在刑法适用范围和阶段上也表现出一定的扩张性,但这样的扩张必须以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特别是不能突破法益的限制,故其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本质不存在矛盾。对风险社会背景下的刑事司法功能价值再定位,最重要的是审慎识别环境犯罪的法益属性,不能使环境法益陷入极端的“非人化”。法益作为对社会危害事实的规范评价,划定了刑事司法在环境治理中的底线,而积极的预防性刑事司法政策则提升了刑事司法发挥作用的上限,两者共同发挥作用从而框定环境刑事司法的边界,确保其规制科学适当。

环境法领域的法益观有着三种不同发展形态,可分为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以及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是将人的根本利益及诉求作为最基础的法益追求,强调对环境的破坏只有达到直接影响或危害法律承认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时,才应将其导入刑事程序进行规制;生态中心主义则强调将生态系统本身视为环境法相关领域中最主要的保护法益。前述两者各有其侧重点,但都难以全面回应环境保护与人类发展两个同样重要的议题期许,于是在不断发展和调和中,产生了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视角,该法益观强调两种因素的平衡和制约,主张针对环境不法行为的规制是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和谐的客观现实需要,但这种需要并不当然凌驾于人类生产和生活之上。

必须认识到,经济基础决定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刑事司法系统对环境犯罪的处理方式受一定时期和地区技术进步程度的影响,必须与之相适应。在现阶段,更适合兼顾环境保护与人类发展,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的角度来看待环境法。首先,环境法的法益是客观自主的,它的存在和发展并不仅仅依赖于人类的利益。它们不仅包括与人类直接相关的法益,还包括与水资源、森林资源等环境法所管辖的纯自然利益相关的法益。其次,与传统犯罪相比,环境犯罪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其危害行为直接影响生态环境,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而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关键。在环境法领域,重要的是要认识到,维护环境法益的目的还在于人的根本利益,在强调环境法益的独立性时,也不能彻底忽视人类的利益和诉求。

建立以人类中心主义生态学观点为基础的刑事司法制度,既要考虑到中国环境犯罪管理的实际需要,也要考虑到人类的根本利益。这种做法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和环境保护理念。

现阶段,环境犯罪行为对法益的直接损害仍然是我国刑事司法的关注侧重点,这难以较好回应环境犯罪行为通常所具有的隐蔽性、长期性、系统性和复杂性特点。在风险社会背景下,需要将环境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心从对危害行为的事后追责向对污染环境行为的事前风险预防转移,这样的转移需要将法益保护前置化,环境法益涉及人类长久发展等重大利益,有必要进行提前预防。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修改就是法益保护前置化趋势的体现,强调在遏制环境犯罪行为的同时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

可持续的发展理念应当成为环境刑事司法治理的根本遵循,对环境犯罪的处理应当兼顾事后惩治与事前预防,发展环境污染犯罪的前瞻性治理体系和模式,是推进我国刑事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基于风险社会中的犯罪预防概念,刑法不仅是为了惩罚犯罪,也有预防犯罪和恢复法益侵害后果的考量。这种做法符合恢复性司法的原则。

中国刑法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主要是监禁刑和罚金,然而,这些刑罚并不能直接有效促进环境恢复。因此,现阶段刑事司法制度未能充分体现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的功能价值,有必要进一步发展全面有效的预防和恢复性环境刑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指出,要“遵循恢复性司法要求,积极探索限期履行、劳务代偿、第三方治理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关于恢复性司法措施目前也有了许多实践,诸如增殖放流、补植复绿、建立生态磋商机制等活动。旨在恢复生态环境的措施在认罪认罚制度的背景下对主刑也有积极影响,例如,被告人在被判刑前主动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则表明其认罪和悔罪态度,对其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的评估应作出相应调整,并根据其罪责程度适用相应刑罚。环境治理现代化需要推进多元化治理,包括治理主体多元化、治理方式多元化和治理机制一体化。此外,还需要综合运用刑事、行政、民事等措施,实现多元化治理,协同预防环境污染犯罪。

风险社会背景下,随着企业数量的增多和规模的扩张,以及生态环境问题愈发受到重视,企业环境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传统的刑事治理模式从打击犯罪的侧重点出发,虽然惩治了犯罪,但无法从根源上应对企业环境犯罪的源生性问题,无法承担源头治理的社会期许,也无法回应事后环境修复的客观需求。“在积极预防主义刑法观下,刑法早已由事后惩治犯罪的手段变为事先预防犯罪的工具”,“通过刑事立法拦截风险以防范未然的事先预防理念”已逐渐发展为企业环境犯罪归责的进路。通过域外实践考察以及我国已经开展的部分企业刑事合规探索,刑事合规制度能有效预防和规制企业犯罪,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

相较于传统的环境刑事制裁手段,环境刑事合规手段的运用更加有利于预防性、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彰显,在治理效果上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于企业而言,环境犯罪刑事制裁引发的后果严厉,不仅仅是单位被处以罚金、主要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往往还可能因“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构成“情节严重”情形,导致企业停产停业,这种后果已远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事关企业的生存,是影响最为严重的法律风险,迫使企业建立环境刑事合规机制,以确保生产运营合乎环境刑事法律规范的要求。于国家和社会而言,其首要意义在于对环境犯罪的防治“罚不如防”,环境法的风险预防原则同样适用于环境犯罪治理领域,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是更具有效率优势的环境犯罪预防与治理方式,在实现良好的治理效果的同时,还兼顾了节约司法资源的诉求。设立环境刑事合规,有助于在事前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功能,倒逼企业建立起自己的合规机制,以预防可能的环境犯罪风险;在事后以企业建立和有效实施刑事合规计划为条件,从轻或减轻甚至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最大化地减少损失,使企业得以重整改造、实现新生。

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司法价值主要在于:其一,有利于预防企业环境犯罪,通过程度不同、方式不同的激励措施,引导企业自主发现和消除生产、经营中的犯罪隐患,主动排查刑事风险,教育和指引企业完成犯罪的自我纠正和自我预防,实现企业环境犯罪的源头治理。其二,有助于查明犯罪事实及有效惩罚企业环境犯罪,环境犯罪一般存在隐蔽性、长期性、系统性和复杂性,其危害后果短期内往往难以被发现,且因果关系难以建立,损失难以量化,鉴定等司法程序较为复杂等等,而环境刑事合规可以激励企业以及内部人员对企业犯罪事实的承认,节约司法资源。

刑事合规在外部的国家强制规范与企业内部的经营之间搭建了桥梁,在环境刑事合规的指引下,企业可以摆脱仅单纯被动接受国家强制力的地位,转向主动自律地制定合规计划、实施合规活动,将环境犯罪预防的意识融入内部的经营管理当中,大大降低企业犯罪的风险,增强其业务竞争力,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健康发展,“一个在合规经营中成长的企业,也将因其合规经营而受益,并最终成为业内的模范企业,进而实现‘百年老店’的目标。”

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价值一方面体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贯彻环境合规理念,势必会促进环保理念的提升,而预防性环境犯罪规制所实现的前端源头治理能够有效降低环境压力。另一方面,则主要体现在事后对环境的救济,这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得以贯彻深入的体现。相较于单纯对企业犯罪施以刑罚,刑事合规更能灵活地实现对危害环境的犯罪后果的救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美国在经济刑法领域的司法实践是企业刑事合规发展的最初源头,1977年美国颁布反海外腐败法案奠定了企业的合规管理责任,1991年美国颁布的联邦组织量刑指南正式引入合规制度。其他国家也纷纷制定了本国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诸如英国反贿赂法、法国萨宾第二法案等。域外各国对刑事合规制度存在不同的理念和司法实践,主要有将合规计划作为刑罚减轻事由、刑事责任抗辩事由、诉讼裁量事由三种不同的路径。

在不同国家,鼓励和指导企业制定并执行合规方案,以此作为减轻处罚的一种手段,已成为促进自律和预防犯罪的重要方法。这种方法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犯罪发生前通过刑事合规计划减轻处罚,另一种是在犯罪发生后减轻处罚。对于在犯罪前减轻处罚,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规定,如果公司在犯罪时制定并实施了合规计划,则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澳大利亚刑法,如果一家公司实施了犯罪,但制定了有效的合规战略,则该公司可获得较轻的处罚。意大利2001年第231号法令第12条第2b款概述了一种事后减轻处罚的形式。该条款规定,如果公司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消除了违法行为的有害影响,并制定和实施了合规计划,则可减免三分之一到一半的刑事罚金。如果这些行动是在犯罪之后但在一审听证之前采取的,可适用这一减免。虽然日本没有关于合规计划的专门法律,但在法律诉讼中,合规计划也被认为是减轻处罚的因素,1996年涉及污水串通投标的案件证明了这一点。

在域外一些国家,合规不仅是减少罚款的一种手段,也可能作为对刑事罪责的一种法律抗辩。具体做法如下:

第一种是将制定和执行合规举措作为企业的责任抗辩。在企业犯罪预防领域,社会希望企业制定一定的合规制度,并确保其生产和经营活动遵守这些规范。如果企业制定了全面的合规计划,企业管理者也严格执行,但内部员工仍有犯罪行为,则很难追究企业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应免于制裁。根据意大利2001年6月8日第231号法令第6条的规定,如果公司能证明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已经制定了合规计划,并且该计划能够有效防止犯罪行为,则可以避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是将制定和执行合规战略作为领导人的责任抗辩。如美国颁布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规定上市公司高管必须制定并执行内部合规计划。该法案要求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证明对财务报告实施了有效的内部控制。否则最高可被判处20年监禁。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提出了一项新要求,即在立法支持下建立和执行合规计划。高管人员如果忽视支持制定和执行合规计划的法律责任,可能会面临刑事指控,而合规计划可以确保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的准确性。另一方面,若高管人员努力履行其法律责任,支持合规计划的制定和执行,则可作为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法律保障。

企业刑事合规这一域外舶来品,正好契合当下加强企业保护,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要求,我国也顺势开展了一系列实践探索。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涉案违法犯罪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处实刑的企业合规监管试点工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等6家基层检察院成为“企业犯罪相对不诉适用机制改革”的第一批试点单位,拉开了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序幕。一年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方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试点检察院数量扩大到192家。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司法部等8家单位印发《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中明确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引入,该意见对明确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相关主体组成和职责也具有重要意义。2021年6月3日与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两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为我们分析国内企业合规司法实践提供了分析样本。

十件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在处理模式上主要包括合规不起诉、合规减轻处罚以及合规撤案等三种方式。其中合规减轻处罚主要在认罪认罚制度框架下进行,合规撤案是在个案“挂案”背景下提前进入侦查阶段引导企业合规,下文主要对合规不起诉进行探讨。两批案例中的合规不起诉,主要呈现“相对不起诉+检察建议”与“企业附条件不起诉”两种模式。

“相对不起诉+检察建议”的合规不起诉模式是指针对具有合规意愿并且具备合规条件的涉案企业,在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先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引导、督促企业开展刑事合规建设。典型案例中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即采该模式。这种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明显的缺陷:一是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动力不足,检察机关已先行对涉案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涉案企业在激励结果已经实现的情况下难免对开展合规建设动力不足,甚至对建立合规计划的态度可能存在反复;二是合规计划的有效性难以保证,检察机关难以对合规建设的有效性进行监督,并且检察建议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刚性效力。上述缺陷容易导致应付了事、浮于表面的“纸面合规”,无法有效实现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功能价值。

这种模式是针对具有合规意愿并且具备合规条件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在要求其作出合规承诺并制定合规计划后设置相应的考验期,考验期满后视其合规履行情况再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该模式较前者更为合理,是目前的主流司法实践模式,但存在着突破现行法律框架的嫌疑。具体表现为:一则该模式实质上属于暂缓起诉,然而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二则即使将这种模式纳入相对不起诉的范畴,针对合规计划制定和履行情况评估从而作出起诉与否所需的时间也大大超过了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起诉的法定时限;三则若将该模式理解为附条件不起诉,也并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适用情形,因该制度仅适用于青少年犯罪案件,且存在一系列关于犯罪性质、严重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的先决条件,目前尚无对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规定。

此外,企业刑事合规已有多种不同形式的司法实践,但仍存在认识上的偏误,即片面地将其等同于合规不起诉。合规不起诉是企业合规的一部分,若继续将合规不起诉等同于企业刑事合规,无疑是对企业刑事合规适用范围的限缩,一则合规不起诉目前仅适用于一些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的企业,并不能将更需要合规挽救的实施重大犯罪的企业囊括在内,限缩了合规制度的功能价值;二则不起诉的适用实质上将企业从刑事诉讼程序中剥离出来,通过程序性的免责使得企业免于最终的刑事认定,容易使得企业获得不当的宽大处理;三则合规不起诉将刑事合规的主导主体限于检察机关,尽管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亦注意到该问题,将人大代表、行政机关等主体纳入并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尽可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公平公正,然依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检察机关在现阶段合规探索中权力过大且欠缺监督的问题。

虽然目前我国合规不起诉的试点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并出台了包括配套政策文件、典型案例等在内的大批实践成果,但同时也暴露着合规不起诉与刑事合规混同等偏颇认识。应当指出的是,合规不起诉仅仅是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构建中的一个部分,企业刑事合规应当是一项包含实体与程序等多个维度并贯穿始终的制度,当前司法实践普遍存在缺乏审判程序从实体上对企业进行激励的问题,限制了企业刑事合规发挥其预防企业犯罪、优化犯罪治理机制的应然效用。现阶段合规制度构建中暴露出如下的主要困境。

随着协商性司法理念的深入,检察权的扩张已成为一个既定事实,无论是当前进行的合规不起诉试点,还是可预见的将来建立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都拥有审查企业是否符合刑事合规激励的条件、合规计划的形成以及履行情况、相应刑事激励措施是否给予等的权力,特别是不起诉案件范围的扩张,增强了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权。现阶段,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本土探索实践主要由检察机关主导,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则显得“缺位”,检察权的扩张使得其与侦查权和审判权之间产生结构性的矛盾,进而造成公检法之间衔接不畅。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判权受到限缩。人民法院对涉刑企业进行定罪量刑是其行使审判权的核心,然而合规不起诉试点扩大了检察院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检察院决定对涉案企业不起诉后将不会进入审判阶段,故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受到限缩。二是侦查权受到消解。公安机关围绕涉案企业耗费人力物力开展侦查活动,移送审查起诉后却被检察机关以涉案企业进行合规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容易挫伤公安机关的侦查积极性。企业刑事合规在侦查阶段的缺位,也容易使得本可通过刑事合规建设免于生产、经营崩溃的企业,因侦查过程中冻结、查封、扣押财产等措施导致濒临破产,即使之后再由检察机关进行合规营救,也为时已晚。此外,检察机关与行政部门之间缺乏协调,容易造成行政处罚与刑事措施间衔接不当。例如,如果行政部门处罚过重,如吊销特许经营资格、取消上市公司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等,涉案企业在面临刑事诉讼时就可能没有动力和意愿去开展和配合企业刑事合规建设,因此,“合规不起诉”的功能价值以及应然效果就无法实现。

预防性刑事司法理念促使企业建立合规文化,构建完善的合规框架,加强合规管理,实现公司治理现代化。企业刑事合规的首要目标是预防和避免犯罪活动,因此必须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囿于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为“犯罪情节轻微且按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故相当部分企业犯罪被排除在外,特别是对重大案件的涉案企业来说,其相较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企业而言,对其采取合规建设的必要性更大,社会和大众对其开展合规建设的关注和期许均更为强烈。如果没有一个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囊括实体与程序、适用主体广泛的刑事合规制度,则难以发挥刑事合规制度的应有价值,也不能很好地肩负预防性、恢复性理念下刑事司法功能的实现。此外,合规的不当限缩会使得作出合规决定的主体权力过大以及作为合规对象的企业难以实质合规,甚至有合规后又重蹈覆辙的可能性。

企业刑事合规的制度目的是在打击企业犯罪的同时兼顾对涉案企业的挽救与保护,其价值导向至少包含惩治犯罪、改造并挽救涉案企业、教育和引导企业依法经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企业犯罪导致的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等方面。然而,在这些价值导向中,对企业犯罪的惩治是不能被其他价值导向所取代或者偏废的,也就是说对企业的关心和爱护并不能忽视对其犯罪予以刑事司法层面上的负面评价,现阶段的合规不起诉,对其从宽程度可能过于宽大,不但直接将涉案企业从刑事诉讼程序中剥离出来,并且不需要承担罚金等责任,美国暂缓起诉制度中,在检察机关与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之前,要求企业不仅承诺构建或加强合规计划,而且还要处以巨额罚款。虽然公司可以减轻判决和处罚对其声誉造成的不利影响,但也会通过支付罚款而受到惩罚,相比之下,我国的合规不起诉计划通常不要求企业在获得不起诉前支付罚款。相反,企业只需要实施合规计划,就可以获得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这意味着企业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不会受到任何其他处罚。合规有可能成为企业逃避制裁的一种方法,这与该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虽然企业合规已进入我国主流视野,企业刑事合规的重要价值开始被认识和重视,检察机关也开展了刑事合规的相关改革试点,但是在环境保护领域,企业刑事合规才刚刚起步,很多条件或资源都较为欠缺,导致其价值功能无法正常和有效发挥。本文主要研究目标在于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本土构建,拟以环境刑事合规的主体——企业为核心和坐标,将合规制度分为企业内部治理制度和外部治理制度(国家治理)来设定多元共治的制度框架,前者是企业内部制定和运行的制度,是基于环境刑事规范要求的内控机制;后者是在企业外部制定和运行的制度,是来自企业之外力量的干预或影响机制。

尽管治理主体是多元化的,但环境刑事合规的核心或者说各种治理机制的最终指向依然是企业本身。内部治理就是企业在其内部建立并运行的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包含于环境合规及整个企业合规体系中,也是企业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应当包含如下内容。

首先是设立对整个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环境犯罪风险的排查、识别和评估制度;在此基础上,加强对重点环节(如污染物排放环节)、重点岗位人员(如负责污染物排放的岗位人员)的关注,并要求真实、准确地做好相关记录。其次是建立决策和管理层面的控制机制,明确强调企业决策者(如董事会及董事)、管理者(如各高级管理人员)的环境刑事合规义务,强化其在这方面的意识和理念,要求其作出相应的合规承诺。最后是采取环境犯罪行为的内部举报、奖励与制裁制度,要建立接受内部举报环境犯罪行为的渠道,并及时作出回应。对于证据确凿、查证属实的举报,一方面依据企业管理制度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处罚等制裁,另一方面也要给予举报人相应的保护和奖励。同时,鼓励企业把自己发现的犯罪行为上报给司法机关,并从起诉和量刑方面予以激励。

再好的制度也需要有人来具体落实,不然只会流于纸面,故在制度构建的基础上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来进行落实。企业应确定一个环境合规团队,结合我国目前公司治理实际和相关合规规范的要求,可在董事会层面设立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或环境合规委员会,由具有专业知识的独立董事或外部董事和执行董事共同组成,并在管理层设立与运营部门平行的合规部门,安排组织专职人员进行环境刑事合规管理。在专业、专职队伍的建设上,还应当充分利用专业培训等方式,提高相关人员的环境刑事合规管理能力。合规部门也应当在企业广泛开展国家环境刑事法律规范的学习教育和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规则的传达培训工作。

鉴于许多企业并不具备自我开展环境刑事合规工作的能力,或者自我开展相关工作的效果可能无法保障,可以适当引入外部相关支持力量,比如律师事务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帮助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和制度,并在实施过程中进行风险提示。同时,为了保障环境刑事合规的效果,可引入环境审计监督机制等。

企业自我管控之外,亦需要国家和社会力量的干预和控制。基于国家治理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覆盖了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涉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生态环境监管部门等相关主体。

首先,侦察机关应增强合规意识,在侦查中意识到企业具备合规条件的,应对其积极引导,并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以及合规进行。此外,在侦查过程中对涉案企业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应当更加审慎。

现阶段,检察机关的刑事合规探索主要是通过审查涉案企业是否符合相关条件来决定刑事合规的适用,在符合条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企业的合规意愿,再决定相应的刑事激励措施,对企业而言,其需要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刑事合规计划,并通过相应的审查、评估和验收。但是,当前司法实践未将对涉案企业事前有无建立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及其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审查评估以及后续如何改进和完善环境刑事合规等制度内容囊括在内。

首先,对于激励程度最高的不起诉措施,除了考虑企业经营情况、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建议、对社会经济的影响等因素外,还应满足如下条件:一是犯罪危害后果相对较轻;二是企业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能够积极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损害扩大;三是企业愿意制定环境刑事合规计划,构建实施完备的合规制度;四是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计划的实施和效果应得到严格的监督、评估并验收合格。其次,对于激励程度次之的暂缓起诉,应当具备的适用条件相对宽松,一般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危害后果相对较轻;二是企业愿意制订环境刑事合规计划,构建实施完备的合规制度;三是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计划的实施和效果应得到严格的监督、评估,并在规定时间内验收合格之后,才能最终不被起诉。再次,对于激励程度最低的从轻从宽起诉,其适用条件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愿意制订环境刑事合规计划,构建实施完备的合规制度;二是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计划的实施和效果得到了严格的监督、评估并验收合格。此外,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计划的制定实施进行有效的监督、评估和验收需要引入和借助其他更为专业的治理主体,比如律师事务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审计机构和环保监管机关等,通过举行公开听证会的形式,吸纳相关环保组织、社会公众代表等参与并发表意见,以实现更大范围的公众参与。

相对于检察机关起诉阶段来说,法院审判阶段对涉案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探索相对较少,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需要进一步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在审判阶段的适用进路进行分析。

人民法院应构建科学合理的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激励措施,措施应当围绕从轻量刑、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无罪宣告等方面展开制度设计,对刑罚种类、轻重、附加刑并处等方面作出更多的制度回应,具体设想是:根据激励程度区分,对应设立无罪和免刑的判决模式以及将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结合起来,给予较大程度的从轻、减轻,并将之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对一些污染环境的企业,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积极修复损害的生态环境,对被害方的损失加以赔偿,积极落实环境刑事合规计划,经评估效果显著,社会危害性大大减轻的,可以与环保部门沟通协商,加大对企业的激励力度,由环保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免刑的刑事判决。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可以将企业刑事合规作为悔罪表现的情节,融入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罚。对企业实施的环境污染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企业自愿认罪认罚,有修复环境补救损失行为的被诉企业,量刑时应给予较之单纯认罪认罚更大程度的从宽,而非目前大部分法院在对该类案件处理时,仅参照认罪认罚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往往舆情风险及敏感度较高,在对涉案企业作出从宽处罚之前,应当以听证会等各种形式听取人大、政协、环境保护部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地群众代表等多方意见,尽量做到裁判的三个效果统一。环境犯罪案件有其长期性、持续性的特点,故人民法院对刑事合规案件应当注重判后回访,可联合检察机关、相关行政部门以及专家、学者,通过不定期回访等方式,持续关注企业后续环境合规建设,提供职责范围内的指导和协助,促进企业形成自觉合规的长效治理机制。

郑小宇|风险社会下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审视与本土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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