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本案根据《特别规定》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粤行申1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尹锡棋,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连带,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石碣顺源食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横滘五村工业区聚龙街4号。
投资人梁燕平。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石碣顺源食品厂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行终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是:
一、本案被申请人使用未经检疫的食品原料(猪肉等)生产热狗肠,不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下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而应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食品安全标准是一种技术规范,其强制性虽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不同于法律法规本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应以采购、使用的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针对的是原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方面,而本案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被申请人使用未经检疫的猪肉等作为原料进行加工生产的行为,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法进行处罚。
三、被申请人使用未经检疫的食品原料生产热狗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禁止性规定,应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东莞市石碣顺源食品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行政处罚纠纷,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对于被申请人东莞市石碣顺源食品厂在2015年8月6日被发现其存在使用未经检疫的猪肉等食品原料生产肉制食品的违法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还是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案中,针对被申请人的涉案违法行为,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均有相应的处罚规定,两规定在罚款的具体倍数规定上存在差异。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同一情形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法律的规定。
对此,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由此,相关的食品生产者在采购食品原料时,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动物检疫证等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先进行检验才能投入生产,否则应认定其属于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情形。被申请人的涉案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照该法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相应罚则予以处罚。二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认定涉案罚款金额已超出该法规定罚款倍数的上限,从而判决撤销涉案罚款部分并责令申请人重作并无不当。申请人以本案应当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为由请求再审,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秀雄
审判员林劲标
审判员刘德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博媛
书记员张铭
杨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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