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南宁市城市内河湖泊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2023-02-02 06:02:44 - 南宁日报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做好《南宁市城市内河湖泊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3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信函方式。邮寄地址:南宁市凤翔路1号,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邮编:530028。

二、电子邮件方式。邮件请发至nn5552911@163.com。

非常感谢您对立法工作的支持和参与!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2月2日

南宁市城市内河湖泊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内河湖泊管理,防止侵占、污染城市内河湖泊,保护和改善城市内河湖泊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内河湖泊的水环境建设、整治、保护、利用等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内河湖泊是指,列入本市城市内河湖泊名录的内河湖泊。城市内河湖泊名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三条城市内河湖泊管理应当维护内河湖泊的自然形态和历史风貌,坚持统筹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城市内河湖泊的防洪、排涝、调蓄、生态、景观等功能。

第四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湖泊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市内河湖泊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内河湖泊的水环境建设、整治、保护、利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内河湖泊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内河湖泊管理实行河(湖)长制,本市各级河长湖长按照有关规定分级分段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内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按照职责指导、协调和统筹解决城市内河湖泊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内河湖泊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维护城市内河湖泊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内河湖泊的水环境建设、整治、保护、利用,提高城市内河湖泊管理效能。

第九条实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管理模式的城市内河湖泊,由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养护;公园、风景区、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的湖泊,由公园、风景区、水库等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养护;其他城市内河湖泊由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日常管理和养护。

第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内河湖泊水系流域范围内的截污管、截流井、调蓄池等设施状况进行调查,将调查数据录入城镇排水地理信息系统,并与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市政和园林等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建设与整治

第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内河湖泊水环境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内河湖泊水环境治理专项规划应当满足优化生态环境、水环境生态综合治理和排水防涝的需要,明确总体目标、重点任务、治理模式、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海绵城市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河湖泊水环境治理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内河湖泊治理工程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存在防洪安全隐患、出现黑臭水体、影响断面水质的城市内河湖泊,应当优先安排治理。

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应当遵守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排水防涝、水域岸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符合城市内河湖泊水环境治理专项规划;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便道、围堰等设施和建筑垃圾,因施工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及时恢复或者修复。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对城市内河湖泊沿岸植被的破坏,保持沿岸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城市内河湖泊清淤疏浚、生态补水和污水截流等治理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沿河沿湖驳岸退距要求;

(二)配置建设相应的截污管网设施;

(三)保留自然弯曲的河湖岸线、深潭、浅滩、泛洪漫滩、天然的砂石、水草、江心洲(岛),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生态护岸形式;

(四)保持水体流动,促进城市内河湖泊自净能力和生态系统的恢复;

(五)不减少城市内河湖泊水域面积总量;

(六)保护和展示城市内河湖泊历史文化遗存;

(七)其他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十五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沿河沿湖绿色生态廊道,合理配置照明、休憩、如厕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防汛通道、治安消防、水上救助、医疗急救等安全防护保障设施。

建设沿河沿湖绿色生态廊道应当依托城市内河湖泊自然形态,因地制宜建设亲水生态岸线。涉及绿化的,应当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植物,不得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植物品种、布局、高度、密度等不得影响行洪通畅,不得种植影响行洪的林木。

第十六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黑臭水体进行调查统计,编制黑臭水体治理清单。

黑臭水体治理应当结合城市内河湖泊污染源、水系分布和补水来源等情况,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活水保质等多种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负责城市内河湖泊日常管理和养护的单位应当采取放养、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生物等措施,改善城市内河湖泊水环境。

负责城市内河湖泊日常管理和养护的单位应当建立城市内河湖泊保洁责任制和常态化巡查制度,完善沿河沿湖区域保洁设施建设,及时清除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定期打捞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和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城市内河湖泊清淤疏浚。

实施清淤疏浚应当制定污染底泥治理方案,建立底泥转运全流程记录制度,妥善处理处置底泥,不得将底泥随意堆放、倾倒,造成环境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利用城市排涝河道,加强城市内河湖泊与城市外部河流湖泊在水位标高、排水能力等方面的衔接,确保过流顺畅、水位满足排水防涝安全要求。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填河、填湖造地,明河改暗河;

(二)擅自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固定餐饮船等妨碍行洪安全的设施;

(四)炸鱼、毒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违反规定使用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

(五)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六)捕杀野生鸟类等依法纳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

(七)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污水;

(八)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侵占城市内河湖泊、危害行洪安全和破坏城市内河湖泊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城市内河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的原则,确保行洪通畅,保证水域面积总量不减少、水域功能不衰退、水环境不受破坏。

第二十二条负责城市内河湖泊日常管理和养护的单位应当结合城市内河湖泊两岸功能分区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和人身安全要求,划定并公布禁止游泳、烧烤、野餐、宿营、垂钓或者使用手抛网等方式捕捞的区域,并设置警示标志。

在禁止的区域内不得游泳、烧烤、野餐、宿营、垂钓或者使用手抛网等方式捕捞。

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他区域烧烤、野餐、宿营,应当遵守管理要求,保持环境干净整洁,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市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城市内河湖泊及其附属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对城市内河湖泊文化进行挖掘、整理、利用,弘扬内河湖泊文化。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完成后未及时清除施工便道、围堰等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内游泳、烧烤、野餐、宿营、垂钓或者使用手抛网等方式捕捞,或者在烧烤、野餐、宿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内河湖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市城区范围以外内河湖泊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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