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以物抵债疑难问题全解

2023-08-02 12:44:51 - 新浪财经头条

来源:不良资产头条

在不良资产清收实务工作中,因种种原因,常会出现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一致或者执行法院裁决将相关抵押资产或者债务人、担保人的价值资产抵偿债务的情况,即惯常所称的以物抵债。但基于以资产抵债意思表示发生的阶段、产生的原因等不同,因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也因此发生相应的纠纷问题。本文旨在以实务的角度出发,结合相关既往典型案例,较为系统的阐释资产抵债行为在各个阶段的主要问题及应对策略。

作者丨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南昌分所主任成亮

以物资产抵债的一般性问题

(一)以物抵债的商业本质

按照通常的理解,资产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银行)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行为。所以,以物抵债的本质实为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由合同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所产生的物权归属关系的变更(仅有一种例外即债务人或其他担保财产在标的物拍卖、变卖流派后的以物抵债不需要债务人同意)。如果从商业的角度看,以物抵债实际为债权人以手中的债权与债务人或相关第三人享有资产的一种交易。而抵债资产的价值或其变化会这个交易的定性及其法律后果产生较大的影响,具体后文详述。

(二)以物抵债中抵押物的风险

一般而言,以物资产必须是债务人、保证人或第三人依法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而抵债物的范围在实务中可以是很广泛的:一是包括财产(动产、不动产),二是财产的性质,这个非常广泛,股权、虚拟财产、知识产权等,甚至包括一些新类型的财产权益,理财产品、收费权等财产性权利也可以成为抵债物的标的。故此,以物抵债并不只限于动产和不动产,还有一些财产的凭证以及一些财产性权利。不同物的标的,就要有不同的物权变动规则。但并非所有的财产都可以成为抵押物,参考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对抵债资产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是排除式方法规定,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1)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2)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3)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4)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5)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6)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银行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7)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8)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9)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10)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按上述规定,不可设押的资产一类是资产的基本性质不能交易,1.3.4.6.7.8.9均为如此;另一类是2和5涉及抵债资产的价值不存在或极小。但实际上,在金融机构放款前作为担保资产的风险远不止于此。以金融机构最青睐的土地和房产为例实务中至少还存在以下三类风险:

1、抵押资产价值被人为高估:借款人申请贷款时,评估费用通常由借款人支付,评估机构可能故意抬高房产的评估价格,让借款能够申请更多的贷款;而这类资产一旦后期进入评估拍卖会引致拍卖受偿不足借款额。

2、土地房产登记环节的风险。我国实行土地房产证合一已多年,但有些地方,尤其是早期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的登记,以及与登记主管部门的登记内容都有出入。如在一件实际案例中,投资人担保资产为一块商业用地,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用途也确为商业用地,但后来才发现,政府曾有明确文件规定该土地虽为商业用地,但只能用于建设医院,而不得用于商用。直接导致抵押资产及后期处置中的大幅缩水。

3、法定优先权受偿风险。《民法典》规定抵押贷款按规定至有权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后,可以优先受偿。但也存在例外,一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是税收优先权。《税收征收管理办法》45条第1款规定:第“税务机关征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表明,只要纳税人欠缴税款的行为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担保之前,即纳税人欠缴税款在先,以其财产设定担保在后,税收就优先于担保物权这种私权力。

以上抵债资产可能面临的风险在过往的实务工作中较为常见,相当一部分问题是在投资后期才逐渐暴露,并引致资产处置环节问题重生或直接导致投资收益的缩水甚至失败。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在放款之前的风险尽调相关工作全面细致,尤其是涉及产证属性、价值预估等关键风险点的预控务必落实到位,舍得投入相当的时间等资源,从确保整体投资安全性的角度看是非常必要的。

实务中为确保相关债务履行。设定资产抵债的意思表示可以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也可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亦可在法院审判、执行阶段出现。下面分别按照不同阶段对资产抵债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述。

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

(一)流质契约的效力演变

 1.过往立法司法对流质契约的无效认定及法理原因

对于流质契约,传统民法理论以及《民法典》之前的法律规定基本持否定的态度。如原来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一条亦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原《担保法》第四十条及六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同期的司法判例也基本持此观点。如浙江嘉兴中院(2015)浙嘉民再终字第2、3、4、5、6号“俞伯良、李银峰与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目的在借款协议中表述很明确,即为确保开发公司及时还款,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意思并非买卖房屋,而是对双方间发生的借款提供的一种担保。本案中俞某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但双方约定的实质内容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原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之所以认定流质契约无效,主要着眼点在于一体平等保护债务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实际借款关系中,债务人多为弱势,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放款前一般都要求一定的抵押率或质押率,即担保资产的价值一般都大于甚至远大于借款金额,如允许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约定债务人违约相关资产即归债权人所有,首先会对债务人不公平,因为债务人无法还款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资产抵债行为可能已不再是一个相对公平的交易,而极有可能会导致一个显失公平的交易;其次也会侵害其他普通债权人本可获偿的机会;并且流质契约一旦被认定有效,也会违反担保的基本价值属性,尤其是当担保资产价值远高于借款金额时,会直接导致债权人获得超出其放款的“剩余价值”。

2.《民法典》不再绝对否定流质契约本身的效力及法理原因

现行《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即《民法典》规定,改变了上述对流质契约本身的绝对否定态度:实际上从基本立法上承认了流质契约本身的合法性,只是为了相对更公平的保护债务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从法律后果上明确债权人对相关担保财产仅有优先受偿权而并无所有权。

新规的这一转变,突破传统物权法定下抵押质押这两种担保方式,立法意图旨在创设更多的担保方式,以求债务人获得更多融资机会,同时为兼顾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权益,又规定担保权人对于约定的担保资产仅可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求达到创新融资担保形式又平衡各方均等利益的效果。

3.流质契约新规在实务上可能出现的问题

但从实务角度看,原立法关于流质契约无效的规定可能从功能上不如新法全面,但因法律后果较为简单,也容易让各方尤其是债权人产生稳定的心理预期,如果一旦发现相关约定及其履行行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申请无效。而有条件认可流质契约效力的新规,在实际操作工作如果不是在司法程序中,很有可能会产生新的纷争。

原因在于:如果前期签署了流质契约,而债务人后期确实无法对担保权人还款,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实际操作程序可能直接影响相关债权人的实际权益。因为相关法律暂未规定在此情况下对担保资产的非诉讼处置流程,比如是否必须经过共同选定评估机构评估相关资产价值,以及是否应经过公开拍卖,交易底价如何确定等。如果担保资产并未转移占有,仍由债务人自己控制,则债权人需要债务人的配合(比如出具产权证明,配合意向买受人查看资产状况等),但普通债权人此时可能未必知道相关资产已设定流质契约以及债务人已经违约的情况,此时如果债务人自己操控担保资产的销售过程,则其只需满足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即可,此时极有可能产生债务人安排私下低价交易从而侵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道德风险;而如果按照质押关系,前期转移了担保资产的占有,债务人也很有可能和担保债权人互相“合作”,相对低价处置资产,从而变相令债务人获益而侵害其他普通债权人。

为防止上述情况的出现,就要求普通债权人放款前尽可能充分调查债务人的资产以及是否设定流质契约的情况,放款后更要实时紧盯债务人的资产状态变化并及时因应,否则很有可能被债务人或债权人联手操控后受损。

(二)让与担保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以下简称《九民纪要》)71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也有类似的相关规定。据此,现行立法确认了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让与担保与流质契约有一定相似性,一般都是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都属于非典型担保并基本获得了现行法律认可其效力,法律后果上都是债权人仅获取相应的优先受偿权。但二者有一个核心区别是,流质契约虽然有担保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但其仅限于债法意义上的约定而已,并不牵涉到物权所有权的实际变动;而让与担保不仅要有所有权变动的约定,更要完成担保资产在“形式上的”变更。

这一点非常清晰,如在最高法院的《(2021)最高法民申7954号》。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以让与担保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但鉴于标的物的权属尚未发生公示变动,双方尚未形成让与担保关系。综上,让与担保与流质契约的区别也较为清晰,但从法律后果上都是赋予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但基于让与担保关系必须非产生物权变动关系方可成立,故此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有物权变动关系的公示效力,至少可以从公开渠道查询到物权的变动状况,上述提到的担保权人与债务人恶意勾连的情况对其影响相对较低,但实务操作中仍需判断相关物权变动关系的真实意图,并进而确定对债务人的催收策略,仍然具有一定的难度。

(三)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与流质契约和让与担保的区别

履行期届满前的资产抵债协议,通常旨在提前约定债务不得偿还时债权人有权就相关资产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因为该类约定并不涉及物权变动更无物权变动的外观,仅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为目标故此传统至今都基本认可该类约定的效力。如《九民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通过约定内容及上述司法精神不难发现,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与流质契约在法律后果上较为相似,因为约定内容都不涉及具体物权的变更,对债权人的保护水准基本相当,但相对而言较让与担保的保护效果相对更弱。但总体而言,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相关协议以流质契约类和让与担保为典型,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而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因为在履行期尚未截至,主债尚不能确定,故此该类协议反倒不常见。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

对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涉及几个主要的问题,一是协议的性质,二是关于抵债协议与原协议关系的几种学说及实践。

(一)诺成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在过往的理论及实践界曽发生过激烈的争议。二者争议的核心是如果抵债之物尚未交付(动产)或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动产),相关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前者认为不成立,后者认为成立并生效。

关于实践性合同的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6514号]裁决书》“案涉借款到期后,丁正祥与恒生富通公司又签订2013年10月30日协议,约定在恒生富通公司未还款的情况下,将借款本息转为购房款,用于网签备案涉案商品房。该约定实际表明案涉借款到期后,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在未实际履行、物权未转移的情况下,以物抵债的行为尚未完成,协议处于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履行,双方仍应按原有法律关系确定权利义务。本案中,案涉2套房屋办理的网签登记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恒生富通公司。

而近年以来关于抵债合同的效力,理论及实务通说都转而认为属于诺成性合同。如《九民纪要》明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这类观点的典型案例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认为,“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

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

综上,支持诺成说的观点更加关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致性,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只要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就相关财产与其他债权人签署抵债合同,即使没有办理交付、过户登记法院也认为该合同有效并应与履行。当然这一观点的前提是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

因此,《九民纪要》首先要求法院甄别相关债权关系的真实性。在实务中,债务人为逃避其他真实债权人的追索,转移价值资产,极有可能与外部的友好公司杜撰相关借款协议并约定以物抵债;此时如果真实债权人债权人对此抵债行为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如果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调取并甄别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极有可能致使真实的债权人产生意外损失。

(二)抵债协议与原协议的关系

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学说:整体说、更新说和并存说:

1.整体说认为抵债协议为要物合同,抵债协议就是债务的履行方式(即代物清偿),不是独立的契约。如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整体说相当于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故此上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6514号]裁决书》所载案例为早期司法的典型力证,在此不再赘述。

2.更新说则认为:根据原《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包括合同的内容,合同标的就是合同主要内容。既然把履行标的变为物的交付,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变更,就是合同的变更,以后的权利义务只按照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协议如得不到履行,原债务也不能恢复。该观点的典型代表为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第72号,该案生效判决书认为:认为: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彦海公司与汤龙等四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双方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当认为汤龙等四人作为购房人,尚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彦海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不应视为违约。

3.并存说则认为:签署抵债协议后各方的基础关系还是债权债务,如果认为是债的更新,可能存在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最终保护的情况,主张以物抵债的协议没有履行,原债务仍然有效,原债可以得到恢复。实际审判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

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也有基本同类型认定,在此不做赘述。

以上各说基于不同视角,都有相关法律或裁决依据支持,具体如何认定还是要结合相关案件具体证据情况综合判断。但笔者认为: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并回避上述复杂的观点纷争,从债权人角度最好的办法是,提前在抵债协议中做出明确约定,即以物抵债协议一旦无法履行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回到旧约还是按照新约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直接约定债权人的任一选择权,以便实现攻守兼备。

审判、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

(一)审判阶段的以物抵债

本文前部分阐述的以物抵债,多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后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意思表示及其法律后果的区别联系。同时,因为以物抵债纠纷多源于债务人违约产生的主债未得履行而产生的债的纠纷,结合上述以物抵债行为的本质为当事人自愿下的债权与抵债物之间的交易,故此一般情形下,法院以判决的确定力确认当事人间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判决后,仍需要债务人将抵债资产所有权变更至债权人名下,以物抵债才得以履行、原债得以消灭。所以实践中在法院审判阶段直接裁决相关物划归债权人的判决并不多见,是故在此不做赘述。

(二)以物抵债调解书的效力

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否直接引起相关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理论和实务届曾有不同的认知,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争议的核心点就在于对《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规定基本延续了原《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内容) 中的法律文书是否包括以物抵债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曾规定,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因此,此处的调解书应是指在分割物权关系时做出的调解书,而非以物抵债调解书。此外,最高法院研究室曽发表明确意见:《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是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综上所述,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应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因此不应阻止其他强制性程序对抵债物的执行。原因基本如下:

1、从调解书的性质及以物抵债行为的本质来说不允许。

调解书虽一经签发即形同生效法律文书且不可上诉。但其实质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之间就债务偿还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这与前述抵债行为的本质为债权与相关物的交易这一本质相符,调解书是对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公权力确认。但其确认的对象实质还是对债的终结方式的确认,而并不是对物本身权利归属的确认。如果债务人或第三人未依此履行交付或变更登记等物权行为,扔需要进一步执行程序的履行。而物权关系设立、变更要求的基本公示公信原则,在调解书这一环节都不具备。

2、从实务的角度看,如以物抵债调解书具备直接物权变动效力。

会产生较大风险。因为,债务人极有可能与其外部关联方操作虚假债务诉讼,仅需走一遍诉讼程序并形成调解书后就可对抗来自其他真实债权人的追索,从而为其违法逃避债务的行为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

同时,基于调解书本身的自愿性,如果债务人的债权人等单独唯一局面尚为简单。但实际情况为,多数债务人尤其是陷入债务危机的债务人,极有可能出现拆东补西的操作,而导致其债权人众多。这就要求其他债权人尤其是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尤其要关注债务人其他诉讼的真实性以及可能的价值财产处分行为,尤其是债务人尚未设担保的资产流失。即使法院秉持上述以物抵债调解书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相关“债权人”仍有可能据此申请变更登记或交付,相关债权人,应充分利用执行异议等手段提出申请,以免造成本可获偿所依赖的财产被恶性转移。

(三)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

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形态:一是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为这类协议基本属于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行为相关规定与案例均认可这类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债权人可据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此不再重复论述;二是在执行阶段经过评估拍卖以后的被动抵债,即经过两拍或三拍以后担保物流拍,担保物权人可以选择是否接受流拍物的抵债。此种情况下实际为法定程序产生的被动抵债行为,所以实际不属于典型意义上当事人意思一致情况下的债权换物的抵债交易。

但在实务中,上述第二种形态有一个重要问题需要略微展开,即担保物的评估问题。笔者以前的文章中曾有介绍不良资产的冰棍效应。即随债务人违约时间延长,不良资产本身的价值呈缩水状态,此时不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之争,也是债权人之间的权益纷争。这种情况下,谁掌控评估拍卖程序的主动权,谁更有可能获得抵债物价值的更有利分配结果。在现行规定体系下,除非各债权人意见一致,否则相关担保物一般都需经过评估拍卖程序。这里最重要的是评估程序,因为担保物评估的结果不仅关切到抵押权人能在何时实际获偿,也牵涉其他债权人的可能获偿机会,所以在实务中不论是否具备担保地位,争取首封并主导担保物的评估拍卖异常重要。

而关于资产评估问题,笔者曾在之前的系列文章介绍过:现有的《资产评估法》的救济能力十分有限,除非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证明相关评估行为存在虚假的评估报告或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实际工作中这两种情况举证难度非常高,实际很难推翻正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但在执行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该解释第一次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在正常规范出具的情况下,对评估方法、结果有异议情况下的救济途径,并且只有五天时间提出。这五天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谓黄金时间,有机会申请法院重新进行专业技术评审。故此建议在实务中务必关注。以防相关首封权人恶意将标的资产故意超出市场价值高平或低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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