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在诉讼中的四重身份

2024-08-02 19:01:00 - 媒体滚动

转自:上观新闻

监察案件的证据通常要在诉讼过程中历经“身份”的多次变化。

一是自然证据。伴随犯罪行为的发生,原初状态的证据载体随之形成。例如,通过骗取手段实施的贪污犯罪案件,通常会有伪造、变造的单据、凭证、合同等材料,来往单位的原始凭证,支出、转出凭证,知情人、经办人的记忆等。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信息,就蕴含在这些证据载体之中,并且通常处于潜藏状态。这意味着,只有了解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才能有效识别潜在的证据载体。

二是证据材料。监察机关发现证据载体并收集在案,由此形成的证据材料,得以正式进入诉讼程序。自然证据能否被监察机关发现、提取、固定、保存,取决于调查取证的理念、技术和方法等因素。例如,行为人通过骗取手段实施贪污行为后,相关的自然证据已然出现,但并非都可成为证据材料,有些自然证据可能过于隐秘,或者调查人员疏于调查,导致相关证据载体并未纳入调查的视野。因此,掌握调查取证的技术、方法和程序,能够尽可能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材料,防止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

三是诉讼证据。证据材料需要经过证据规则的检验,才能成为指控的依据。换言之,只有那些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诉讼证据进入庭审证据调查程序。例如,对于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人员收集固定的单据、凭证、合同、会计鉴定等实物证据,以及知情人、经办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只有与待证事实相关,具备法定的证据资格或者证据能力,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的标准,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一旦出现非法取证或者取证不规范等问题,部分证据材料将丧失证据能力,这种证据衰减或者证据损耗,是导致疑罪案件的重要原因。为避免调查取证做“无用功”,监察机关需要强化证据能力意识,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收集证据,减少不必要的证据损耗和证据争议,从源头上减少疑罪发生。

四是定案根据。诉讼证据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经过法庭调查,发现诉讼证据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或者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将因欠缺证明力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被调查人的供述存在反复变化,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与收集在案的客观证据相矛盾,或者出现供证“一对一”的僵局,不能辨明真伪的,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确定了相关的证据采信和排除规则,不仅能够为法庭审查判断证据提供指引,也能为监察机关审核证据提供参考。

这些静态的证据概念,蕴含着动态的诉讼流程。首先,犯罪行为发生后,自然证据随即产生。对于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进入调查程序后,自然证据经过调查人员收集固定,转化成为证据材料。其次,各种证据材料经过初步审查,认为具有证据能力后,可以作为诉讼证据进入庭审程序接受审查。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监察调查、起诉、审判各环节都要对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依法排除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最后,经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进行审查判断后,依法采信那些具有证明力的诉讼证据,并以之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实现诉讼证据向定案根据的转变。

*本文摘自中国方正出版社《监察证据原理与方法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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