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基金经理10年市场禁入,涉及“老鼠仓”被重罚

2024-09-02 20:01:58 - 市场投研资讯

近期,上海证监局发布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4〕31号),某基金经理“老鼠仓”被发现,被没收违法所得1,566.26万元,并处以1,566.26万元罚款,同时该基金经理张某被采取10年市场禁入措施。

根据该决定书,自2018年10月31日起,张某担任上海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管理的A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A基金)的基金经理,负责该基金产品的投资决策等工作。2022年8月5日,张某卸任A基金的基金经理并从公司离职。

2018年10月31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间,张某控制“闫某”广发证券账户,指挥其配偶刘某具体操作“闫某”广发证券账户进行相关下单交易。

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间,“闫某”广发证券账户买入沪深两市股票共656只,与A基金趋同买入股票393只,趋同买入股票只数占比59.91%,趋同买入金额66,566.53万元,趋同买入金额占比59.80%,账户趋同买入盈利金额1,566.26万元。

根据多家媒体报道,张某的任职时间与两年前在产品募集期内突然传出离职消息的华安基金张亮高度一致。

资料显示,张亮在华安基金担任基金经理的时间正是2018年10月31日至2022年8月5日,在此期间他管理过一只公募基金“华安国企改革”,任职回报达到231.82%。此外,华安基金的注册地和办公地均在上海。

又一基金经理10年市场禁入,涉及“老鼠仓”被重罚

又一基金经理10年市场禁入,涉及“老鼠仓”被重罚

又一基金经理10年市场禁入,涉及“老鼠仓”被重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4〕31号

当事人:张某,男,198X年X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有关规定,本局对张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张某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张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张某的申请,本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张某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张某违法事实如下:

一、张某知悉A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决策等未公开信息

自2018年10月31日起,张某担任上海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管理的A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A基金)的基金经理,负责该基金产品的投资决策等工作。2022年8月5日,张某卸任A基金的基金经理并从公司离职。2018年10月31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间,张某因职务便利知悉与A基金有关的投资决策、交易标的、交易时间等未公开信息。

二、张某控制“闫某”证券账户情况

“闫某”广发证券账户于2016年10月25日开立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南路证券营业部,下挂沪深两市股东账户。2018年10月31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间,张某控制“闫某”广发证券账户,指挥其配偶刘某具体操作“闫某”广发证券账户进行相关下单交易。

三、“闫某”广发证券账户与A基金趋同交易情况

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间,“闫某”广发证券账户买入沪深两市股票共656只,与A基金趋同买入股票393只,趋同买入股票只数占比59.91%,趋同买入金额66,566.53万元,趋同买入金额占比59.80%,账户趋同买入盈利金额1,566.26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张某提供的手机、银行卡以及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张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张某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对张某的首次询问谈话程序上存在瑕疵且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排除该证据。二是认定张某控制“闫某”广发证券账户并指挥刘某进行下单交易的证据不足,未达到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三是“闫某”证券账户部分案涉股票在趋同交易期间之外也有交易,部分股票的趋同交易有更好的交易时机等,说明相关股票系刘某基于自身交易习惯及公开信息等自主决策买入,与张某无关。

经复核,本局认为:一是相关询问谈话程序合法合规,已由张某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张某在询问中对个别问题的解释不影响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二是张某控制“闫某”广发证券账户并指挥刘某进行下单交易这一事实,有张某提供的交易手机、银行卡以及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流水、张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三是张某主张部分股票的趋同交易系刘某控制“闫某”证券账户自主决策操作,该申辩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能合理解释客观存在的股票趋同交易情况。

综上,本局对张某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张某作为基金经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持续时间长,违法所得金额大,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本局决定:

对张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566.26万元,并处以1,566.26万元罚款。

2.对张某采取10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张某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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