妈妈带2岁娃上班,结果致娃伤残,谁来赔?厦门法院判了……

2023-08-12 10:08:23 - 厦门日报

妈妈带2岁娃上班,结果致娃伤残,谁来赔?厦门法院判了……

她带孩子上班

结果却致娃伤残

谁应该对此负责呢?

近日

同安法院就审理了

这样一起案件

2020年6月,林芳(化名)入职厦门A公司从事仓管工作。2022年1月10日,因家中无人帮忙带娃,于是林芳带着2岁的叶娃(化名)到公司上班。随后,其将叶娃放置在公司一楼厂区大门旁的椅子上并把手机拿给叶娃玩,就赶到仓库开叉车装货。

不料

林芳未注意到叶娃离开座位并跑到车后

就在其倒车作业时

不慎将叶娃压倒了

听到哭喊声后,林芳和工友随即将叶娃救出并送往医院治疗。由于受伤严重,经过多次手术住院治疗后,叶娃仍需借助辅助器具才能行走并需进行康复训练。

经司法鉴定

叶娃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

附加一处九级伤残、

一处十级伤残

妈妈带2岁娃上班,结果致娃伤残,谁来赔?厦门法院判了……

案发后,厦门A公司筹集8万元转给林芳用于垫付叶娃的医疗费,并主动发动供应商、公司职工为叶娃筹款用于治疗。同时,叶娃一家也为此付出大量的医疗费。

后经协商未果,叶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厦门A公司赔偿叶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余万元。

叶娃一方认为:是A公司违章指挥作业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由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厦门A公司辩称:公司不允许带娃上班,是林芳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私自将叶娃带到公司,主动将叶娃置于危险的环境中,并且在开电动叉车时撞到了孩子,公司对于叶娃受伤没有任何过错。

对此

法院怎么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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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双方均需担责

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林芳在工作过程中驾驶叉车,致使叶娃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林芳既是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实际侵权人又是叶娃的监护人,故应当对监护责任及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进行认定。

首先,林芳就职的厦门A公司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林芳在明知装货过程中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仍带未满3周岁的叶娃进入工作场所,且在工作过程中未安置好叶娃即进行生产作业,最终导致叶娃遭受伤害。显然,林芳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存在监护不力的过错,故其应对叶娃的损失承担50%的侵权责任。

其次,从庭审查明可知,被告公司的叉车均无专人管理、无专人培训、无专人驾驶,且其认为操作简单,公司员工均可“随意用”。林芳在被告公司从事仓管收发货工作,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公司正在出货。林芳作为被告公司员工未持有相关叉车驾驶资格证件,且操作电动叉车作业时未能仔细观察作业环境,造成压倒叶娃致其受伤,由此对叶娃的损害结果应承担40%的侵权责任。因林芳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叶娃受伤的,系履行职务行为,则该部分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厦门A公司应承担。

最后,厦门A公司作为涉案损害事件发生地的管理人,有能力更有义务杜绝和防止未成年人进入公司生产区域,但其疏于管理,未能有效阻止叶娃进入公司生产区域,也是造成叶娃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对叶娃的损害后果应承担10%的侵权责任。

另,法院依法认定叶娃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04926.68元。

综上,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以及各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厦门A公司对叶娃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厦门A公司应赔偿叶娃的损失352463.34元(704926.68元×50%),扣除已经垫付的8万元,厦门A公司仍需向叶娃赔偿272463.34元。

一审作出判决后,厦门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厦门A公司同意支付叶娃款项人民币180000元,款项分二期支付;二、厦门A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完前述款项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不存在任何争议,厦门A公司与林芳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各方权利义务终结。

法官说法:依法依规带娃

很多上班族在工作和带娃两难全的情况下,无奈只能选择带娃上班。但在这个过程中,父母可能因上班忙碌,无暇顾及小孩而导致意外发生。在未尽到监护、监管责任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则需由用人单位及家长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为此,法官提醒: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帮员工解决实际困难时,最好和带娃员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同时,要严格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另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通过安排专门场所、聘请专门辅导老师帮助照看孩子,为员工倾注关心关怀,最大限度为员工提供条件、解决后顾之忧。

对于家长而言,应尽量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后再将小孩带到办公场所;同时,应切实履行好监护人的责任,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保护,教育好小孩遵守规则,不影响单位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来源: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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