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懂全会《决定》名词丨什么是惩罚性赔偿?

2024-09-12 08:03:15 - 媒体滚动

转自: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

编者按

为了深化广大党员干部对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有关名词的理解与掌握,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官微推出专栏《读懂全会〈决定〉名词》,结合《决定》配套辅导读本,邀请中央党校各领域学者及专家,对这些名词进行深入阐释,供大家学习参考。

惩罚性赔偿

名词解释

惩罚性赔偿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损害赔偿中,超过实际损失数额范围的额外赔偿。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案件,如知识产权侵权、产品缺陷侵权、环境污染侵权等,一般要求侵权人有主观恶意、故意或者欺诈,实施了不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等条件。我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对惩罚性赔偿作了特别规定。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适用规则,适度扩大适用范围和增加赔偿数额,有利于鼓励市场主体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有利于惩罚侵权人并警示他人,更好维护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

——选自《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学习辅导百问》

《决定》原文出处

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完善产权制度,依法平等长久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完善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构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产权执法司法保护,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健全依法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机制。

专家解读

金成波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教授

读懂全会《决定》名词丨什么是惩罚性赔偿?

如何理解“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在损害赔偿中,超过被侵权人或者合同的守约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失范围的额外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1993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随后,多部法律中也出现了相应的制度规定。惩罚性赔偿兼具“惩罚”功能和“赔偿”功能,该制度的确立对于有效制裁违法者、公正补偿受害者以及慷慨奖励维权者具有重要作用,是保护市场交易、营造良好市场环境的重要手段,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于惩罚性赔偿做出了一般规定,“总则编”第179条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除了《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多部特别法中规定了多样化的惩罚性赔偿。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42条,等等。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上形成了基于合同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和基于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并存的格局,所涉及的范围也从之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商品房买卖、食品安全和产品责任领域扩展到了旅游服务、商标侵权、医疗产品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等多个领域。

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既有一致的地方,同时也有一定的差异性。概括来讲,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违法行为、主观故意、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四个方面。违法行为是指加害人或者违约方违法实施的侵害他人权利或损害他人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如欺诈行为;主观故意是指加害人或者违约方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事实是指违法行为导致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事实;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

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标准。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金额计算方式包含计算基数和计算倍数两大关键要素。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食品价款的10倍”和“损失3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3倍,最低下限为500元”,第2款规定“所受损害2倍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规定“所受损失的1倍至5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70条规定“旅费的1倍至3倍”,等等。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和倍数‌在不同情况下有所不同,具体取决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第一,完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虽为规定于私法中的民事责任,却担当了本应由公法实现的特殊惩罚,为防止体系紊乱、避免例外责任滥用,应采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第二,完善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尤为重要,主观恶性程度是认定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因此应当探究更为科学的方法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第三,完善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标准。特别法中大多做了关于具体倍数的限制,《民法典》笼统规定了权利人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未来应该在过罚相当原则的指引下在相关法律中规定更为具体明确的赔偿标准。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

学习时报社出品

策划:何忠国

监制:李 莹

责编:李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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