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性娱乐活动中,风险自担与经营者安保责任如何界定?

2024-02-22 14:00:51 - 媒体滚动

转自:上观新闻

危险性娱乐活动中,风险自担与经营者安保责任如何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自甘风险规则: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亦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期分享的案例通过对法律概述、适用情形等方面论述,得出危险性娱乐活动的经营者过错不适用“自甘风险”免责的结论,并以此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裁判思路的参考与借鉴,以厘清裁判适用边界。该案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二等奖。

邹某诉某投资发展公司经营场所的管理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法典》引入“自甘风险”规则,是其亮点和创新,也完善了侵权责任篇归责原则。游客参与危险性娱乐活动,经营者、管理者对游客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游客对其自身安全基于谨慎注意义务,能否依据“自甘风险”免除或减轻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司法实务中存在裁判不一的情形。法律规定“自甘风险”作为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属于自愿承担损害后果,但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除外;但经营者、管理者对游客损害后果应当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规则加以认定,“自甘风险”不应作为免除或减轻经营者过错责任的事由。本案旨在厘清危险性娱乐活动中安保责任归责原则适用误区。

关键词

民事/经营者责任纠纷/危险性娱乐活动/自甘风险/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撰写人

宋赟、徐林祥宇

法官解读

危险性娱乐活动中,风险自担与经营者安保责任如何界定?

宋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四级高级法官,被评为办案标兵,多次获嘉奖,主审案件多次被评为优秀文书、优秀案例,撰写案例被刊登于《人民法院案例选》《上海审判实践》《法治参考》等。

徐林祥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一级法官助理,撰写案例被刊登于《上海审判实践》《类案裁判方法精要》,获评全国法院年度优秀案例分析,多次获评优秀、嘉奖称号等。

01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邹某诉称:邹某前往某投资发展公司经营的水上公园游玩。期间,邹某乘坐的浮筏被浪打翻撞到了水上乐园救生员所坐的椅子上,致使其受伤。邹某认为某投资发展公司未尽到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抓紧皮筏扶手与本起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被上诉人)某投资发展公司辩称:某投资发展公司在该水域中设置救生员座椅,具有必要性,也正因此该水域未曾发生游客溺亡事故,可见该设施起到了积极作用。某投资发展公司对该座椅采取包裹软包装的防撞措施,积极行使了安全保障义务;该水域冲浪项目存在一定危险性,邹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负有注意义务,其在乘坐皮筏参与冲浪中未抓紧扶手,对本起损害后果也具有过错。

02裁判结果

危险性娱乐活动中,风险自担与经营者安保责任如何界定?

03裁判思路

危险性娱乐活动中,风险自担与经营者安保责任如何界定?

04案例评析

一、自甘风险原则与安全保障义务认定的实务分析

如何区分自甘风险原则与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将直接影响各方主体的责任认定问题。法律规定了自甘风险规则作为侵权责任的免责条款,但同时又规定了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何做到两者的平衡,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从具体情形进行审慎把握,需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1.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认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为以下两类主体:

第一,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第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2.自甘风险规则适用要点的判断

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参加的活动须为文体活动。

二是文体活动存在固有风险性。

三是受害人须明知文体活动具有风险仍自愿参加。

四是参加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3.安全保障义务与自甘风险的归责原则

自甘风险遵循过错归责原则。对于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的行为,受害人自甘风险而为之,且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意外发生,属于自陷风险,应自我担责。但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法律因果关系的归责原则,承担与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若无过错,则无需担责。

此外,《民法典》在规定自甘风险作为免责抗辩事由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参加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的可归责性。其他参加者若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违反安保义务情境中,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法律并不会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场所内的所有伤害事故承担责任,义务人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承担责任,同时,被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邹某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举证证明其因某投资发展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受有伤害,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投资发展公司则有权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

4.安全保障义务以合理范围为边界

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以下因素确定该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

一是法定标准和行业标准,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达到同类行业从业者所具备的善良管理人的程度;

二是风险或者损害的来源、强度及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措施制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可能性和有效性;

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一般情况下,经营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度要高于非经营性场所;

四是对特定人群应当采用特别标准,例如经营场所对未成年人具有危险时,管理人应当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一方面,某投资发展公司经营的水上公园作为经营场所,不仅限于场所内设施的使用与运行保障,还应对设施设置和运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及防止危害的发生,包括指示、警告等上述属于水上公园作为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

另一方面,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有边界,否则将不合理地加重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助长社会不良风气的滋生。比如游乐场所关闭,工作人员下班后,如果游客仍擅自闯入该场所内游玩,则不能苛求游乐场所以正常的安全保障水平保障该游客安全。

二、参与危险性娱乐活动责任边界的实务研判

(一)对风险性的判断以达到理性人的标准为界

本案中,某投资发展公司主张受害人邹某具有对活动项目固有风险的认知。笔者认为,活动参与者可预见参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文体项目,且损害发生在其预见范围内,属于“自甘风险”情形。

但就本案,邹某作为消费者对其参与冲浪活动项目中会发生自身与座椅撞击的损害并不具有可预见性及因果关系,不属于活动项目固有的风险。邹某参加水上冲浪项目,其追求的是冲浪的速度对其产生的感官上的刺激与愉悦,邹某对该娱乐活动的风险性接受程度,也仅是跌落入水中所带来的不适,对其身体与救生座椅底座发生碰撞导致受伤风险并不明知,也不可能接受。从一般社会认知的角度判断,若邹某得知参加该水上冲浪项目会令其与救生座椅发生碰撞导致其骨折,并承受其带来的痛苦,将违背参加该活动的初衷,已超出了邹某对该项目固有风险的判断及认知范围。

(二)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界

自甘风险规则与经营者、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的适用因因果关系的判断而不同,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无直接侵权人

在没有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损害结果,可以认定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存在直接侵权人

在存在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要考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只要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就认定有因果关系存在。

(三)以承担活动组织过失责任为界

笔者认为,如果在风险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引入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条款,此外,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对活动组织者过失责任进行规则上的补充。在参与危险性娱乐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参加者损害,应当直接确定组织者是否有过失,有过失则承担责任,无过失则不承担责任。

(四)自甘风险与活动伤害的归责界限

本案中,某投资发展公司作为该活动项目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保障游客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不应仅限于设施使用与运行的保障,还应对设施设置和运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危害的发生。从本案水上项目的活动内容来看,水公园管理者通过人工造浪为游客及消费者提供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活动项目,管理者为防范溺水等安全隐患,在该水域中设置救生员座椅具有必要性,但应当考量活动项目性质,且也有能力预见游客及消费者与该座椅发生撞击受伤的风险,却未对该设施设置有效的防冲撞、阻隔缓冲等合理措施,故某投资发展公司对该设施存在安全保障上的疏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经营者,应当就损害结果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受害人邹某系该活动项目的消费者,损害发生原因与某投资发展公司对水域中的救生员座椅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某投资发展公司作为该危险性娱乐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就损害结果承担过错责任。

此外,关于某投资发展公司主张受害人邹某具有“自甘风险”及未抓紧皮筏扶手的过错责任,笔者认为,活动参与者可预见参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文体项目,且损害发生在其预见范围内,属于“自甘风险”情形。但就本案,邹某作为消费者对其参与冲浪活动项目中会发生自身与座椅撞击的损害并不具有可预见性及因果关系,且不属于活动项目固有的风险。某投资发展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尽到风险告知或提示、防范义务。某投资发展公司认为邹某可选择浅滩区避免浪的冲击力,实则是要求消费者放弃参与活动的权利,与活动项目设置目的相悖,也难以依此推定消费者参与活动具备过错,故某投资发展公司主张适用“自甘风险”的过错责任,不予认同。

关于某投资发展公司认为邹某未抓紧皮筏扶手具有过错的抗辩,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因”为人造浪的作用力,及对水域中救生员座椅未采取有效的防冲撞安全保障措施,“果”为受害人邹某在浪的冲击力下与该座椅发生撞击损害,故受害人是否抓紧皮筏扶手,与发生本起撞击损害事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游客在人造浪冲击未抓紧皮筏扶手,也缺乏主观故意或放任损害发生的过错行为。

综上,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看,受害人邹某作为理性消费者对本起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某投资发展公司对其在水域中设置的救生员座椅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具有过错,且系本案事故的成因,应当对邹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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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娱乐活动中,风险自担与经营者安保责任如何界定?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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