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企业,还是商标代理机构?

2023-05-22 16:40:45 - 媒体滚动

转自:中国市场监管新闻网

广东省开平市塘口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口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申请了第60068513号“塘口驸马粽”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米;米粉(条状);饼干;月饼;龟苓膏;糖果;蜂蜜;巧克力;食用淀粉;粽子”商品上。

2022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商评字[2022]第228932号关于第60068513号“塘口驸马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塘口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据了解,塘口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增加“商标设计、代理”等项目,后于2022年1月18日进行业务范围变更,删除“商标设计、代理”项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塘口公司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设计、代理”项目,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

对于商标申请注册主体是否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查,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日为准,商标代理机构在申请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后对其经营范围的变更,并不能改变商标代理机构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进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性质。虽然塘口公司目前已在经营范围中删除了“商标设计、代理”项目,但不能改变诉争商标申请时其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事实。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作出裁决,驳回原告塘口公司的诉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倪成杰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制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便利条件进行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不当行为,从而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查认定的时间点应以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准,后续变更经营范围的事实,不影响对其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

作者| 中国市场监管报记者刘永

编辑|李若莹

审核|沈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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