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沙海关关于长沙鑫康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口溅射靶申报不实案的处罚决定

2023-04-03 18:00:44 -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2023年3月29日,星沙海关发布关于长沙鑫康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口溅射靶申报不实案的处罚决定。

星沙海关关于长沙鑫康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口溅射靶申报不实案的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星沙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星关缉查/违字〔2023〕0001号 

当事人:长沙鑫康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硕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395343680P

海关代码:4301963947

地址: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新建路1301001

长沙鑫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鑫康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广州、上海等地海关申报出口溅射靶,其中420票报关单申报商品编号为8486909100、8486909900,税号8486909900项下商品出口存在13%的出口退税率。经海关归类认定,上述商品应按照“溅射靶”材质归类,长沙鑫康公司出口的商品税则号列申报错误,涉及下列三种情形:

(一)税号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

1、铜“溅射靶”,申报价格共计235.484133万元,应归入税则号列7419999100,该税则号列商品出口无许可证件要求,实际出口退税率为0,涉及可能多退税款30.93536万元;

2、钨“溅射靶”,申报价格共计0.507185万元,应归入税则号列8101999000,该税则号列商品出口无许可证件要求,实际出口退税率为0,涉及可能多退税款0.065934万元;

3、镍“溅射靶”,申报价格共计53.260986万元,应归入税则号列7508908000,该税则号列商品出口无许可证件要求,实际出口退税率为0,涉及可能多退税款6.96554万元;

4、镍钒“溅射靶”,申报价格共计0.3万元,应归入税则号列7506200000,该税则号列商品出口无许可证件要求,实际出口退税率为0,涉及可能多退税款0.039万元。

(二)税号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的同时影响许可证管理

5、钴“溅射靶”,申报价格共计0.054913万元,应归入税则号列8105900000,该税则号列商品出口需提供出口许可证,实际出口退税率为0,涉及可能多退税款0.007139万元;

6、锗“溅射靶”,申报价格共计7.79万元,应归入税则号列8112991000,该税则号列项下出口需提供出口许可证,实际出口退税率10%,涉及可能多退税款0.2337万元。

(三)税号申报不实影响统计

7、铝“溅射靶”、铝铜“溅射靶”、铝硅“溅射靶”,申报价格共计15.291197万元,应归入税则号列7616991090,该税则号列商品出口无许可证件要求,实际出口退税率与申报的税则号列一致;

8、钛“溅射靶”,申报价格共计68.924398万元,应归入税则号列8108909000,该税则号列商品出口无许可证件要求,实际出口退税率与申报的税则号列一致。  

我关认为,当事人长沙鑫康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溅射靶”,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影响许可证管理及第五项之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以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影响海关统计的违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我关决定,仅对长沙鑫康公司2020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出口货物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经统计,上述时间段内,长沙鑫康公司出口铜、钨、镍、镍钒“溅射靶”税号申报不实,涉及可能多出口退税人民币23.4848万元;出口钴、锗“溅射靶”税号申报不实,涉及可能多退税款人民币0.0513万元,且影响国家出口许可证管理,货值合计人民币1.2625万元;出口铝、钛“溅射靶”税号申报不实,不涉税、不涉证,影响海关统计。

以上行为有查问笔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长沙鑫康公司确认的出口商品税则号列申

报不实数据统计明细表、稽查通知书、稽查结论、报关单及随附单据等为证。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长沙鑫康新材料有限公司予以警告,并科处罚款共计人民币4.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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