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微短剧改编中出现的“融梗”“搭便车”问题,专家怎么看?

2024-07-03 15:17:13 - 媒体滚动

网络微短剧改编中出现的“融梗”“搭便车”问题,专家怎么看?

阅读提示:网络文学正在成为微短剧改编的重要源头,但“融梗”和“搭便车”行为也引发业界关注。本文对这两种行为进行分析,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形判定“融梗”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从而推动行业良性发展。

当下,网络微短剧方兴未艾,而随着这一市场的快速发展,网络文学成为微短剧改编的重要源头。但在改编过程中,侵权问题也开始浮出水面,其中“融梗”和“搭便车”之争更是在业界引起了广泛关注,如近期网络作家邱晓华就曾指出其创作的知名网络小说《永夜君王》的作品名称被用于某付费观看的微短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此外,微短剧的抄袭等现象也值得重视。其实,“融梗”、同名“搭便车”之争并非近两年才出现的新现象,在传统出版和影视等行业,此类行为也屡见报端,例如几年前的琼瑶诉于正案、《锦绣未央》侵害著作权系列纠纷案,以及《喜剧之王》诉《喜剧之王2018》等案件。在微短剧快速发展的当下,这些问题仍值得探讨研究。

“融梗”侵权判定存争议

在微短剧创作过程中,相比于创作一部全新的作品所面对的市场风险,“模仿”和“借鉴”成熟网络小说作品的人物设定、故事情节,且用不同人物角色、道具、造型和背景予以呈现,其创作难度和投资风险更小,由此出现了许多在业界被称为“融梗”的微短剧。同时,套用知名网络小说作品名称“搭便车”,可以迅速吸引原著小说的读者付费观看,也同样大大降低了市场投入和风险。毋庸置疑,不管是“融梗”还是“搭便车”,对在先权利方的经济利益都将造成极大的损害。

“融梗”并非法律用语,而是网络流行词,业界和学界对其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在网络文学界,“融梗”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创作行为和创作方式,参考或者借鉴多部作品的桥段、构思、创意的“融梗”创作方式,与简单的抄袭行为有很大不同。况且,文学作品的作者在创作自己的作品时,不可能闭门造车,在完全不借鉴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况下创作出独一无二的作品。同时,网络文学呈现繁荣的景象,如果严禁“融梗”,不仅作者个人的创作产量会萎缩,平台的流量也会下降,社会公众能够接触和欣赏的作品数量也会减少。因此,对于“融梗”,可以容忍。

著作权法的一项基本原理,就是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这被称为“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九条第2款规定:版权的保护应该延及表述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著作权法之所以采用上述原则,主要是因保护思想会限制后来作者的创作空间,阻碍文化传播。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在思想与表达之间划出界线,往往是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只有被控侵权作品与在先作品表达相似,才可能被认定为侵权。仅仅是思想相似,尽管被告的行为可能违反道德规范,却并非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在文艺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界线的划分比较复杂。通过对微短剧的观察不难发现,当下市场上,微短剧同质化情况严重。例如,“重生类”微短剧普遍采用的模式为:主角重生回到过去,凭借前世的记忆,一步步揭开阴谋,改变命运,让仇人付出代价。又如,“逆袭女神类”微短剧套路为:平凡女主遭遇背叛,意外获得神秘力量,逆袭成为女神,让众人刮目相看。微短剧中的此类模式和套路,是一种构思和创意,属于思想,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我们无法通过著作权法阻止其他作者创作相同或者相似“故事套路”的文艺作品。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故事情节”与“故事套路”不同,“故事情节”是指文艺作品中表现人物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系列生活事件的发展过程。一般情况下,越抽象的人物设定和故事情节,越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只有具体到一定程度,反映出创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因此,“融梗”是否构成抄袭,不可一概而论,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往往遵循“接触可能+实质性相似”原则。“实质性相似”是指被诉侵权作品与原作品存在内容上的实质性近似,主要是判断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的表达部分,如在音乐、演唱、舞蹈动作、文字等方面是否整体构成相似。微短剧和网络文学作品的呈现方式不同,将动态的视听作品和文字作品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难度较大。且现实中,“融梗”者往往不是直接照搬内容,而是采取改头换面、人物错位、颠倒顺序等方式,这无疑进一步增加了对“融梗”进行法律认定的难度。

作品名称保护有路径

作品名称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作品的名称一般仅为字词的简单组合,往往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也难以较为完整地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展示文学美感。采用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名称会造成与著作权法传统理论的冲突,并违背著作权法保护公共利益,促进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精神。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作品名称达不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独创性的要求,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作品名称是作者的智力成果,虽然这种智力成果无法达到著作权法中对于独创性劳动成果的要求,不能作为作品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但这并未否定作品名称应受其他法律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中就包括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作品名称是一部作品内容的高度概括,知名作品的名称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广告的宣传、资金的投入、受众的增加都会使作品名称的商业价值迅速提升,而凝结在该作品名称上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也应由作者享有。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知名作品的相同名称,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有一定影响作品名称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错觉,即两部作品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利用在先作品已形成的知名度,使在后作品可以迅速脱颖而出,增加交易机会。这类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文学和微短剧作为我国特有的文艺作品形式,承担着文化出海的重任。从市场的角度出发,合理借鉴优秀的制作模式和创意,无可厚非,是市场发展和市场竞争的选择。从法律角度来说,微短剧模式和套路的模仿是竞争自由和经营自由的体现,是市场竞争的基本要求和必然结果。对待“融梗”行为,不应“一刀切”,应当坚持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正确界定借鉴和抄袭的边界,对于侵权认定成立的应加大处罚力度,提高抄袭者的侵权成本。此外,作品名称相关元素也越来越多地运用到商业活动中,作品名称蕴含的商业价值逐渐凸显,在后作品为追求商业利益擅自使用在先知名作品的名称,这种攀附作品商誉“搭便车”的行为应受到竞争法的规制,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南大学网络文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徐耀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原标题:多路径保护原创者合法权益)

(编辑:晏如责任编辑:吕可珂审校: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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