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企业划拨土地不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无权处置

2024-09-03 12:18:45 - 新浪财经头条

来源:不良资产头条

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企业破产后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由政府无偿收回,破产企业无权处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

▍案情简介

一、1997年,毛纺织厂因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商水县法院宣告毛纺织厂破产。后商水县法院认定毛纺织厂占用的土地(下称“案涉土地”)系政府划拨土地,不应作为破产财产,裁定毛纺织厂破产程序终结。

二、2002年5月,商水县劳动局向商水县政府申请转让案涉土地,时任商水县副县长在该申请文件签署:同意将土地收益款缴失业保险金。同年8月,彭新贵与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签订用地转让协议,约定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将案涉土地转让给彭新贵,转让价款七万元,款项由商水县劳动局收取,并由商水县劳动局办理相关手续。

三、2013年5月,商水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向商水县政府申请收回毛纺织厂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商水县政府作出28号批复,同意收回上述土地。

四、彭新贵向周口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8号批复。周口市中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彭新贵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彭新贵的诉讼请求。

五、彭新贵不服周口中院判决,上诉至河南高院。河南高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具有转让涉案土地的权利,并且转让协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情况下,被诉的批复并不侵犯彭新贵的合法权益。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彭新贵不服河南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28号批复。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彭新贵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法院驳回彭新贵的起诉的原因在于:

首先,毛纺织厂原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厂破产后其占用的案涉土地并非其破产财产,人民政府有权无偿收回。

其次,彭新贵未提供证据证实人民政府将案涉土地划拨或出让给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使用,故彭新贵与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签订的用地转让协议不足以证实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

最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彭新贵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完成审批程序。

因此,彭新贵未能证实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商水县政府作出的28号批复未侵害彭新贵的实体权益,法院驳回了彭新贵的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一、当事人拟受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土地管理等部门报批,并在取得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本案中副县长在县劳动局提出的转让申请上签署“同意将土地收益款缴失业保险金”,不能认定为商水县政府对土地转让协议的批准。

二、破产企业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政府可以收回,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无权主张以该划拨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便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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