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毕节市地方性法规涉住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通知
转自:毕节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贵州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黔法办字〔2022〕2号)精神和《毕节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的工作提示》要求,我局修订完善了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毕节市地方性法规涉住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2.毕节市地方性法规涉住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
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1月20日
附件1
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正确履行住建领域监管职责,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毕节市织金古城保护条例》《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毕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毕节市乡村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毕节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毕节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22〕27号)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毕节市织金古城保护条例》《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毕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毕节市乡村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毕节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毕节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行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种类以及幅度裁量,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违反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秩序程度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的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公平合理原则。行政处罚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理。公平公正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社会危害程度或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属于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过错责任相当,不得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其他影响裁量的因素等相关因素,不能仅片面考虑某一情节而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裁量基准表中从重裁量基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实施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原则上应当按照《毕节市地方性法规涉住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行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因案件情况特殊,无法完全对应违法性质和违法情节进行裁量,确需超出《毕节市地方性法规涉住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规定的裁量基准幅度的,应当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报请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决定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在处罚意见书、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印证材料。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认为案件承办部门在案件中所建议的处罚幅度缺少必要材料印证的,应当要求案件承办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符合减轻处罚条件,需对当事人给予低于法定最低限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不定期对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实施行政处罚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或者被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生效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有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监督部门可给予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吊销其执法证,并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毕节市地方性法规涉住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2
毕节市地方性法规涉住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
序号
项目名称
处罚依据
裁量分档
违法性质及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备注
1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处罚
《毕节市织金古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免予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违法行为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轻微的;
3.能够立即改正,主动恢复原状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和个人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逾期未改正的,保护标志未受到实质性损毁的。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逾期未改正的,保护标志进行修复可以继续进行使用的。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逾期未改正的,保护标志完全损毁,需要重新制作的。
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在历史建筑、传统民居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毕节市织金古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第二项规定的,在历史建筑、传统民居上刻划、涂污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50元罚款。
免予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历史建筑、传统民居上刻划、涂污的违法行为的;2.及时恢复原状的。
责令及时恢复原状,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在历史建筑、传统民居上刻划、涂污的,难以清除,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50元罚款。
3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民居的
《毕节市织金古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第三项规定的,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民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建筑物、构筑物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免予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民居违法行为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轻微的;
3.能够立即改正,主动消除隐患或恢复原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建筑物、构筑物原状;对单位和个人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民居的,未造成实质性破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建筑物、构筑物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民居的,建筑物、构筑物造成一定影响,恢复可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建筑物、构筑物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民居的,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原状,需重新进行修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建筑物、构筑物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的处罚
《毕节市织金古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第五项规定的,采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高音广播喇叭等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免予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在织金古城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的违法行为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轻微的;
3.立即改正,主动消除隐患的。
责令改正,对个人和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
同时具备非初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的,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对高音广播喇叭等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非初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的;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对高音广播喇叭等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多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的;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对高音广播喇叭等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
露天焚烧垃圾的处罚
《毕节市织金古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第六项规定的,露天焚烧垃圾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免予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在织金古城露天焚烧垃圾的违法行为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轻微的;
3.立即改正,主动消除隐患的。
责令改正,对个人和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
非初次在织金古城露天焚烧垃圾的,违法行为轻微且改正态度较好的。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非初次在织金古城露天焚烧垃圾或未按要求改正的。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多次(三次以上)在织金古城露天焚烧垃圾,未按要求改正或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
占用道路或者占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毕节市织金古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第七项规定的,占用道路或者占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免予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在织金古城占用道路或者占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轻微的;
3.能够立即改正,主动消除隐患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
在织金古城占用道路或者占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逾期未改正的,危害后果轻微的。
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在织金古城占用道路或者占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逾期未改正的,造成一定后果的。
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在织金古城占用道路或者占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7
放养畜禽和散放犬类的处罚
《毕节市织金古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第八项规定的,放养畜禽和散放犬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免予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在织金古城放养畜禽和散放犬类的违法行为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且违法行为轻微的;
3.能够立即改正,主动清理现场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
在织金古城放养畜禽和散放犬类的,逾期未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在织金古城放养畜禽和散放犬类的,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在织金古城放养畜禽和散放犬类的,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8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的土地用途和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破坏园林绿化规划用地内山体、河流、林地、湿地、公园、峡谷、溶洞、瀑布的原有地形地貌和植被。
《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和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所占土地出让价格的3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
擅自改变10平方米以下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和占用10平方米以下城市园林绿地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2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所占土地出让价格的3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擅自改变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和占用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城市园林绿地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2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所占土地出让价格的3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重
擅自改变30平方米以上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和占用30平方米以上城市园林绿地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所占土地出让价格的3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1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逾期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期满不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所占土地出让价格的3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免予处罚
同时具备:1.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7天以下的或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期满7天内退还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且违法行为轻微的;
3.能够立即改正,主动退还、恢复原状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
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7天以上15天以下的或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期满7天以上15天以下退还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所占土地出让价格的3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15天以上30天以下的或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期满15天以上30天以下退还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所占土地出让价格的3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重
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30天以上的或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期满30天以上退还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每日每平方米8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所占土地出让价格的3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城市绿地内的树木。
《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补种树木,处以树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
擅自移植和砍伐城市绿地内胸径5厘米以下且数量5株以下树木的。
责令停止侵害、补种树木,处以树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擅自移植和砍伐城市绿地内胸径5厘米以上8厘米以下树木的。
责令停止侵害、补种树木,处以树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重
擅自移植和砍伐城市绿地内胸径8厘米以上树木的。
责令停止侵害、补种树木,处以树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
在树木上刻画、钉钉、剥皮挖根、捆丝绑绳、架设线路;擅自拆除或者损坏树木支架、围栏、亭阁、雕塑、花坛、绿篱、园林小品等绿化设施;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损坏花草树木;在绿地内采石取土、排放污水、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停放车辆、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焚烧物品
《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免予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在树木上刻画、钉钉、捆丝绑绳、架设线路;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损坏花草树木;排放污水、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焚烧物品的违法行为的;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的;
3.立即改正,主动消除隐患的、恢复原状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在树木上刻画、钉钉、剥皮挖根、捆丝绑绳、架设线路;擅自拆除或者损坏树木支架、围栏、亭阁、雕塑、花坛、绿篱、园林小品等绿化设施;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损坏花草树木;在绿地内采石取土、排放污水、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停放车辆、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焚烧物品,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重
在树木上刻画、钉钉、剥皮挖根、捆丝绑绳、架设线路;擅自拆除或者损坏树木支架、围栏、亭阁、雕塑、花坛、绿篱、园林小品等绿化设施;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损坏花草树木;在绿地内采石取土、排放污水、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停放车辆、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焚烧物品,拒不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
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在绿地内搭建、修建建(构)筑物的处罚
《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免予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在绿地内搭建、修建建(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且违法行为轻微的;
3.能够立即改正,主动消除隐患、恢复原状的。
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
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在绿地内搭建、修建建(构)筑物,改正态度较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在绿地内搭建、修建建(构)筑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重
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在绿地内搭建、修建建(构)筑物,拒不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
在绿地内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免予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在绿地内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且违法行为轻微的;
3.能够立即改正,主动清除垃圾、恢复原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和个人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
非初次在绿地内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改正态度较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非初次在绿地内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重
多次(三次以上)在绿地内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
在绿地内倾倒、填埋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免予处罚
同时具备:1.在绿地内倾倒、填埋有毒有害物质的违法行为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且违法行为轻微的;
3.能够立即改正,主动消除隐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
在绿地内倾倒、填埋有毒有害物质的,按期改正且改正态度较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在绿地内倾倒、填埋有毒有害物质,未按期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重
在绿地内倾倒、填埋有毒有害物质,未按期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
行道树应当带冠移植,禁止移植截头树
《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日每株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树木价值的3倍。
从轻
移植截头树5株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每日每株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树木价值的3倍。
一般
移植截头树5株以上10株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每日每株3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树木价值的3倍。
从重
移植截头树10株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每日每株4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树木价值的3倍。
16
随地吐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塑料制品等垃圾的处罚
《毕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免予处罚
同时具备:1.随地吐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塑料制品等违法行为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且违法行为轻微的;
3.能够立即改正,主动消除隐患的。
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
随地吐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塑料制品等垃圾,及时进行改正,改正态度较好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随地吐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塑料制品等垃圾,不按要求进行改正,造成一定后果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从重
随地吐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塑料制品等垃圾,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7
不及时清除或乱扔犬只排泄物的处罚
《毕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饲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饲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免予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不及时清除或乱扔犬只排泄物的违法行为;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且违法行为轻微的;
3.能够立即改正,主动清理排泄物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和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未在规定时限内清除或乱扔犬只排泄物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饲养人改正,对个人饲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饲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发生未清除或乱扔犬只排泄物,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饲养人改正,对个人饲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饲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8
在指定区域外,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娱乐、集会、健身等活动的处罚
《毕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免予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在指定区域外,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娱乐、集会、健身等活动的违法行为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且违法行为轻微的;
3.能够立即改正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在指定区域外,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娱乐、集会、健身等活动,拒不改正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9
在非划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物质的处罚
《毕节市乡村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划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免予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在非划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物质的违法行为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且违法行为轻微的;
3.能够立即改正,主动消除隐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在非划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物质,未及时进行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多次在非划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物质,造成空气质量污染的,拒不改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0
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处罚
《毕节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及时主动改正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分,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后果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1
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采暖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处罚
《毕节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采暖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及时主动改正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采暖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后果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采暖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2
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设施;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其他损害公共供热设施或影响其他热用户供热效果的行为的处罚
《毕节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住宅热用户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热用户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免予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设施;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其他损害公共供热设施或影响其他热用户供热效果的行为的违法行为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且违法行为轻微的;
3.能够立即改正,主动消除隐患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住宅热用户和非住宅热用户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
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设施;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其他损害公共供热设施或影响其他热用户供热效果的行为,改正态度较好且按时完成整改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住宅热用户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热用户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设施;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其他损害公共供热设施或影响其他热用户供热效果的行为,超期整改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住宅热用户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热用户处以5000元以上8000以下罚款。
从重
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设施;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其他损害公共供热设施或影响其他热用户供热效果的行为,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住宅热用户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热用户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3
乔木带冠移植
《毕节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日每株20元以上50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树木价值的3倍。
从轻
乔木未带冠移植5株以下,逾期未改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日每株20元以上30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树木价值的3倍。
一般
乔木未带冠移植5株以上10株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日每株30元以上40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树木价值的3倍。
从重
乔木未带冠移植10株以上的,逾期未改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日每株40元以上50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树木价值的3倍。
24
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损坏花草树木。在树木上刻画、钉钉、剥皮挖根、捆丝绑绳、架设线路。在公园设施设备或文物古迹上践踏、躺卧、涂写、刻画、张贴、钉钉。种植农作物、遛狗或放养家禽、家畜。垂钓、捕鱼、捕鸟、狩猎、伤害动物或翻越动物保护围栏。营火、筵席、烧烤、宿营、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焚烧香蜡纸烛或枯枝落叶的处罚
《毕节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免予处罚
同时具备:1.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损坏花草树木。在树木上架设线路的违法行为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且违法行为轻微的;
3.立即改正,主动消除隐患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损坏花草树木。在树木上刻画、钉钉、剥皮挖根、捆丝绑绳、架设线路。在公园设施设备或文物古迹上践踏、躺卧、涂写、刻画、张贴、钉钉。种植农作物、遛狗或放养家禽、家畜。垂钓、捕鱼、捕鸟、狩猎、伤害动物或翻越动物保护围栏。营火、筵席、烧烤、宿营、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焚烧香蜡纸烛或枯枝落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重
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损坏花草树木。在树木上刻画、钉钉、剥皮挖根、捆丝绑绳、架设线路。在公园设施设备或文物古迹上践踏、躺卧、涂写、刻画、张贴、钉钉。种植农作物、遛狗或放养家禽、家畜。垂钓、捕鱼、捕鸟、狩猎、伤害动物或翻越动物保护围栏。营火、筵席、烧烤、宿营、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焚烧香蜡纸烛或枯枝落叶,拒不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