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当事人能否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垫资、利息及起讫时间点?|法客帝国

2023-04-23 23:13:04 - 贸易金融

当事人能否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垫资、利息及起讫时间点?

作者|李舒唐青林李晓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来源:法客帝国

编者按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在垫资施工的情况下,双方通常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垫资施工期间的垫资利息,而在工程竣工后,垫资转化为了欠付工程款,按照工程欠款计息。那么如果双方在竣工结算时在结算协议中补充约定垫资期间的利息,该约定是否有效呢?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在竣工验收之后,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补充约定的垫资利息,实为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具有垫资利息的性质,承包人主张发包人返还垫资利息,不予支持,发包人应依据该利率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情简介

一、2010年6月,安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安某公司将住宅楼工程发包给金某公司施工。当日,金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9月,工程竣工并移交。

二、2013年1月,双方签订《决算协议》,其中补充约定工程决算款扣除已付款、利润、税金后,均为垫资款,垫资款按年利率22%计息,自金某公司进场之日起算,垫资利息计算的时间为两年半。

三、2013年10月,金某公司以安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主张安某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利息的标准按照《决算协议》约定的垫资款利息进行计算。

四、黑龙江高院一审认为,虽然《决算协议》约定垫付款利息,但是在金某公司施工中安某公司已陆续拨付工程款,且金某公司的垫资款也是陆续发生的,其主张自施工开始计算垫资款利息不合理,垫资利息实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应付工程款日起算。

五、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垫资利息属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双方约定的垫资款实质为欠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将年利率22%确定为工程欠款利率标准并无不当,驳回上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能否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垫资利息,最高法院认为,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垫资利息实为欠付工程款利息,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一、在工程结算后,垫资款实为工程欠款

无论双方在结算文件中约定未付工程款的称谓为何,该部分款项的实际性质均为欠付工程款,其对“垫资款”利率的约定应视为对欠付工程款利率的约定。

二、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应付工程款日计算

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当事人约定“垫资款”利息自承包人入场时起算明显不合理。故利息应依照双方对“垫资款”约定的利率,自应付工程款日开始计息。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如果工程需要垫资施工且承包人需要主张垫资利息的,应在施工合同中先行约定垫资利息,并且准确记录每一笔垫资发生的时间,切勿在结算协议、决算协议以及其他协议中补充约定垫资及垫资利息,否则被法院一概认定是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以本案为例,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对垫资利息进行的约定,实为对工程欠款的约定,同时认为垫资是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发生的,自进场施工日主张全部垫资款的利息并不合理,故没有支持施工期间的垫资利息。因此,如果承包人想要主张垫资利息,则应在施工合同中就对垫资利息加以明确,并且保留每一笔垫资实际支出的凭证。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当事人能否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垫资利息部分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利率标准。《决算协议》约定:“按决算总额扣除甲方(安某公司)付给乙方(金某公司)的工程款及决算里面的利润、税金,剩余部分都是垫资款,垫资款按年利率22%计算,计算时间从乙方进场之日起,垫资利息计算的时间为两年半。”从该约定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垫资款实质为欠付工程款,而对垫资款利息的约定也应视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审判决将《决算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2%确定为计算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30日监理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申请备案,因缺少设计单位意见,未能完成竣工备案。二审庭审中,安某公司陈述对工程交付之日为2013年3月20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金某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安某公司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为由,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从金某公司起诉的时间开始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有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为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将安某公司应支付的14545185.83元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确定为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2%计算两年半至2015年9月19日,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安某公司上诉请求从金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黑龙江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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