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监等三部门联合执法扣押洗车场牌匾,后来牌匾没了,看法院咋判的

2024-06-23 19:23:50 - 新浪财经头条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10行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礼,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宏伟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地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湖西路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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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辽阳市宏伟区汇商路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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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宏伟区交通运输局,地址辽阳市宏伟区工农大街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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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洪礼不服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辽阳市宏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辽阳市宏伟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辽1002行初6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刘洪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礼,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张承博、委托代理人王玉珠,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刘涛、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刘新、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份,为迎接省创城检查验收工作,被告辽阳市宏伟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辽阳市宏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辽阳市宏伟区交通运输局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刘洪礼在宏伟区杨家花园路边经营6元自助洗车场。经辽阳市宏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原告属无照经营,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联合执法三部门对洗车场牌匾予以扣押。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予以扣押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被告实施的扣押牌匾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实施的扣押牌匾行为,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未告知当事人采到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未制作现场笔录,未邀请见证人到场,违反法定程序。因被诉行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故本院确认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原告主张的牌匾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因原告无照经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辽阳市宏伟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辽阳市宏伟区交通运输局扣押原告牌匾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二、驳回原告刘洪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刘洪礼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上诉请求一、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牌匾损失650元(人工费350元、喷绘费150元、钢管及加固费用150元);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营损失,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每月4000元,共计5个月20000元整;三、要求被上诉人所在单位领导处理违法当事人并告知上诉人,对三位出庭被上诉人代理人不懂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进行批评教育;四、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道歉承认错误;五、上诉人在维权过程中所发生的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等(估算1000元)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错误执法,牌匾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上诉人没有想到在经营期间会有被上诉人牌匾裁掉拿走,所以上诉人未保留收据,但是牌匾有它的价值。一审法官有判定有不妥之处。2、一审法院以无照经营为由对上诉人的经营赔偿诉求不予支持,有不妥之处。因为上诉人去办理过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暂时办理不了,涉及动迁。并未向上诉人出示任何文件。对方告知上诉人开洗车场是可以的,而且上诉人知道办理营业执照并不花钱。而且上诉人在2019年5月2日办理营业执照只用了三个工作日,证明上诉人具备开洗车场资格。所以上诉人的经营损失法院应予以支持。3、因为对方违法所以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处分当事违法人员,并把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4、因为对方违法所以应当向上诉人赔礼道歉。5、因为对方违法上诉人在维权过程中所发生的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等(估算1000元)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违法侵权赔偿责任,纠正其错误。请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此案,责成被上诉人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无照经营其行为违法,上诉人违法经营期间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不应支付,更不应向其违法经营行为道歉。综上,上诉人无照经营、乱挂招牌,答辩人及联合执法部门依法取缔、扣押牌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其要求赔偿事项没有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庭审中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交通运输局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二、被答辩人属无照经营,依法应予取缔。三、被答辩人路边非法经营乱挂牌匾行为同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无照经营、乱挂招牌,不仅违反工商管理法规,且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三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牌匾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于该项判决均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洪礼主张的国家赔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故上诉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牌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该牌匾经庭审询问已灭失,故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相应的赔偿金,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牌匾的价值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与生活经验常识,酌情赔偿牌匾损失650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营业损失,因上诉人属于无照经营,该项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对被上诉人进行批评教育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道歉承认错误,该诉请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等损失,该诉请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行初6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辽阳市宏伟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辽阳市宏伟区交通运输局扣押上诉人牌匾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二、撤销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行初6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辽阳市宏伟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辽阳市宏伟区交通运输局赔偿上诉人牌匾损失650元;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辽阳市宏伟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辽阳市宏伟区交通运输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襄平

审判员印明大

审判员马伯乐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嬿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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