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租赁物是否具有担保功能或融资品系自我商业判断,不影响融资租赁成立

2023-11-04 22:56:06 - 贸易金融

最高院:

因本案租赁物现实存在,且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买卖和融资租赁的物品,故案涉租赁物是否具有担保功能,能否作为融资物品,均属于青银租赁公司根据商业风险进行自我判断的范畴,不影响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

阅读提示

路灯、电缆、城市地下管道作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合同效力如何?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还是融资租赁?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判例中认为,首先案涉租赁物权属清晰明确;其次本案租赁物的瑕疵属于双方通过意思自治对《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所做的约定,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最后因租赁物现实存在,且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买卖和融资租赁的物品。故案涉租赁物是否具有担保功能,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物品,均属于出租人对商业风险进行自我判断的范畴,不影响双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但需要注意的是,2022年2月,银保监会发布新规,明确规定“严禁将道路、市政管道、水利管道、桥梁、坝、堰、水道、洞,非设备类在建工程、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以及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本案判决于2021年9月,受新规影响该案的裁判意见可能发生变化。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9日,青银租赁公司(出租人)与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以已经于2016年1月和3月建成并已经投入使用的5处排污管网、雨水管网;以及2016年5月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电缆及路灯作为融资租赁物,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即青银租赁公司向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购买租赁物后,再将租赁物出租给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使用。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依约向青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由青银租赁公司向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购买,即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租赁物转让给青银租赁公司,再由青银租赁公司出租给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租赁物转让价款为3亿元,并约定国控建设公司的指定账户为收款账户。青银租赁公司向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后,本合同的租赁物所有权全部转移至青银租赁公司。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加强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监管

作为租赁物的构筑物,须满足所有权完整且可转移(出卖人出售前依法享有对构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且不存在权利瑕疵)、可处置(金融租赁公司可取回、变现)、非公益性、具备经济价值(能准确估值、能为承租人带来经营性收入并偿还租金)的要求。严禁将道路、市政管道、水利管道、桥梁、坝、堰、水道、洞,非设备类在建工程、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以及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本案属于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情形。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向青银租赁公司出具《租赁设备物权无瑕疵核查声明》,承诺清单所列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截止2017年5月16日未存在与公司已投放项目租赁物及其他租赁物重合等物权瑕疵。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案涉租赁物产权属于宋都开发公司。青银租赁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将案涉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故案涉租赁物权属明确。

其次,本案租赁物建成后才融资、租赁物为限制流通物等,均属于双方通过意思自治对《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所作的约定,不影响对双方之间是否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本案租赁物现实存在,且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买卖和融资租赁的物品,故案涉租赁物是否具有担保功能,能否作为融资物品,均属于青银租赁公司根据商业风险进行自我判断的范畴,不影响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

案例来源

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宋都安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368号

裁判日期:2021年9月30日

来源:文丰律师

作者:商事争议部杜依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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