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2——重温债市丙类户,回味债市历史犯罪风云~~~

2023-02-04 09:14:45 - 不周山的视野

(2020)苏03刑申50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0)苏03刑申50号

段慧萍:

你因犯职务侵占罪,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9)苏03刑终305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你的申诉理由为:1、本案当中的主要指控证据均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强制性规定所取得的非法证据,生效判决中将本案刑事侦查中存在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曲解为“程序瑕疵”,系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即使抛开本案当中的程序违法问题,原判决、裁定认定你犯职务侵占犯罪,但其相关的指控证据根本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3、生效判决中全盘否定证人李明科对你有利的证词,全盘采信同案被告人梁泸月对你不利的证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证据采信规定,也违背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原则。你向单位领导汇报在工作当中收受了交易机构钱款的事实证明,你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犯罪目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依法改判你无罪。

原判决、裁定认定: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赖瑞生、梁泸月经预谋后,单独或者共同利用债券交易员被告人段慧萍、翟晓婷、卢逸以及杨洋、张蕾、王晓勇、何南江、王剑(均另案处理)等人的职务便利,在从事债券交易过程中,通过控制债券交易环节或者价格要素等手段,将银行等相关机构的债券利益转移给赖瑞生与王玲玲控制的丙类户唐纺公司、泰慧公司,侵占数额共计人民币9824.34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梁泸月侵占数额为6955.654万元,段慧萍侵占数额为261.062万元,翟晓婷侵占数额为166.595万元,卢逸侵占数额为67.238万元。上述侵占数额由个人私分非法占为己有。

本院经审查,证实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

关于程序违法及非法证据问题。经查,徐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6日,根据公安部经侦局交办的案件线索,徐州市公安局对泰慧公司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赖瑞生、梁泸月、段慧萍、翟晓婷、卢逸等人涉嫌犯罪。本案中,尽管公安部指定管辖的时间晚于公安机关立案的时间,办案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这些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公安部授权的合法性。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证据及定性问题。经查,1、债券中债登数据、债券买卖成交单、代理债券买卖确认通知单、债券代理业务审批表、债券业务审批单、债券兑付付息通知单、转账凭证、《金融监管提示通知书》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涉案“08盛京银行债”、“08美的CP01”、“08方正CP01”、“08兴业02”的交易时间、价格、环节、流程;上海唐纺、泰慧公司作为丙类户参与交易环节及盈利情况;渭滨农联社参与交易及收益情况等。2、王玲玲、赖瑞华的银行转账记录;李伟威、刘晓军、马俊华、贾乖翠等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与王玲玲笔记本上记载的内容、笔迹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你通过你实际控制的马俊华、贾乖翠等人银行卡分别收到“08美的CP01”债券的沉淀利益37290元、收到“08方正CP01”债券的沉淀利益24260元、收到“08盛京银行债”等债券的沉淀利益2048064元、收到“08兴业02”债券的沉淀利益74624元的事实。3、员工个人基本信息表、渭滨农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贾宏利、高燕、杨慧、李明科等人的证言及单位债券业务流程等证据证实你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任渭滨农联社清算中心资金市场交易员,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任资金管理中心经理,经过单位授权进行同业拆借、债券回购、债券买卖等交易业务。4、梁泸月、汤国辉、卢逸的供述,证人朱铮、温文、朱继明、高燕、梁文飞、杨洋、王晓勇等证人的证言,证实你与朱铮、温文等人联系询价,确定债券从上家的卖出价格和宝鸡渭滨区农联社的买入价格或者宝鸡渭滨区农联社卖出价格和下家的买入价格等交易要素,买入卖出的价差决定了利润差价和沉淀的金额,然后你联系梁泸月,由梁泸月将交易要素转告王玲玲,王玲玲制作交易指令,在买入、卖出相关债券的过程中通过丙类户完成利益沉淀。你供述梁泸月告知你行业内有养券、过券获利的行为,你与梁泸月合作过四、五次并获利。综上,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你事先与他人共谋,客观上与他人相互配合,利用职务便利,操控债券的交易要素,在债权买入、卖出的过程中人为将丙类户加入到交易环节中,将本应属于所属单位的债券交易利益通过丙类户截留沉淀后按比例分赃,你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关于李明科的证言问题。你关于曾经将收受交易机构钱款的事实向时任单位领导李明科说明的主张,与李明科证言内容不能印证,亦不能阻却其行为的危害性。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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