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健身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由谁管?上海明确体育、商务、文旅、地方金融监管4部门职责

2024-03-04 18:27:59 - 新浪财经头条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规范本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体育健身行业健康发展,上海市体育局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市体育健身行业实际情况,在充分调研、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监管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是2024年3月31日。

社会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反馈至邮箱:shtyfg@126.com,邮件标题请注明“上海健身行业预付费监管实施办法意见反馈”,也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至黄浦区南京西路150号体育大厦规划产业(法规)处,邮编:200003。

《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监管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体育健身行业以预收费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行为,加强信用治理,防范资金风险,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体育健身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政策文件,结合本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以下简称“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通过面向消费者发行预付凭证,以预收费方式提供服务或商品,开展体育健身休闲活动、体育场地设施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以预收费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经营者发行的预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计时型预付凭证、计次型预付凭证,以及兑付不特定服务或商品的预付凭证等,具体范围如下:

(一)计时型预付凭证,是指一定时间内不限兑付(使用)次数的预付凭证,如会籍卡、会费等;

(二)计次型预付凭证,是指多次兑付特定服务或商品的预付凭证,如私教课、团操课等课时类,游泳多次卡等体育场馆服务类预付凭证等;

(三)兑付不特定服务或商品的预付凭证,如储值卡等。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体育部门负责指导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区体育部门负责本辖区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落实经营者信息公示、书面告知、限期限次限额、资金存管等工作。

市商务部门负责牵头加强对本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营活动的信用治理工作,发挥协同监管服务平台的公示作用,指导、督促银行、保险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运营主体等为监管工作提供服务保障,并开展动态评估。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体育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和监督督办等工作,由其所属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的行政执法工作。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存管银行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预收资金监测与存管;发现涉嫌非法集资或诈骗的情形,应当向公安部门移交相关线索或及时告知。

第四条(行业自律)

市健身健美协会等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组织在规范市场行为、优化经营模式、提升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和同业互助,为体育部门对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技术和专业服务支持,促进本市体育健身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经营信息公示)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网络经营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体育健身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与上海市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标识等信息。

第六条(经营者书面告知义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载明下列内容的书面告知,明确对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提示预付费风险,确保消费者知晓并认可告知内容。

(一)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收款账户信息、支付方式、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风险防范措施、预付费风险提示;

(二)兑付健身服务项目或者商品的内容、地点、数量及兑付收费标准、扣费方式;

(三)履行期限,以及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期限;

(四)合同变更、中止、终止等情形,以及违约责任;

(五)退费办法、手续费;

(六)消费记录、余额查询渠道,以及预付凭证挂失、补办、转让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本市体育健身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视为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七条(体育健身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消费者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本市推荐使用由市体育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相关行业协会制定的体育健身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应将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方式、退费方式、退费流程等事项充分告知消费者。

第八条(预收资金限期限次限额)

经营者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消费者超过24个月的计时型或者超过60次的计次型预付凭证所对应的预付费。

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收取课时类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20000元,收取其它各类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预收资金金额总计不得超过20000元。

经营者与消费者续约后,收取同一消费者的预收资金余额,以及所对应的服务期限、次数不得超过前款规定。

第九条(信息报送和风险警示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将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报送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费主体应与提供服务主体一致。

经营者开展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确保预收资金用于主营业务经营相关支出,对预收资金加强管理和风险控制。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应当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或采取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者部分存管资金。

对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监管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存管银行,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并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备案账户信息。

第十条(预收资金风险警示标准和防范措施)

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为20万元。

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按照相应存管比例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一)经营者发行的计时型预付凭证兑付期限为3个月以内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1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兑付期限超过3个月至1年的(包括1年),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3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兑付期限超过1年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5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二)经营者发行的课时类预付凭证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1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金额超过5000元并在10000元以下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3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金额超过10000元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5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三)其它各类预付凭证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4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全额预收资金存管)

以下情形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一)在健身场所开业之前发行预付凭证的;

(二)设立不满一年的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20万元的;

(三)《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20万元的;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预收资金存管比例动态调整)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经营者,市、区体育部门结合体育健身行业实际,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动态调整其预收资金存管比例,并及时通报存管银行: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体育健身休闲经营者,以及同时符合以下前四项条件的体育场地设施经营者,降低10%的预收资金存管比例:

1.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2.配合开展行业组织发起的对非正常停业经营者的同业互助、公益分流活动;

3.积极做好投诉处置,且未发生群体性投诉事件;

4.公示行业组织相关信用评价;

5.健身教练符合上海健身教练地方标准,并参与健身教练等级划分星级评定;

6.经营场地符合上海健身场所地方标准,并参与等级划分星级评定。

(二)经营者上年度受到体育领域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提高10%以上的预收资金存管比例,最高可达100%。

第十三条(行业信用建设)

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诚信开展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警示经营风险。行业组织可以结合实际,探索开展本市体育健身行业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

体育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经营者发行、兑付预付凭证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经营场所,向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询问、了解、调查有关情况;

(二)要求经营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证照、凭据、书面告知、合同、交易记录、发票、账簿等资料并有权复印。

经营者应当配合体育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线索告知)

体育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及时将有关线索告知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存管银行)

存管银行不得侵占、挪用预收费资金,不得收取经营者、消费者任何存管费用。存管银行应按照体育部门和商务部门的要求,对纳入存管的预收资金实施异动监测,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体育、商务和金融监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体育健身行业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以及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定预收金额和可兑付的服务期限、次数的,按照《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查处。

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采取预收资金相关风险防范措施的,按照《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查处。

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的,由体育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外公示处罚信息。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月日。

来源:上海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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