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解读之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

2024-07-04 09:40:46 - 法治周末

□吴光荣

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取得股权的重要途径。与通过出资行为取得股权不同的是,通过转让行为取得股权属于继受取得。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而在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就涉及其他股东是否愿意接纳该第三人成为股东的问题,因此必然受到公司法的规制。当然,如果是股东之一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则不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构成冲击。不过,从实践的情况看,无论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还是第三人,都面临着股权何时发生变动的问题。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既涉及转让股东的交易安全,也涉及其他股东和受让股东的法律保护,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进行了重大调整。

股权转让的法律结构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是新公司法增设的一个条文,旨在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结构。根据这一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既涉及股东名册的变更,也涉及公司登记的变更。由于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股权的变更登记仅是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应无疑问。也就是说,即使未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也不影响股权的转让,而仅影响该股权能否对抗善意相对人。

尽管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实践中仍有观点认为,股权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发生变动,因为股东名册的变更也仅是受让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要件,而非受让人向转让人主张股权的要件。笔者认为,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主要是针对公司而言的,如果仅是针对转让人,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取得的究竟是股权还是债权,区分的意义其实不大。显然,对于公司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的上述规定,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就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如果未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则受让人不能向公司主张权利。

考虑到股权的变更登记以及股东名册的变更都可能对股权变动的交易安全产生影响,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负有配合办理相应变更的义务,且如果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则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均可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协助办理相应的变更。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如果公司违反该义务导致转让人受到损失,转让人还可以请求负有责任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还应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直接对受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转让的自由与限制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新公司法一方面规定了股权转让的自由,同时也对股权转让的自由进行了限制。根据这一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由的限制,一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二是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修订前的公司法在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即如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新公司法删除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仅保留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所以删除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主要是考虑到同意权并不能阻止股东转让股权,因为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的规定,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且不购买的股东将被视为同意转让,这就使得同意权的实际功能被演化为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也正因如此,新公司法虽然删除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但在吸收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就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作出了更加细致且明确的规定。在立法者看来,只要转让股东根据新公司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仅赋予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就足以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当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带有形成性质的民事权利,必然要受到一定期间的限制。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也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如果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后果

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可以优先购买,但从实践的情况看,不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还是比较普遍的。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尽管该解释是根据修订前的公司法制定,但与新公司法的规定并无冲突,应予沿用。也就是说,即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但只要不超过法定的期限,其他股东就仍然可以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被转让的股权,从而确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对于其他股东是否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

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见,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但该合同可能因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而无法继续履行,此时转让人应对受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作者系北京理工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编:韦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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