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背景下国有企业董监高责任义务的落实及建议

2024-10-14 17:54:56 - 中伦视界

新《公司法》背景下国有企业董监高责任义务的落实及建议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于2024年9月1日正式施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责任加强,合规经营成为重点。本文通过解读相关法律法规,助力企业提升治理水平与高质量发展。

作者丨陈志军夏隽杰

今年正式实施的《公司法》在原有框架下,新增了“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国家出资公司的相关要求,推动国有企业合规经营,成为提升治理水平与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关键议题。此外,新《公司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随着《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781号,以下简称《处分条例》)于2024年9月1日正式施行,国有企业董监高在履职期间的责任义务将进一步增强。本文将结合新《公司法》及《企业国有资产法》《处分条例》等国有企业相关法律法规,探讨国有企业董监高责任义务的落实及建议。

一、《公司法》修订及《处分条例》出台对国有企业的意义

新《公司法》中的“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章节,是此次修订的一个重要新增内容,专门针对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及其在国家经济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进行规范,其修订要点如下:一是设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将适用范围由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扩大到国有独资、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强调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的领导作用。三是要求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应当过半数。四是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五是增加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的规定。[1]

在新《公司法》框架下,国有企业的合规经营既涉及公司法的基本要求,也包括政治、纪律和国家政策的约束。国有企业必须通过强化公司治理、提高透明度、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确保其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要求,同时履行好保护国有资产、维护国家利益的职责。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和有效的监督机制,将是国有企业在新时代背景下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

《处分条例》则是我国第一部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建立监督制约机制的行政法规,其实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国有企业领域实施的细化。

长期以来,关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规定散见于各行业领域法律法规文件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中,国家层面没有对处分的种类及其适用、处分的程序等作出专门规定。因此《处分条例》的产生可以健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督制约机制,统一规范对各级各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事宜,为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2]。

二、国家出资公司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适用范围

从新《公司法》及《处分条例》看来国家出资公司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具体适用范围大致可对应,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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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国家出资公司”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适用范围的明确,有助于厘清法律适用的对象,确保法律责任的落实与管理的规范化,不仅为国有资本在市场经济中的管理提供了法律基础,也强化了国有企业和管理人员的责任。这一调整确保国有资本能够在不同的资本结构中有效运作,推动国有企业的市场化改革,同时保障了国家对国有资本的控制和监督力,通过明确相关责任,促进国家出资公司的经营更加规范化和透明化。

三、国有企业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及责任义务

(一) 国有企业董监高的任职资格

(1)新《公司法》下董监高的任职要求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对董监高任职资格进行了明确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监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对董监高任职资格作出如下调整:

(i)新增“缓刑”的任职资格限制,以及缓刑考验期限制期限。

(ii)进一步明确企业“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的时间限制。

(iii)在“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形下,进一步新增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条件。

(2)国有企业相关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董监高的任职要求

相较于《公司法》的“负面清单”,《企业国有资产法》则以正面角度阐述了国有企业董监高的任职条件,《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良好的品行;(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此外,《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据参股企业公司章程,选派股东代表、董事监事或者重要岗位人员,积极发挥股东作用,有效履行股东权责。加强选派人员管理,建立健全选聘、履职、考核和轮换等制度,确保派出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履职能力。”

由上可见,就国有企业董监高及受国有企业选派至参股企业担任董监高的人员而言,其任职资格要求更高,值得注意的是,相关人员应格外注意其任职企业或被选派任职企业的对外投资及担保情况,以免出现被投资/担保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届时相关人员可能会因此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从而导致董监高任职资格失格。

(3)党组织领导对国有企业董监高的特别要求

笔者认为,国有企业管理层的设置亦应当考虑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的相关规定。经查询相关案例,现已有一些上市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并将党治融入企业管理中,对国有企业的章程制定与修改亦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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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新《公司法》与相关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董监高的任职资格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尤其是在任职限制条件和履职能力方面。国有企业不仅应注重其管理层的合规与专业素质,还应融入党组织的领导作用,以确保企业治理的合法合规,促进国有企业的高质量发展。

(二) 国有企业董监高的责任义务

(1)守法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笔者认为此条属于董监高义务的总体要求,董监高在履职期间,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合规履职。对于国有企业董监高而言,则可同时参考《处分条例》,杜绝相关违规情形的产生。

(2)忠实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亦对公司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进行了具体补充。

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属于董监高履职基本义务之一,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重点强调的内容之一。针对上述义务,董监高的履职要点在于:对公司忠实负责,不谋私利以及履职过程中尽职尽责,对相关职责范围内事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3)国有企业董监高的禁止行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对于国有企业董监高而言,在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同时,《处分条例》亦通过明确处罚的方式对董监高禁止行为进行了罗列,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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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国有企业的董监高由于其特殊的身份和角色,需承担更多的责任与义务。为促进国有企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董监高不仅应严格履行职责,还应在合规与治理方面发挥更大的引领作用。

四、国有企业董监高的责任义务的落实及建议

为确保国有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董监高不仅需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识与责任感,还需通过建立健全内部治理体系、加强合规文化建设与有效履行党组织的领导作用,落实各项责任义务。笔者认为,可从下列几个方面展开:

(一)加强法律和制度的理解与执行

国有企业董监高需严格遵守《公司法》和国有企业相关法律法规等相关法律法规。新《公司法》明确了董监高在履职中的责任,并强调了对董监高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时的赔偿责任,如《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因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从而导致公司损失的情形,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则规定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损失时,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国有企业董监高应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避免出现未履职或履职不到位等情形。

从治理层面,建议国有企业可以制定董监高履职的专项合规政策,整合其职责、权限及行为准则,确保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章程,降低风险责任。加强董监高履职的内部控制体系建设,规范其提案、召集、决策、执行及监督等各个环节,确保履职行为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合法合规作出及执行决议

在实际公司运营中,董监高不规范作出或执行决议的情况屡见不鲜,给公司治理带来了重大隐患。为确保公司决策的合法性与合规性,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决议行为提出了明确要求。首先,会议召开和决议作出的程序必须严格遵循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次,决议内容应合法合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正如《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即便决议通过,如果其内容违法,也将被认定为无效。而最为关键之处则在于董监高需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忠实履职,尽到勤勉义务,确保决策符合公司最大利益,避免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通过合法合规地作出和执行决议,不仅可以提升公司治理的水平,还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确保公司的长期稳健发展。

从治理层面,建议国有企业可以建立健全决策机制,确保所有决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国有企业在委派董事时,要加强对委派董事的合规培训,以确保其明确了解自身的角色和责任边界。同时,企业应确保决策过程透明、规范,并定期评估决策执行的合规性与效果。此外,企业也应当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对外沟通的透明度,增强各方利益相关者的信任,最终实现有效的公司治理。

(三)董监高自身廉洁自律

国有企业董监高在廉洁方面亦应承担重要责任。他们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规章,确保不利用职权为个人谋取私利。此外,建立透明的决策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也是关键,确保所有决策过程公开、公正,并对不当行为进行及时处理。

为了提升廉洁自律意识,国有企业应加强对董监高的廉洁教育与培训,帮助其提高道德素养和法律意识。同时,鼓励公众参与舆论监督,形成外部制约,推动企业内部廉洁文化的建立与发展。

(四)适当引入董监高保险机制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而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考虑到董监高在企业运营中的重要性及其可能面临的多种风险,引入董监高保险机制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选择。在实施这一机制时,公司应充分考虑董监高的职责范围、潜在风险以及保险产品的承保范围和保费等因素。公司可以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以便在他们因执行公司职务而面临赔偿责任时提供必要的保障。

同时,适当的保险措施能够有效提升国有企业董监高的尽职意识,使他们在履行职务时更加谨慎,减少因决策失误或其他潜在风险导致的个人责任,从而促进企业整体治理水平的提高和可持续发展。

(五)重视党组织的领导作用

国有企业中,董监高还需与党组织协同合作,支持其在重大经营决策中的领导地位。党组织的监督与指导不仅能够提升企业的合规性,还有助于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通过加强政治引领,确保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始终保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五、结语

新《公司法》及国有企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对国有企业董监高的责任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有企业在合规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方面面临机遇与挑战。通过加强内部治理结构、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国有企业能够有效应对新的法律要求,推动可持续发展。在新时代背景下,国有企业管理层需不断提升专业素质,加强法律意识,以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国家利益的维护。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就《公司法》修订答记者问

[2]司法部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负责人就《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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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隽杰 律师

上海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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