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华永道:解读香港地区处置股权权益的本地收益的税务明确性优化计划条例草案

2023-11-14 11:16:22 - 市场资讯

来源:四大新鲜事儿

普华永道:解读香港地区处置股权权益的本地收益的税务明确性优化计划条例草案

摘要

继普华永道往期的税务新知1,备受期待的税务明确性优化计划(以下简称“优化计划”)已进一步迈向实施阶段,有关《2023年税务(修订)(合资格股权权益持有人的处置收益)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已在2023年10月20日刊宪2。该《条例草案》拟议修订《税务条例》,于《税务条例》中加入第40AX条和附表17K,提供优化计划涉及的收益的税务处理。

根据优化计划,符合所有规定条件的本地股权权益处置收益,包括投资者实体在紧接处置日期前的连续24个月期间持有获投资实体至少15%的股权,将被视为资本性质而不需要课缴香港利得税。

令人欣喜的是,香港特区政府(“政府”)采纳了利益相关者(包括普华永道)提出的以下主要建议:(i)投资者实体及其密切相关实体持有的股权可以合并计算以满足15%的持股门槛;以及(ii)在分批处置的情况下,对于从先前符合条件的处置中剩余权益的后续处置收益,只要该后续处置在最近期一批符合股权持有条件的处置后起计24个月内进行,就不需要满足15%的持股门槛。

于香港立法会通过《条例草案》后,优化计划将适用于在2024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发生的具资格股权处置所得的收益,且该处置收益在2023/24课税年度或之后累算。

同时,香港税务局(“税局”)已更新其网站,提供有关优化计划的指引和示例3(“税局指引”)。

本期税务新知概述了优化计划的主要条件,以及其与先前咨询的主要区别和税局指引中所作出的澄清,并分享普华永道对优化计划的观察。

详细内容

优化计划的主要特点

根据优化计划,如满足下表中概括的资格准则,投资者实体自处置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所得的任何在香港地区产生或得自香港地区的收益,会被视作是出售资本资产所得的收益,因此无须根据《税务条例》第14条课缴利得税。优化计划属自愿性,只适用于以书面选择参与计划的投资者实体。

普华永道:解读香港地区处置股权权益的本地收益的税务明确性优化计划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下的优化计划与先前咨询的区别

《条例草案》提议的优化计划与先前咨询的提议基本相似,但有以下改进或说明:

具资格收入

《条例草案》阐明,在判定某权益是否为股权权益时,应参考获投资实体(即发行人)根据适用会计原则在账目中的分类。税局指引亦提供了某些证券是否可被视为股权权益的示例,以及“适用会计原则”的含义。

税局指引还澄清了,如果投资者实体在同一课税年度内两次处置同一获投资实体的若干股权权益,若第一次处置产生本地收益,而第二次处置产生本地亏损,则优化计划仅适用于第一次处置所产生的本地收益,而非于财务报表中累计的净收益。现行的税务规则,即“营业标记”方法,将继续适用于判定第二次处置所产生的亏损的税务处理。

股权持有条件的弹性安排

容许以集团形式计算是否符合15%持股门槛

政府了解获投资实体可能同时由集团内多个实体持有,因此于《条例草案》引入了一项弹性安排,容许投资者实体和其密切相关实体所持有的股权权益合并计算,以符合15%的股权持有门槛,前提是每个相关实体在整个参考期间内一直满足以下条件:

为投资者实体的密切相关实体;及

持有获投资实体的若干股权权益。

就《条例草案》而言,如果(i)某实体控制另一实体,或(ii)两者均受同一实体控制,两者便属密切相关实体。“控制”通常指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实体超过50%的实益权益,或直接或间接有权行使另一实体中的多于50%的表决权。

涵盖分批处置长持股权权益

投资者实体可能因为各种商业原因分批处置其长期持有的股权,因此在处置过程中其持股可能会低于15%的门槛。为应对这种情况,《条例草案》提出了另一项弹性安排,对这门槛条件提供了例外情况。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处置长持剩余权益的任何部分所产生的收益仍将被视为资本性质:

在该项处置(标的处置)前,投资者实体已处置有关获投资实体的部分股权权益(较早处置);

较早处置所产生的收益是基于符合股权持有条件而应用了优化计划;及

标的处置在较早处置后的24个月内发生。

如有多于一批较早处置,24个月的期限将从最近期一批符合股权持有条件并应用了优化计划的较早处置后开始计算。

本税务新知的附注1提供了上述弹性安排的示例说明。

普华永道观察:普华永道在咨询意见中指出,为避免对股价造成重大影响,持有大量股权的实体在退出时以分批处置的方式出售其权益的情况并不罕见,并建议政府考虑这项弹性安排。普华永道很高兴看到政府采纳了此建议,相比新加坡采取的做法更为宽松。

确定股权持有条件的补充条文

《条例草案》包括以下补充条文:

如果投资者实体或其密切相关实体于不同情况下取得同一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并处置了部分股权权益,在判定有关实体在整段参考期间内是否持有获投资实体的若干股权权益时,会把首先取得的股权权益视为先处置的股权权益(与通用的“先进先出”会计原则一致);

若投资者实体或其密切相关实体在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7下为借出人,即使该等股权权益的法定权益已转移给另一实体,投资者实体或其密切相关实体在该借用期间8仍须被视为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持有人。

优化计划在合资格合并情况下的适用方式

税局指引确认,如果该合并为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第680条或681条的合资格合并,并且合并后公司选择适用《税务条例》附表17J中包含的特别税务处理,则合并后公司在利得税方面将被视为继承参与合并公司的地位。因此,最初由参与合并公司所取得的任何股权权益,将被视为由合并后公司自参与合并公司的取得之日起持有。

豁除

被视为营业存货的股权权益

《条例草案》阐明了过往被视为营业存货的股权权益的排除。在判定是否满足股权持有条件时,某实体(无论是投资者实体还是其密切相关实体)所持有而于任何期间被视作营业存货的股权权益将不予理会。

具体而言,某实体(持有实体)所持有的股权权益如符合以下条件,则为利得税目的被视作营业存货(无论其会计分类如何):

(a)关乎相关股权权益的任何利润、收益或亏损在计算持有实体在某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或亏损被计入,而该评税已成为最终及决定性的评税或税局已发出亏损计算表;或

(b)相关股权权益与上述第(a)条款提到的股权权益一并由持有实体在同一情况下取得。

然而,如果持有该股权权益的意图发生变化(即该股权权益随后已被拨用作非营业用途),只要按拨用日期的公允价值所计算的收益或亏损已根据《税务条例》的规定课税,且股权持有条件(24个月持有期限从拨用日期起计算)已符合,则该股权权益仍可适用优化计划。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优化计划不适用于保险人作为投资者实体所获得的收益,当保险人的密切相关实体处置同一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时,只要该密切相关实体并非保险人,则在按集团形式计算15%持股门槛时,保险人所持有的股权权益亦可获计入。

税局指引提供了以下额外的澄清:

上述第(a)条款涵盖了与相关股权权益的已实现和未实现的利润或损失(包括减值准备),并已在计算以前课税年度的评税被计入或作税务扣除,无论该税务处理是在和解争议,或裁定反对或上诉的情况下作出,还是仅因持有实体自行如此申报。

不予理会期间计算方式为:(i)在实际处置的情况下,自相关股权权益处置日期起计算;(ii)在涉及公允价值调整的情况下,自相关课税年度的基期的第一天计算。就上述两种情况,不予理会期间将在相关权益被拨用作非营业用途当日终止(如果适用)。

如果投资者实体并未就其处置部分获投资实体的收益计入应课税利润或亏损,而该税务处理仍属正在进行中的反对评税事宜(因此尚未属于最终及决定性的评税),税局指为避免不确定性,将推迟考虑是否应将剩余权益排除在优化计划之外,直至相关评税为最终及决定性的评税。然而,尽管投资者实体可以选择在剩余权益的处置收益中申请适用优化计划,但税局仍可能在必要时发出保护性评税。

普华永道观察:当一个投资者实体处于总体税务亏损时,如果其对某些股权权益的资本收益申索在税局发出的亏损计算表中被驳回,由于亏损计算表不是评税,因此不能对其提出反对,该投资者实体将无法就同一情况获得的剩余股权权益应用优化计划。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应考虑与税局的案件负责人沟通,解决包含在亏损计算表中的收益或损失的有关争议,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优化计划的资格。

物业相关业务的豁除

优化计划将不适用于处置属豁除实体的非上市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根据《条例草案》,如果获投资实体在发生处置的课税年度满足以下条件,将被视为豁除实体:

(1) 物业交易—经营取得和出售不动产的业务,除非该业务是附带于该实体从事的任何物业发展。

税局指引确认,一次性物业交易即使属营业性质的投机活动,将不会被视为优化计划下的“物业交易”。

(2) 物业发展—根据上述(1)款不属豁除实体,但从事或曾从事物业发展,除非该实体(i)开发的不动产是用作经营其行业或业务(包括用作经营出租不动产业务),且并非供作出售,及(ii)在有关处置前的至少连续60个月内不曾从事物业发展。

根据《条例草案》,“物业发展”不包括为维持某建筑物的商业价值而翻新或翻修该建筑物的工程。换句话说,若获投资实体需定期翻新以维持其自行开发不动产的商业价值(例如酒店及商业建筑物),将不会被视为从事“物业发展”。

关于上述(i)中的“业务用途”例外情况,税局指引澄清了以下内容:

出租业务包括将物业出租予获投资实体的关联方,前提是物业以独立交易租金出租;

此例外情况不适用于获投资实体同时持有用于出售和非出售目的不动产(例如,用于出售的住宅单位和用于出租的购物中心以及停车位),因为物业发展的豁除是以个别实体判定。

(3) 不动产持有—根据上述(1)或(2)款不属豁除实体,但直接或间接持有任何不动产,而该不动产价值超过获投资实体总资产价值的50%。

为了与自用不动产方面的物业发展例外情况一致,《条例草案》建议排除获投资实体用于经营其行业或业务(包括出租业务)的不动产的价值,但供作出售的不动产的价值不获排除。

本税务新知的附注2详述了计算获投资实体的不动产持有量的公式。

股权权益只有部分具资格符合优化计划

《条例草案》载有特别规定,若处置的股权权益部分是具资格符合优化计划的权益,部分是不具资格的权益,则优化计划下的建议税务处理只适用于具资格部分的处置。

立法时间安排

《条例草案》已于2023年11月1日提交立法会,并拟定适用于以下情况:(i)符合条件的处置发生在2024年1月1日或之后,以及(ii)该处置收益在2023/24课税年度或之后累算。优化计划没有指定届满日期。

优化计划的其他特点

行政程序

具资格投资者实体可选择利用优化计划,并在处置股权权益的课税年度的利得税报税表中提供所需资料。

现行税务规则将保持不变

优化计划纯粹为纳税人提供另一个选择,不会影响现行税务规则。因此,未有选择参与计划的具资格本地股权处置收益、不具资格的本地股权处置收益及本地股权处置亏损将继续透过“营业标记”分析来判定其税务处理。

注意要点

普华永道欢迎政府引入优化计划,这不仅将为寻求重组或退出股权投资的纳税人提供更大的前期税务确定性,还将降低企业的合规成本。

同时,令人鼓舞的是,《条例草案》采纳了利益相关者(包括普华永道)提出的多项建议,大幅提高优化计划的吸引力。总体而言,《条例草案》下提出的优化计划在以下方面比新加坡相应的机制更具竞争优势:

优化计划涵盖范围较广,适用于不同业务架构的投资者,并涵盖处置各类股权权益的收益;

股权持有门槛较低,仅为15%,且容许以独立或集团形式满足;

若符合在24个月内处置权益的限制,分批处置的长持股权权益亦可享用优化计划;以及

优化计划没有指定届满日期。

优化计划的实施将进一步提升香港地区作为跨国企业区域投资枢纽的竞争力。

如希望更详细了解您的企业如何从优化计划中受益,请随时联系普华永道专业团队。

注释

1.请通过以下链接参阅往期有关咨询文件以及交流会议的税务新知(中文版):

https://mp.weixin.qq.com/s/Ev1hC2-ZHIbN45Eus1pODg

https://mp.weixin.qq.com/s/TE2XWHRfuUYzIG5Kx5tT1A

2.请通过以下链接参阅法案刊宪以及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中文版):

https://www.legco.gov.hk/yr2023/chinese/bills/b202310201.pdf

https://www.legco.gov.hk/yr2023/chinese/brief/tsybr1835351802324cpt1_20231018-c.pdf

3.请通过以下链接参阅税局的指引、示例和常见问题(中文版):

https://www.ird.gov.hk/chs/tax/bus_taxcertainty.htm 

https://www.ird.gov.hk/chs/tax/taxcertainty_example.htm 

https://www.ird.gov.hk/chs/faq/taxcertainty.htm 

4.投资者实体可以在这三个参数中选择适用于其情况的任何一个参数。

5.就优化计划而言,“保险人”指在某课税年度其应评税利润是根据《税务条例》第4部第11分部第1次分部(即第22D条至23AE条)计算。

6.“基础设施”指由公众或私人拥有并为裨益公众而提供或配送服务的设施,包括任何食水、污水、能源、燃料、运输或通讯设施。

7.“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具有《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第19(16)条所给予的含义,泛指以下协议:

(a)载有以下条款,规定-

•须由借用人从借出人处取得证券﹔

•借用人须将数量和名称与被借用证券相同的证券交还借出人,或须将被借用证券的“合理对等项目”交付借出人﹔及

•借用人须向借出人作出“指明付款”,或须作出一项印花税署长(署长)认为可视为公平和恰当地替代作出指明付款的安排﹔

(b)署长认为该协议并不会减低借出人就被借用证券受损的风险或获益的机会。

8.“借用期间”具有《税务条例》第15E(8)条所给予的含义,即就任何被借用证券而言,指该证券根据一项证券借用而被借用的时间开始,至就该证券完成证券交还为止的一段期间。

附注1—示例—分批处置的弹性安排

投资者实体A是一家在香港地区经营服装贸易业务的私人公司,并于每年12月31日结账。于2022年1月1日,投资者实体A购入了获投资实体B(一家在香港地区从事物流业务的私人公司)30%的股权。投资者实体A所持有的获投资实体B的股权过往从未就税务目的被视作营业存货。下图说明了拟议的分批处置弹性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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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2—不动产持有量的计算公式

获投资实体的不动产持有量须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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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式中:

A指以下项目的总值——

(i)该获投资实体的任何指明不动产的价值;和

(ii)该获投资实体对另一实体享有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任何直接或间接表决权的价值,以归因于该另一实体的任何指明不动产的价值为限。

B指该获投资实体的资产总值。

就以上公式而言:

“指明不动产”指由该实体直接持有位于香港地区或其他地方的不动产,排除被该实体用作经营其行业或业务(包括出租业务)的不动产,但供作出售的不动产不获排除。

A的第(ii)款是将代表该获投资实体对该另一实体享有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和该指明不动产的价值相乘所得的价值。

A的第(i)、(ii)款以及B(各为“指明项目的价值”),为期初和期末价值的平均值,并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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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指在获投资实体的有关评税基期(即相关处置发生所在的课税年度的获投资实体的评税基期)开始时指明项目的价值;

D指于以下时间点的指明项目的价值:

(a)在获投资实体的有关评税基期完结时;或

(b)在指明处置发生时。

注释:

1.根据税局指引,投资者实体可使用获投资实体财务报表中显示的价值或基于估值的公允价值。投资者实体无需为选择优化计划而对相关不动产进行估值。

2.获投资实体的资产总额是指无需扣除其债务(如以相关不动产抵押的负债)的资产总额。

3.只要有证据支持,投资者实体可选择以(a)或(b)来确定D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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