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伪意思表示”掩盖下的大宗交易,后果很严重

2024-03-13 23:18:32 - 国际业务

“厌恶风险”是人的天性,而有些企业处于“既要业绩达标、又要稳赚不赔、还要社会好评”等的考虑,采取如“以贸易之外观,行借贷之实”或“以投资之外观,行借款之实”等自认为安全、稳妥的交易模式实现商业目标。

实务中贸易融资乱想层出不穷,所谓“钻法律的空子”的交易,如帽子戏法般,煞费苦心,令人眼花缭乱。

一、贸易融资中,为何有“真实意思表示”与“虚伪意思表示”之争?

借贷、股权投资、买卖三者中,借贷获取利息是厌恶风险者最佳选择,因为债有确定性,所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而放贷是金融机构特许专营业务,企业明目张胆地放贷很可触碰法律红线,也明显违背政府职能部门监管要求。

因此,以“贸易为外观的借贷”问世,实现了所谓“双赢”,也即放贷企业稳赚利息,资金创造了价值;贷款企业获得盈利,带动了就业,搞活了市场。

单纯外观上看,“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是一场“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的故事。

但是,“故事”有时会变成“事故”,纠纷产生后,利益受损方可能就会跳出来否认买卖关系,要求法院确认借贷关系,从而实现免责或减轻责任。

复杂情况下,还将贸易融资供应链中其它方牵扯其中,如:仓储方,需认定它们在纠纷中的地位与角色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有时还涉及罪与罚的问题。

例如:淮检刑诉〔2023〕16号《起诉书》(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案,该案涉及上市公司“金龙鱼”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其子公司-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下称“益海公司”)的案例,主要问题是作为仓储服务提供方益海公司的原总经理是否为贸易融资中的一方采取伪造货权转让通知书获取货权提供了帮助,益海公司直指其服务的买卖合同实质是融资性的贸易行为。该案涉及罪与罚,不在民法评价范围,但,无论适用刑法还是民法,主观上是否具有提供协助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判定相关方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帮助犯的要件之一。

回到民法适用范围内,法院依据相关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143条审查合同当事方的法律关系,从而确认买卖关系、借贷关系、仓储关系是否成立等。

司法案例显示,不是所有“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主张均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而“真实意思表示”是影响法院对具体法律行为关系定性的核心原因。

二、真实意思表示在司法案例中的体现及引发的思考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有三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前述三个构成要件中,“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

具体到确认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或责任承担时,主要考量买卖双方主观上是购销货物或服务,还是通过贸易融资;确认仓储方是否善意尽职时,考量仓储方是否知晓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利用仓储方地位损害另一方利益而仓储方主观上过失或故意地给予了配合或协助。

我们通过两个司法案例,逐一分析案例的争议焦点及探寻法院判断思路及存在的问题。

2.1案例1—(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

2.1.1案情总结

1)标的物:煤炭,每份合同均为16.7万吨

2)合同流:宁波大用公司(卖方)—天津轩煤公司(买方和卖方)—煤焦物流公司(买方和卖方)—上海云峰公司(买方和卖方)—阳煤国贸公司(买方和卖方)—宁波大用公司(买方)。

备注:宁波大用公司采用“高买低卖”方式交易,最终上述各方赚取的数额总和与宁波大用公司亏损的数额相同。

3)资金流:上海云峰公司共计向煤焦物流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1950万元—煤焦物流公司于同日向天津轩煤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1933.3万元—天津轩煤公司于同日向宁波大用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1908.25万元—宁波大用公司—计向阳煤国贸公司付款4197.92万元,另向阳煤国贸公司付款200万元,而合同总金额为12215.32万元,尚欠7817.4万元;(5)阳煤国贸公司于同日或次日向上海云峰公司付款共计4176万元,而合同总金额为12193.4万元,尚欠8017.4万元。

4)发票流:宁波大用公司向天津轩煤公司开具票额为合同总金额11908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天津轩煤公司向煤焦物流公司开具票额为合同总金额11933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煤焦物流公司向上海云峰公司开具票额为合同总金额119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海云峰公司向阳煤国贸公司开具票额为合同总金额12193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阳煤国贸公司向宁波大用公司开具票额为合同总金额122153200元的增值税发票。

5)货物流:2013年9月15日,宁波大用公司向阳煤国贸公司出具了四份收货确认函,同日,阳煤国贸公司向上海云峰公司出具了四份收货确认函。2013年9月29日和10月15日,上海云峰公司记载有出库单,同日,煤焦物流公司记载有入库单,入库单和出库单记载的原煤总量与上述收货确认函记载的原煤总量相同,均为合同约定的16.7万吨。

破绽: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买方在秦皇岛港根据卖方有效提单自提,提货前的仓储费用由卖方承担;质量以双方共同约定的第三方的检验机构的装车化验结果为准,数量以货场计重设备计量的数量为准。秦皇岛港口亦证实,在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6日期间,并没有上海云峰公司作为“作业委托人”发生煤炭作业业务。经当庭询问,各方均确认没有提单或提单存根。

2.1.2裁判观点总结

1)各方的抗辩主张及买卖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上海云峰公司称所签《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阳煤国贸公司已确认收货,并多次确认所欠账款,合同有效。

阳煤国贸公司和天津轩煤公司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签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只有资金的往来,宁波大用公司高买低卖,各方构成循环贸易,实际上是融资贸易,买卖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

煤焦物流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法官认为,依据原《合同法》第130条和135条,在本案中,虽然有买卖合同的文本,虽然可见当事人自己出具的《收货确认函》、《出库单》、《入库单》,但并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卖方曾“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各方当庭确认没有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或提单存根,也未见合同约定的由第三方出具的存储、运输、检验的单据,秦皇岛港也确认未发生过上海云峰公司委托作业。

可见,各方当事人均明知没有货物的真实交易,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进行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

2)应按哪一种法律关系判定责任,也即买卖关系还是隐藏其中的借贷关系?

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虚伪意思表示,隐藏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行为;虚伪意思表示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合同与融资行为)并非同时并存,并不存在两个并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表现出来的只有虚伪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对其效力作出否定评价之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融资行为)代替了虚伪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应该按照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融资行为)进行审理。

那么,按买卖关系获利的者应退还其获利,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2.1.3问题反思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实施后作出的判例,具有典型意义和代表性。

判决书通过涉案交易的“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发票”(也称“四流”)进行了分析。

涉案交易是针对产品及其重量均相同的煤炭产品设计的一个封闭式贸易融资模式并得到证据支持。更进一步,各方赚取的数额总和与被告的亏损的数额相同。另外,秦皇岛港口又证实了不存在提单或提单存根。

从证据角度,该案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功揭穿表面证据显示的买卖关系实际为虚伪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才是真实意思表示。

笔者以为,本案只是个例外。实务中,类似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款”获得法院支持的难度极大,主要因为证据不足。

例如:(2021)最高法民终1032号案,判词这么写:“鉴于本案符合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之名,行借贷合同之实”的特征,但物资集团未举证证明款项如何借出、如何流转、如何计息等基本事实,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释明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结果正确”

可见,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院很难判断合同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是关键。对于合同当事方而言,要么“入了局,愿赌服输”,要么“远离牌局,遵纪守法”。正如(2021)最高法民终1032号案显示,尽管法官已经认为涉案行为按照“外观主义”可能构成民间借贷,但还是从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主张”举证原则。

2.2案例2—(2016)黑民终572号

2.2.1案情总结

J银行应A公司的申请,以B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金额为1000余万元人民币的国内跟单信用证。B公司向J银行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J银行与A公司、B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如议付资金不能按期回收,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丙方(J银行)向甲方(A公司)和乙方(B公司)均可行使追索权”。J银行“议付”后,A公司未依约向建行付款,J银行遂依据三方协议向法院起诉A和B公司,追索“议付”款项。

J银行依据《三方协议》向B公司追索,B公司认为自己提供了信用证要求的货物与单据,取得货物对价是自己的权利,而对相符单据付款是开证行的义务,因而对J银行的追索拒绝付款。

纠纷起,对博公堂!

B公司主要抗辩意见,a)其被迫签署了《三方协议书》,也即签署《三方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b)《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依据《票据法》行使追索权,而可依据我国票据法行使追索权的只有支票、本票和汇票,不包括信用证;c)《三方协议书》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B公司责任,属于无效条款。d)该三方协议关于J银行向A公司、B公司均可行使追索权的约定,因违反《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30条之规定而无效;e)J银行在未先向A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不能依据该协议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

2.2.2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观点基本一致,总结如下:

法律关系定性:双方实际操作的业务已突破了信用证议付的标准流程,该案属于非典型的信用证开证、议付或融资纠纷,故案件性质确定为信用证纠纷。

法院还进一步指出,由于本案J银行兼具开证行和议付行的双重身份,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并非典型的信用证开证、议付或融资纠纷,将本案定性为信用证纠纷,并无不当。

法院的就主要几个问题,发表如下裁判观点:

a)关于对案涉《三方协议书》约定的解读意见

“如议付资金不能按期回收,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丙方(J银行)向甲方(A公司)和乙方(B公司)均可行使追索权”根据该约定的文义表述,可以认定该条款作出了在议付资金不能按期收回的情形下,J银行有权向A公司和B公司进行追偿的意思表示。

b)关于对票据法问题的意见

至于该条款中约定的“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显示的意思表示则为票据法系三方作出该条款约定的法律依据。因此,可以认定J银行和B公司通过《三方协议书》的签订,赋予了J银行在议付资金不能按期收回的情形下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权利。因《三方协议书》对J银行享有追索权的情形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无论票据法中有没有关于信用证追索权的相应法律规范条款,均不影响《三方协议书》的履行。

c)关于对J银行是否违反《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30条而无效的意见

尽管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J银行作为开证行不享有向B公司的追索权,但作为议付行则有权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据此,基于J银行在本案交易中既作为开证行又作为议付行的特殊身份,为控制其资金风险,在《三方协议书》中约定在议付资金不能按期收回的情形下J银行有权向A公司、B公司追偿,并不能认为违背信用证交易常识。

d)对三方协议有效性及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述《三方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既非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法规,也未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也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J银行基于《三方协议书》约定有权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据此判令B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3问题反思

该案中,作为销售方的B公司最终会遭遇“钱、货两空”的下场?

因为两级法院对纠纷涉及法律关系的定性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操作的业务已突破了信用证议付的标准流程,为以信用证形式的融资纠纷;二审法院认为,该案非典型的信用证开证、议付或融资纠纷,故案件性质确定为信用证纠纷。

究竟是单纯的信用证纠纷还是以信用证形式的融资纠纷,“魔鬼藏在细节中”!

请读者注意一个细节,在解释签署《三方协议书》原因时,J银行抗辩称:“A公司与B公司之间发运货物的时间早于开具信用证的时间”。

有意思的是,B公司对此问题未予回应或提出反驳意见,可见,B公司J银行和B公司对于基础交易细节存在一定程度的默契,均不愿意披露更多。

笔者猜想,基础交易可能涉及一些贸易融资的安排,不然涉案三方协议完全是多余的安排,B公司应该也不会签署该三方协议。

不管怎样,这个细节能合理地支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操作的业务已突破了信用证议付的标准流程。

仔细查阅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判词可知,虽然法院以该案具有非典型特征为由将法律关系调整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但它们并没有撤销一审法院前述认定意见,也即双方实际操作的业务已突破了信用证议付的标准流程。

B公司抗辩列举了《三方协议》无效的若干理由,但其无法否认B公司签署该三方协议时主观上是自愿的,也即,签署该三方协议是B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可见,突破信用证标准议付流程是当事人自愿的选择,涉案三方协议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

“契约自由”应得到遵守,这种情况下,法院自然会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突破《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定,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读《三方协议书》,并作出裁判。

笔者注意到,一些银行届资深人士写文章表示担心,该判决可能对实务中大量的“自开自议”国内信用证银行业务造成极大冲击。

笔者以为该判决不会影响“自开自议”国内信用证业务,该判决只是针对具体案情作出的裁判,不具有普适性。相反,如果该案判决B公司获胜,将会对“自开自议”信用证业务源头造成“污染”,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效果,也即,如将非正常国内信用证流程按标准流程对待,间接助长贸易融资乱像,极大地扰乱了市场秩序。

但是,至于国内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的关系,也即“开证行能否兼具议付行身份”是另外需要严肃讨论的话题。

笔者认为,无论怎样,即便开证行不能兼具议付行身份,也即“自开自议”违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证行不能议付自己开出的信用证,那么这也是在信用证标准流程下得出结论。

退一步讲,若受益人在国内信用证之外自愿签署任何协议赋予开证行向其追索或索赔的权利且不存法定无效情形时,这样的协议也应该得到遵守,为何?因为这样的协议是受益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信用证之外新的合约义务,突破了国内信用证规则。

对于银行而言,最关键的是按国内信用证标准流程办理业务,避免从事非标业务,该案银行能赢,不代表一直能赢。对于类似B公司的企业而言,作为受益人应熟悉信用证交易流程,按信用证规则要求完成交易,利用信用证下银行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机制稳妥获得货款,避免在信用证之外签署任何增加己方义务的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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