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拍卖剩余价款的性质及对金融船东的影响 | 航运界

2023-09-14 17:54:31 - 市场资讯

来源:航运界

所谓金融船东,就是以收取光租租金为融资手段,并以担保租金收取为目的而成为船舶所有人的如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因为金融船东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究其合同基本性质而言仍然是光船租赁合同,故对于作为光船租赁出租人的金融船东,其通常只依据其与光船承租人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收取租金,而船舶的运营则由光船承租人负责。在此情形下,在承租人无法承担船舶债务时,船舶运营期间所产生的船舶债务与金融船东对船舶所有权的行使,必然产生利益冲突。因此如何平衡地保护船舶债务的债权人与金融船东对船舶所有权的行使,是海事审判的重要课题之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沪民终184号终审判决中对此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其对外籍船东给予法律支持下的同等保护,令人瞩目。

案情简介

在该案中,P轮的船舶所有人为意大利U银行和I银行,光船承租人G公司在运营期间拖欠了船舶代理A公司备件供应款及服务费等。因为拖欠浙江某船厂维修费用等,宁波海事法院基于船厂的申请扣押并拍卖了P轮。船舶代理A公司并未在拍卖期间登记其债权以及主张在拍卖价款中受偿,而是在债权登记期间届满、船舶拍卖成交后,向法院申请冻结了提存于宁波海事法院船舶拍卖价款的剩余价款,并起诉了船舶所有人U银行和I银行,以及光船承租人G公司。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在已经清偿了经登记的债权后,提存于法院的船舶拍卖价款的剩余款项是否应对船舶代理A公司的海事请求承担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审理后判决认为,P轮“依法应作为与该船舶有关的海事请求的担保”,船舶代理A公司的海事请求虽未在拍卖程序中办理债权登记,“其相应的实体权利即以P轮拍卖价款担保清偿的实体权利并不因此消灭,在船舶拍卖价款已清偿全部登记债权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有权获得受偿”,船舶代理A公司可以在拍卖价款的剩余款项中受偿,因此意大利U银行和I银行在拍卖价款的剩余款项的范围内对船舶代理A公司的海事请求承担补充责任。

就该判决,笔者代表意大利U银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拍卖价款的剩余款项”的内涵和外延不同于“拍卖价款”。拍卖价款系被申请扣押的船舶被拍卖后所得的替代物,负有清偿已登记的海事请求的义务;而拍卖价款的剩余款项属于船舶所有人,而非光船承租人的财产,也无法律规定该剩余款项仍对光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不再对外负有责任和支付义务,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撤销意大利U银行在拍卖价款的剩余款项的范围内对船舶代理A公司的海事请求承担补充责任的部分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笔者提出的上诉请求。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P轮在拍卖受偿后仍有剩余款项,但该款项上不再负担任何债务,其性质已经由船舶拍卖款转变为原船舶所有人意大利U银行的一般责任财产,该性质并不因为款项是否已经发还、是被保全在法院还是保全在原船舶所有人的银行账户亦或已经混入原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财产而有所不同。倘非如此,则未经登记的债权人就可以因为拍卖剩余款发还的及时与否、保全与否等因素而享有不同的权利,那么原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因此而发生变化。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性并不符合制度设计的本意。”法院进一步认为“法律已经为与船舶有关的债权提供了保障实现的救济路径,即通过债权登记并经确权后参与分配受偿,对船舶代理A公司而言,并不存在行权障碍。本案中,船舶代理A公司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行使自身的权利,由此丧失机会,虽然可惜,但在法律没有规定在此情形下仍有额外补偿的前提下,船舶代理A公司只能基于与光船承租人G公司的船舶代理合同,向光船承租人G公司主张案涉船舶代理费,无权向意大利U银行就案涉债权主张补充责任。”

该判决书清晰地明确了船舶拍卖价款的剩余款项的性质,即其系船舶所有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不再对外负有任何船舶债务;在船舶拍卖公告期间未登记债权的、针对光船承租人的海事请求不可以从拍卖价款的剩余款项受偿。即便债权人有可以请求扣押和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但是若该请求权主体未能在船舶拍卖程序中登记债权并确权,即便船舶拍卖款项有剩余的,该主体也丧失了从该剩余款项中受偿的权利。

评 析

依现行国际公约与我国相关法律的船舶扣押和拍卖的规定必然对金融船东的所有权行使产生影响。

如果基于民法的基本理论,因为在船舶光船租赁合同项下,船舶运营期间的债务通常因光船承租人运营船舶所产生,应由光船承租人承担责任。则船舶所有人所拥有的船舶并不应该被扣押乃至拍卖以用于偿还光船承租人的债务。与上述民法基本原理相反,无论是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还是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均规定针对光船承租人的海事请求权人可以申请扣押仍处于光租期间的当事船。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在第二十三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的,申请人可以扣押当事船。

2015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船舶扣押与拍卖司法解释”),统一了船舶扣押与拍卖相关的裁判尺度,规范相关司法行为,明确了光船租赁船舶能扣就能拍的立法本意。船舶扣押与拍卖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就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船舶扣押与拍卖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则规定,该部分款项在先行拨付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后,依次用于清偿具有船舶优先权、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请求、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与拍卖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根据上述公约、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旦光船承租人无法清偿船舶债务,特别是如我国规定的那样,船舶进入拍卖程序以清偿船舶债务时,船舶的拍卖价款将先行偿还经法院登记确认的债权,而优先于金融船东对船舶所有权的行使。

船舶债权对船舶的物上效力因船舶债务清偿程序终结而消灭。

根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后的船舶拍卖剩余价款,应当退还船舶原所有人。此条款系对船舶所有权人的保护。但是,对条款中的剩余款项的性质,其是否仍应对光船租赁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尚存争议。由此引发的一个直接问题是,在船舶拍卖公告期间未登记债权的、针对光船承租人的海事请求是否可以从拍卖价款的剩余款项受偿。该问题的实质是经船舶债务清偿顺序后,船舶债权对船舶的物上效力是否已经消灭(该债权在未清偿之前,对债务人的相对权当然存在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首次回答和解决了这个问题,并据此改判。如果一审法院的判决生效,则海商法律体系下船舶拍卖的债权登记程序将失去意义,因为无论债权人是否在拍卖程序中登记,其债权都可以从船舶拍卖价款或者其剩余款项中受偿,该判决结果也将给光船出租人,特别是融资租赁模式下的金融船东带来极大的风险。没有哪一家金融、融资租赁公司愿意或能够承受融资的租赁物被拍卖后,收回的拍卖款余额的还要对光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

在类似案件的处理中,基于我国海商有关法律以及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作为船舶所有人的金融、融资租赁公司除了被动地等待拍卖价款分配后收回余额,或许也有更多的选择。

笔者认为基于海诉法及船舶扣押与拍卖司法解释,对于船舶所有人基于光船租赁合同与船舶租用有关的海事请求权,申请扣押债务人仍为船舶光船承租人的当事船舶并没有障碍;而遵循能扣就能拍的立法本意,船舶所有人也可以拍卖自己所拥有的船舶,并在拍卖价款中作为第四顺位的海事请求参与拍卖价款的分配。该处理方式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和六十八条的规定,即融租租赁法律关系被解读为通过设立所有权的方式以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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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琦合伙人

周琦律师长期从事海商海事、国际贸易、民商事、公司法等领域的法学教育、研究,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周琦律师自1995年执业至今,代表国内外船东、保险公司及保赔协会在全国各海事法院和仲裁机构处理大量海事海商诉讼、仲裁案件,有丰富的诉讼及仲裁的经验。周律师连续多年被钱伯斯、Legal500等全球知名法律评级机构评为航运领域的第一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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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政军合伙人

盛政军律师在处理海事海商纠纷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其处理的案件包括租船合同纠纷、货代合同纠纷、船舶碰撞及船舶建造和融资合同纠纷等。

盛政军律师曾代理多家国内船东、保赔协会、物流公司及金融/融资租赁公司参与了多起具有影响力的国内外的诉讼与仲裁案件。

盛政军律师亦经常接受境外律所的委托处理就仲裁前的船舶、燃油和其他财产扣押,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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