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2023-03-24 18:18:13 - 财经自媒体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我会对《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 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www.csrc.gov.cn),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qihuobu@csrc.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期货监管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4月23日。

中国证监会

2023年3月24日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推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不得侵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按照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依法对客户保证金安全、期货公司业务活动实施监控。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第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期货从业条件的业务人员不少于十五人; (二)符合任职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三人;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百分之五十,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三)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或者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四)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且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入股期货公司;(五)信誉良好,近三年无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三年的情形;近三年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六)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清晰、股权结构透明; (七)主营业务性质与期货公司具有相关性; (八)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九)近三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十)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第八条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至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二)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间接持有期货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九条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在技术能力、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优势;(四)对保持期货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五)具备对期货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对期货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具有妥善处置的能力并制定合理的风险处置预案; (六)对完善期货公司治理结构、推动期货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非金融企业入股期货公司成为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 (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为境外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二)近三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四)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八项至十一项和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至七项规定。期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

期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主体的,应当符合前款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实际控制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第十三条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股东持有期货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合并计算;合计持股比例达到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标准的,其中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条件。

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股东入股期货公司后,因期货公司股权结构调整导致股东类别变化的,应当符合变更后对应类别的股东条件。

第十四条同一主体实际控制和参股的期货公司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实际控制的期货公司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下列情形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数量范围:

(一)直接及间接持有期货公司百分之五以下(不含百分之五)股权;(二)同一主体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证券公司股权而控股、参股期货公司;(三)为实施期货公司并购重组等所作的过渡期安排;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二)发起协议;(三)非自然人股东按照其自身决策程序同意出资设立期货公司的决定文件;(四)公司章程草案; (五)经营计划; (六)发起人、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名单,近三年诚信合规情况说明,最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净资产证明,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三年的说明,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保持期货公司经营管理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的自我约束机制说明,对完善期货公司治理结构、推动期货公司长期发展的计划安排;(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符合相关任职条件的证明等; (八)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九)场地、设备、信息技术系统、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十)股权结构及股东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说明;(十一)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期货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的资本补充方案及风险处置预案;(十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期货公司单个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境外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达到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实际控制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境外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章程、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二)境外股东、境外实际控制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第十项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其他境外主体的,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境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材料;(二)境外实际控制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存在非金融企业为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情形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外资持有股权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境内期货经纪业务。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期货交易咨询、期货做市交易、期货保证金融资、期货自营、境外期货经纪等期货业务。期货保证金融资业务、期货自营业务、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期货公司还可以依法从事衍生品交易、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期货公司申请增加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六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五)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近三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期货公司设立未满三年的,自设立之日起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九)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分为增加业务范围和减少业务范围。期货公司申请增加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文件; (四)申请日前六个月风险监管报表; (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报告、最近三年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六)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若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期货公司申请减少业务范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作出终止业务的决议,制定所终止业务的了结计划,平稳妥善处理客户相关事项。

期货公司应当在减少业务范围的申请获得核准后,按照要求了结业务,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期货公司申请减少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关于终止业务的决议; (三)终止业务的了结计划、平稳妥善处理客户相关事

项的方案及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一)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 (二)新增涉及外商投资的主要股东。 期货公司新增不涉及外商投资的主要股东且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的,应当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

中国证监会、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不涉及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的,应当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期货公司股权登记管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施的,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的股权不存在被冻结等情形;(二)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期货公司不存在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形; (三)涉及的股东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期货公司变更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所涉及的拟变更股权不存在被冻结等情形; (二)期货公司与变更后的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期货公司不存在为变更后的实际控制人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形; (三)变更后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或者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关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文件; (三)股权转让或者变更出资合同、导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相关协议,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四)所涉及股东、变更后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报告,变更后期货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期货公司关于变更后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期货公司是否为股权受让方或变更后的实际控制人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况说明;(五)所涉及股东、相关主体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做出的相关决议;(六)所涉及股东、变更后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最近三年诚信合规情况说明,最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净资产证明,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三年的说明,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保持期货公司经营管理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的自我约束机制说明,对完善期货公司治理结构、推动期货公司长期发展的计划安排;(七)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期货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的资本补充方案及风险处置预案;(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期货公司单个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境外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百分之五以上的,或者变更后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主体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申请材料。

存在非金融企业为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情形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要求的其他材料。

期货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更,且股权登记管理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施的,应当自完成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下列书面材料:

(一)股权变更情况报告; (二)股权受让方相关背景材料; (三)股权背景情况图;(四)股权变更相关文件;(五)公司章程、准予变更登记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督促期货公司完善治理结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实现持续、健康发展,防范风险传递和利益输送。

第二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

期货公司拟入股股东应当充分了解期货公司股东条件、权利和义务,入股期货公司的程序应当完备合法,不得存在损害期货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以及通过隐瞒等方式规避期货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的情况。

期货公司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不得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规避监管。

第二十七条期货公司股权出让方在股权转让期间,应当支持并配合期货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在股权转让完成前以推荐股权受让方及其关联方相关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方式干预期货公司经营。

期货公司股东出让股权依法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在核准前,股权出让方应当继续独立行使表决权及其他股东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让渡表决权予股权受让方或其关联方。

期货公司发现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情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签订在未来期货公司不符合特定条件时,由期货公司或者其他指定主体向特定股东赎回、受让股权等具有“对赌”性质的协议或者形成相关安排。

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不得配合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上述安排。

期货公司发现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情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条件。期货公司应当自完成相关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符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任职条件的证明; (五)期货公司原《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期货公司应当自作出上述决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拟迁出地和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自完成相关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

期货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不同派出机构辖区变更住所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二)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关于客户资产处理情况,变更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和使用的设施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说明; (五)变更后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七)期货公司原《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二条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分公司等境内分支机构,应当自完成相关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

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效执行;(二)申请日前三个月符合风险监管指标标准;(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近一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具有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分支机构设立方案和稳定的经营计划;(六)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三人;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证明; (五)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名册及符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的证明;(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七)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满足业务需要,并自完成相关市场主体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列备案材料,同时抄报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仅限于在中国证监会同一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 

第三十五条期货公司终止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并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二)公司决议文件;(三)关于处理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四)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媒体上的公告证明;(五)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六)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六条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应当自公司决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一)申请日前六个月符合风险监管指标标准;(二)最近一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不低于 B 类 BB级;(三)近三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近一年未因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原因被采取监管措施,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四)具有完备的境外机构管理制度,能够有效隔离风险; (五)拟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二)境外经营机构的章程;(三)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四)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期货公司变更境外经营机构注册资本或者股权以及终止境外经营机构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最近一年经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境外经营机构的财务报告;(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期货公司因遭遇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申请停业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清退或者转移客户。

期货公司恢复营业的,应当符合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停业期限届满后,期货公司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注销其相关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期货公司停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停业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客户资产、处置或者清退客户情况的报告;(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期货公司被撤销所有期货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市场主体变更登记,存续公司不得继续以期货公司名义经营业务,其名称中不得有“期货”或者近似字样。

期货公司解散、破产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结清业务。

第四十二条期货公司设立、变更、停业、解散、破产、被撤销业务许可或者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

第四十三条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灭失的,期货公司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者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重新申领。

第三章公司治理 

第四十四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机构,开展党的活动,并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国有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并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第四十五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明晰职责、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

第四十六条期货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未依法经期货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期货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服务的,不得降低风险管理要求。

第四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期货公司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当利益。

第四十八条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不得对外担保。期货公司依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每年对自身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情况、经营状况、履行对期货公司承诺事项和期货公司章程的情况进行自查自评,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将评估报告通过期货公司报送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条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期货公司:

 (一)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被冻结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者解除质押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四)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股东义务,可能造成期货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五)股权变更或者业务范围、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变化;(六)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代为履行相应职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动; (七)因国家法律法规、重大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八)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九)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十)变更名称; (十一)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十二)被采取停业整顿、撤销、接管、托管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关闭程序; (十三)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主要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者持续经营的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期货公司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东或者进行公告,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四)客户发生重大透支、穿仓,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六)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采取《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期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或者进行公告。

第五十二条期货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期货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三条期货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切实保障监事会和监事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

期货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期货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期货公司担任董事会以外的职务,不得与本期货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五十四条期货公司应当设首席风险官,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提供必要的条件,确保首席风险官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首席风险官发现期货公司及相关人员存在涉嫌占用客

户资产、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可能发生风险的,应当立即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董事会报告。

期货公司拟解聘首席风险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五条期货公司的首席风险官不得与董事长、总经理存在近亲属关系。

第五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建立岗位责任制度,不相容岗位应当分离。交易、结算、财务业务应当由不同部门和人员分开办理。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管理和控制期货公司的经营风险。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岗位,审查和稽核期货公司经营管理的合法合规性。

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设置合规管理岗。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在十五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

第五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持续完善覆盖境内外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其业务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实现风险管理全覆盖。

第五十八条期货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并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相关业务的规定。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五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合规检查和稽核审计,保障分支机构规范、安全运营。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将期货公司对分支机构的合规检查和稽核审计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条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的境外经营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期货公司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注册登记、取得业务资格、设立子公司; (二)变更名称、变更业务范围以及修改章程重要条款等; (三)取得、变更或者注销交易所、协会等会员资格; (四)变更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和风险管理负责人;(五)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受到境外监管机构或者交易所的调查、纪律处分或者处罚;(六)预计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七)与期货公司及其关联方发生重大关联交易;(八)按规定应当向境外监管机构报告的重大事项;(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送设立、收购的境外经营机构的上一月度主要财务数据及业务情况。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境外经营机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持牌情况、业务开展情况、财务状况、下属机构以及被境外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处罚等情况。

第六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加强自有资金管理,确保自有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满足业务开展要求。

期货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运用自有资金投资金融资产、与业务相关的股权,以及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自有资金投资管理制度,完善决策审批流程、投资范围、额度管理、投后管理、信息披露和报告、责任追究等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墙制度,确保自有资金投资与其他业务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上严格分离。

第六十三条期货公司自有资金通过公开市场交易投资于关联方的股票、基金份额、债券等金融资产,应当通过限制额度、控制集中度、强化监测、压力测试等方式加强风险管理。

第六十四条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投资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的以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为主要底层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或者私募投资基金;(二)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三)参股与期货公司业务无关的机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期货公司可以设立、收购子公司从事风险管理、金融信息服务、金融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金融相关业务,不得从事与金融无关的业务。

期货公司子公司的层级、数量,应与期货公司资本实力、管理能力、专业人员配备、合规状况等相匹配。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第四章业务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期货保证金存管等业务制度和流程,有效隔离不同业务之间的风险,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六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充分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审慎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评估结果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客观介绍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产品特征及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风险,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向客户提供相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期货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加强对客户的管理。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明示要求提供第一款所列真实信息并签署承诺书。客户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期货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提供服务。

期货公司应履行交易者教育和保护工作职责,保障必要费用和人员配备,将交易者教育和保护纳入各业务环节。

第六十八条期货公司应当在本公司网站、营业场所等公示业务流程。

期货公司应当提供从业人员任职证明文件等资料供客户查阅,并在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

第六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交易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及与客户的纠纷。

交易者与期货公司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中国期货业协会等申请调解。普通交易者与期货公司发生业务纠纷并提出调解请求的,期货公司不得拒绝。

第七十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对交易、结算、财务等数据进行备份管理。

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非法提供给他人。客户资料保存期限自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客户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保证金余额、与其接受服务有关的其他重要信息的,期货公司应当配合提供。

第七十一条期货公司可以按照规定代销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等金融产品。

第七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反洗钱制度,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义务。

第二节境内期货经纪业务

第七十三条期货公司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四)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五)拒绝提供或者未能未按要求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七十四条客户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期货公司提出开户申请,出具合法有效的单位、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承诺资金来源合法,对拟开立的账户与其他账户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应当在开户时向期货公司披露。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向期货交易场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报告。

期货公司应当充分告知客户有关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的规定,对客户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申报、变更和解除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账户从事期货交易。

第七十五条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开户信息和资料进行审核。客户应当持有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账户。开户信息和资料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的,期货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开户手续。

第七十六条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期货经纪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并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时,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第七十七条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具体、全面。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交易指令委托管理制度,并与客户就委托方式和程序进行约定。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客户委托下达交易指令,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未按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期货交易。

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客户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步录音;以自助终端、网络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适当方式保存,以网络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对网络交易风险进行特别提示。

第七十八条期货公司应当进行客户交易指令审核。期货公司应当在传递交易指令前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客户交易指令。

第七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交易行为管理制度,发现客户交易指令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出现交易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期货交易场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十条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结算后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并提示客户可以通过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进行查询。客户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方式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进行确认。

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期货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核实。客户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第八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制定并执行错单处理业务规则。

第八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客户申请、注销交易编码。客户与期货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的,应当办理销户手续。期货公司不得将客户未注销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他人使用。

第八十三条期货公司为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提供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结算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期货公司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接受其他机构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第三节期货交易咨询业务

第八十五条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接受客户委托提供以下服务: (一)对期货和衍生品及相关标的市场的整体或部分走势进行分析预测,向客户提供研究报告或者分析意见; (二)向客户提供期货和衍生品及相关标的的具体投资建议,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八十六条期货公司申请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的,除应满足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六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二)最近一期分类评级不低于 B 类 BBB 级;(三)具有三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并符合期货交易咨询从业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一名,具有两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并符合期货交易咨询从业条件的业务人员不少于五名;(四)具有完备的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管理制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七条期货公司申请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的,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管理制度文本,内容包括部门和人员管理、业务操作、合规检查、客户回访与投诉等;(二)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业务人员名册及其具备相关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八条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纠纷处理方式等事项。

第八十九条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进行虚假或者不实宣传,误导或者诱导客户接受交易咨询服务;(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三)以虚假、不确定的重大信息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客户提供期货交易咨询服务;(四)利用向客户提供期货交易咨询服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期货交易咨询活动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六)以个人名义提供交易咨询服务或者由个人收取服务报酬;(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期货做市交易业务 

第九十条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期货做市交易业务,为期货交易场所指定的品种提供双边报价等服务。 

第九十一条期货公司申请从事期货做市交易业务的,除应满足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最近六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二)最近一期分类评级不低于 B 类 BBB 级;(三)具有完备的做市业务实施方案、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及开展做市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四)做市业务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并通过至少一家期货交易场所组织的测试;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十二条期货公司申请从事期货做市交易业务的,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从事期货做市交易业务的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二)从事期货做市交易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业务人员名册及其具备相关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三)有关期货交易场所出具的期货做市业务技术系统验收报告;(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三条期货公司应当使用自有资金,通过专门账户开展期货做市交易业务,合理确定做市业务风险规模和可承受的风险限额。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做市交易业务,应当遵守期货交易场所相关规定和要求,配置稳定、可靠的做市交易技术系统,制定做市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针对系统故障、网络故障、操作失误、交易异常等情况明确相应的紧急处理措施,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九十四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做市业务相关决策、授权与执行体系,建立健全期货做市交易业务管理制度,完善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和异常交易监控机制,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第九十五条期货公司从事期货做市交易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期货做市交易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机构开展;(二)期货做市交易业务人员在与本岗位存在实际或者潜在利益冲突的其他组织中兼职; (三)利用期货做市交易业务资格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节衍生品交易业务 第九十六条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开展以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为标的的交易。

第九十七条期货公司申请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的,除应满足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六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五亿元;(二)最近一期分类评级不低于 B 类 BBB 级;(三)具有三年以上证券基金或者期货从业经历并具有衍生品交易从业相关经验或资质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一名;具有两年以上证券基金或者期货从业经历并具有衍生品交易从业相关经验或资质的业务人员不少于五名;(四)具有衍生品业务相关信息系统;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十八条期货公司申请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的,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的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二)负责衍生品交易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业务人员名册及其具备相关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三)衍生品业务相关信息系统的说明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九条期货公司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除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自律组织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资产管理业务 第一百条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委托,运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投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一百零一条期货公司申请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除应满足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六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五亿元;(二)最近一期分类评级不低于 B 类 BBB 级;(三)具有三年以上证券基金或者期货从业经历并具有资产管理从业相关经验或者资质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一名;具有两年以上证券基金或者期货从业经历的业务人员不少于五名;(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期货公司申请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二)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业务人员名册及其具备相关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三条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提供服务。

第一百零四条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委托,运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当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客户资产,不得违背受托义务。

第一百零五条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三)接受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四)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利益;(六)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七)利用管理的客户资产为客户或者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八)利用或者协助客户利用资管账户规避期货交易场所限仓管理规定;(九)违反交易者适当性要求,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向风险承受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交易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十)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除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客户资产保护第一百零七条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应当与客户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资产。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资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一百零八条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

期货公司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应于当日向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备案,并通过规定方式向客户披露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情况。

第一百零九条客户应当向期货公司登记以本人名义开立的用于存取期货保证金的结算账户。

期货公司和客户应当通过备案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登记的期货结算账户转账存取保证金。

第一百一十条期货公司存管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全额存放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场所专用结算账户内,严禁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场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

第一百一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向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报送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按规定向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报送信息,被期货交易场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处以行政处罚的,期货公司应当暂停在该存管银行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并将期货保证金转存至其他符合规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场所规则,缴存结算担保金,并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确保客户正常交易。

第一百一十四条除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划转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保证金。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造成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垫付,不得挪用其他客户保证金。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信息技术系统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科技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科技能力与业务发展水平相适应,确保资金、交易、结算、风控等重要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信息技术部门或者岗位,将合规内控与风险管理贯穿信息科技管理全过程,建立相应的测试、监测、记录、应急和审计机制。

第一百一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通过自身具有管理权限的信息技术系统直接接受客户交易指令,不得允许或者配合其他机构、个人截取、留存客户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机构、个人违规提供客户信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发现其他机构、个人违规传输、转发、存储或者使用本公司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评估影响范围、排查泄露途径。如涉及业务合作机构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其合作。

第一百一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外部接入信息系统管理制度。期货公司信息系统接入外部信息系统的,应当对接入的外部信息系统开展合规评估、风险评估和技术系统测试,保证接入的外部信息系统的合规性和安全性,并按照期货交易场所、中国期货业协会的要求报告接入方及接入信息系统情况,不得违规为客户提供信息系统外部接入服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期货公司的客户进行程序化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客户向公司报告。期货公司收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接受其交易申报的期货交易场所报告。

客户未按规定报告的,期货公司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拒绝接受其委托并向期货交易场所报告。

第一百一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重要信息技术系统备份机制,保障期货交易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七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等资料。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和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对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期货公司董事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签字人员应当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者个人,在指定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和公司治理等相关的资料:

 (一)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二)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 (三)期货公司控股、参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期货服务机构。

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一百二十二条期货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或者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相关情况,并定期报告交易情况。

第一百二十三条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变更公司名称、形式、章程;(二)同比例增减资;(三)变更股权或者注册资本,且不涉及新增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期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 (五)作出终止业务等重大决议; (六)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治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等重大事件;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涉及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时向分支机构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期货公司履行报告义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基本情况、历史情况、分支机构基本情况、董事及监事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信息、公司股东信息、公司诚信记录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期货公司公示信息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信息系统中进行更新。

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规定对期货公司进行分类监管。

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子公司以及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延伸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或者要求期货公司聘请期货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客户资产保护、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或者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应当配合期货服务机构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为履行职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本办法相关主体采取《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措施。

第一百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体,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采取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其他机构从事期货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期货公司参与其他交易场所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其他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期货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二)期货公司第一大股东,是指持有期货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三)子公司,是指期货公司通过设立、收购、认购股权等方式直接持有其股权的比例持续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公司。期货公司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应当将其转为子公司。本办法所称子公司,含期货公司的各级子公司。(四)外部接入信息系统,是指通过期货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口或者其他信息技术手段接入期货公司交易信息系统,且期货公司不具有管理权限的客户交易系统。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办法中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55 号)《关于规范控股、参股期货公司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4 号)《关于取消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7〕7 号)同时废止。

今日热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