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等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明知”要件如何理解?

2024-06-24 21:50:58 - 新浪财经头条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文/黄璞琳

一般而言,民事赔偿实行填平性原则,即受害人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要是侵权人以恶意、故意、欺诈等方式实施加害行为导致权利人受到损害的情形,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及知识产权保护领域。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其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其实,我国最早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有关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加倍赔偿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该惩罚性赔偿规定于2013年修改为第五十五条,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而欺诈行为的认定,本身也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重要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了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更为严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也作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相当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则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即,在商标权人实际损失数额或者侵权人侵权获利数额等一般赔偿基础上,可增加四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对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也有类似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如何认定“明知”或者“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有关惩罚性赔偿规定中的“明知”或“故意”,亦可按类似精神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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