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余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免除

2024-07-24 07:38:28 - 检察日报

90余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免除

□讲述人:海南省海口市检察院 王若

本报记者 李轩甫 通讯员 林婵/整理

“如果没有检察机关的监督,这90余万元的违约责任是不可能被免除的!”近日,海南省海口某建工公司负责人收到法院再审判决后,打来致谢电话。放下电话,我也如释重负。

购销结算产生纠纷,当事人不服判决申请监督

时间追溯到2016年12月12日。海口市某建工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关于钢材价格的约定采取浮动式,即“钢材价格以某网站当日公布的均价作为最终结算单价,垫资2000吨部分上浮7%,垫资完成2000吨供应量后,所发生的供应量上浮2%”;付款方式为某建工公司支付某投资公司钢材供应款之前,某投资公司必须提供有效包验票合格的专用发票及供货清单。

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9月20日,某投资公司共向某建工公司运送钢材46次,合计4012吨。某建工公司共付款21次,合计1800万余元。后因某投资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双方关于结算意见不一致产生纠纷。

2020年3月10日,某投资公司将某建工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请某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9万余元及违约金153万余元。同年6月11日,海口市秀英区法院判决某建工公司向某投资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20余万元。

明明是某投资公司没有履行《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付款方式为某建工公司支付某投资公司钢材供应款之前,某投资公司必须提供有效包验票合格的专用发票及供货清单”的规定,但法院却判决某建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建工公司向秀英区法院提出异议未被采纳,后又向海口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向海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但上诉和再审申请均被驳回。无奈之下,某建工公司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再审检察建议被采纳,法院作出改判

作为这起案件的承办检察官,我通过调阅诉讼卷宗、询问当事人、召开听证会以及向行业协会咨询等调查核实措施,查明某建工公司已向某投资公司支付绝大部分钢材款1800万余元,某投资公司并未依约开具发票,双方当事人未就钢材款进行最终结算。同时查明,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某建工公司享有相应的付款期限利益。由于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尚欠货款金额及履行期限并未确定。

经过充分研判,我院认为,法院判决摒弃当事人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直接判决某建工公司承担较重的违约责任有失公平,严重损害了某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对该判决应当监督纠正。于是,我院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2023年11月15日,再审检察建议送达后,海口市中级法院裁定再审本案。今年3月16日,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当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时,买方应享有履行期限利益,卖方不得以买方未给付货款而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判决某建工公司支付某投资公司钢材款29万余元,驳回某投资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求。

促使法院统一裁判标准

本案中,我院通过对生效裁判的监督,使某建工公司免于承担90余万元的违约责任,也使某投资公司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既维护了司法权威,又有效强化了对民营企业财产权的平等保护。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务合同中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能否阻却买方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一方未开具发票前另一方是否有权拒绝付款。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普遍存在于建设工程领域以及大宗货物买卖领域,各地法院对该约定的理解适用及裁判标准不一,甚至在海口市中级法院同一审判庭亦存在类案不同判的情形。

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不适用履行抗辩权,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未先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另一种是认为该约定属于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在一方未开具发票前,另一方的付款期限未到,其享有期限利益,不付款不构成违约。我院赞同第二种观点。

海口市中级法院经慎重考量,在请示海南省高级法院后采纳了我院的观点及意见,并决定海口市、区两级法院今后在办理该类案件中统一裁判标准,即在约定明确的情形下,一方未开具发票,另一方享有期限利益,未付款不构成违约。

通过办理这起案件,我们相信,只要从平等保护企业合法利益出发,以“三个善于”的要求为指导,找准问题症结,不机械司法,不就案办案,总可以找到依法妥善处理涉企纠纷的最优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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