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现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处置机制!省发展改革委征求意见→
转自:云南省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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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现场
不良行为记录与处置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建立健全交易现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处置机制,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参加交易活动,或依托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办理交易业务的交易主体不良行为的记录、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交易主体定义】本办法所称交易主体是指招标人(含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等,下同)、投标人(含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下同)、中介机构(含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矿业权交易机构等,下同)、评标专家(含评审专家、资格预审专家等,下同)等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不良行为定义】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交易主体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有关交易管理制度、扰乱正常交易秩序、影响交易活动开展的行为。
第五条【基本原则】交易现场不良行为记录、处置应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分级管理、及时高效、信息共享、互用互认的原则。
第六条【综合监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现场不良行为记录、处置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对省交易中心报告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置。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现场不良行为记录、处置工作的协调管理,对交易中心报告或抄送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置。
第七条【行业监管】各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交易现场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管系统)中记录处置结果。
第八条【见证服务】交易中心应当为进场交易项目提供见证服务,公示交易现场有关管理制度,维护现场交易秩序,发现交易主体存在不良行为或有关线索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记录和报告,自觉接受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交易主体和社会的监督。交易中心记录交易现场不良行为时,不得代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第九条【记录清单】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修订并公开《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现场不良行为记录清单》(以下简称《记录清单》)。
第十条【记录推送】交易中心在交易现场发现交易主体存在《记录清单》所列不良行为的,应通过云南省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电子交易系统)记录,并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监管系统推送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处置。
记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项目基本情况、被记录交易主体基本信息、不良行为发生时间、基本事实及证据材料等。
第十一条【处置方式】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交易中心推送的记录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置。
处置方式包括:不予处理;行政约谈;网站公示;转交查处等。
第十二条【不予处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认定不良行为不成立的,应作出不予处理的处置,并通过电子监管系统记录不予处理的理由后归入项目交易档案。
第十三条【行政约谈】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认定不良行为属于《记录清单》且处置方式为行政约谈的,应作出行政约谈的处置,并通过电子监管系统记录约谈内容后记入交易主体信息库。
第十四条【网站公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认定不良行为属于《记录清单》且处置方式为网站公示的,应作出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公示6个月或12个月的处置。
(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作出网站公示处置后,通过电子监管系统、电子交易系统、专家库管理系统等将公示内容告知交易主体,无法通过系统推送告知的,应书面告知,同时记入交易主体信息库;
(二)交易中心收到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作出的网站公示处置结果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公示内容;
(三)网站公示内容包括:交易主体名称、不良行为表现、处置结果、处置依据、作出处置日期、处置部门名称等。公示内容涉及项目保密信息、交易主体商业秘密或隐私信息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四)公示期满后,公示信息转为后台保存管理。
第十五条【转交查处】不良行为涉嫌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由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处置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通过电子监管系统转交相应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涉嫌犯罪、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及时移交有关机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配合调查】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有权依法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交易中心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交易过程相关资料。
行政监督部门选派监督人员在交易中心现场监督时,交易中心发现交易主体违法违规线索应向现场监督人员报告,并将违法违规线索按照本办法记录后推送至相应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处罚公示】行政监督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监管系统将行政处罚结果推送至交易中心,由交易中心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公示,并记入交易主体信息库。
行政处罚决定有时限规定的,公示期限为行政处罚的时限;无处罚时限的,公示期限为24个月,公示起始时间为作出行政处罚之日。公示期满后,公示信息转为后台保存管理。
行政监督部门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及时通过电子监管系统将变更或撤销结果推送至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应及时更新或撤销公示信息。
第十八条【事中事后监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或行政监督部门在事中、事后检查中发现交易主体存在不良行为的,可以通知交易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记录,也可以直接取证并处置。
第十九条【其他反映渠道】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交易现场不良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向交易中心反映,交易中心初步核实后按照本办法记录并报告,核实结果应及时反馈反映人。
第二十条【复查程序】交易主体对其不良行为处置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置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并附佐证材料,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行政监督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复查后变更处置方式的,应及时通过电子监管系统给予变更。
不良行为记录为行政处罚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复查程序,有关交易主体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档案保存】交易中心应建立健全不良行为记录内控制度,完整保存不良行为记录档案,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项目基本情况、被记录交易主体基本信息、不良行为基本事实、处置结果、有关证据材料、过程办理审核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不良行为记录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节轻微的,由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党员、公职人员腐败和作风问题线索的,移交有关机关、单位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第二十三条【监管授权】各州(市)人民政府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对不良行为记录、处置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解释主体】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x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