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域外案例探析电子提单控制权对国际贸易融资的影响

2023-08-24 18:13:48 - 贸易金融

2023年5月一起英国上诉法院对UNICRREDITBANKA.GV.SEURONAVN.V.([2022]EWHC957(Comm))海上租船合同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案件的判决引发了银行界、航运界的广泛思考与讨论。本案提出了一个新问题,即:由于租船合同的变更,原承租人不再是承租人之后,租船合同提单在原承租人手中的地位。本案同时显示出长期以来以纸质单据方式进行传统交易流转的方式给贸易融资带来的风险。

01

基本案情——银行在纸质提单下的货物担保权益落空案

卖方/原承租人:BPOilInternationalLtd,以下简称BP

买方/租船合同变更后承租人:GulfPetrochemFZC,以下简称G

融资方(本案原告/上诉人):UNICREDITBANKA.G.,以下简称银行

船东(本案被告方/被上诉人):EURONAVN.V.以下简称船东

2020年1月30日,BP向G出售了一批石油,合同规定,在卸货港发出准备通知后5个日历日内,凭商业发票和WOT在信用证项下付款,该证项下没有要求出示提单。

2020年2月6日,BP与船东签订了租船合同。卸货港被命名为富查伊拉或者根据租船人的选择。

2020年2月19日,船长签署了一份提单,确认BP在鹿特丹装运了101,693.093吨石油。

2020年3月11日,船东向BP的代理人寻求“有关卸货的额外细节”,代理人在第二天回应说,他们正在等待指示,“但是,与此同时,为了确保相互理解,您能否确认意向书是符合CP条款30.7的援引”。BP同日回复说:我们同意意向书是符合CP条款30.7的援引,即下达的卸货指示是在不出示提单的情况下卸货,该条款将被视为无需单独的赔偿书即可交付。同天BP指示船东“前往富查伊拉并在锚地等待进一步的卸货令”。

2020年3月12日,银行代表G开立了以BP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该船于2020年3月16日抵达富查伊拉锚地并发出准备就绪通知。从2020年3月25日起,该船在富查伊拉以北港口漂流,等待卸货指示。

2020年3月31日,G公司请求船东同意该船转移至阿曼苏哈尔,并在那里进行STS卸载,而不是进入富查伊拉。

2020年4月2日,G要求BP根据银行向G提出的请求,直接向银行背书提单。BP回应会这样做,但“原始提单尚未到达BP办公室进行背书。这将尽快完成,但可能需要一些时间,特别是在新冠肺炎社会/工作限制的现阶段。”

2020年4月6日,船东、G和BP就租船方签订了更替协议确认G将取代BP作为承租人。

2020年4月26日至5月2日期间,船东根据G的指示,通过STS转移将货物卸载到两艘船上。他们没有要求出示任何提单。船东并不知道银行对货物的权益。原始提单于2020年8月7日由BP背书给银行。而此时,G由于自身欺诈等问题未能偿还银行任何款项。银行向船东提出索赔,声称在未出示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时违反了提单所载或由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

02

传统纸质租船提单下无单放货的无解难题

抽丝剥茧之后,可以看到本案存在于银行与船东之间的两个争议焦点:

一是当银行收到由BP背书转让的租船合同提单时,租船合同当事方已变更,此时银行能否成为传统意义上的提单受让人,并有权要求船东按照提单合同关系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英国高院与上诉法院给出了两个不同的结论。高等法院认可了船东在合同关系中的抗辩,认为虽然当船东签发提单时,船东和BP的意图是在BP将提单转让或背书给第三方时由提单来规范船东和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没有理由认为在合同关系因更新而解除时,他们的关系仍然将受到提单条款的约束。从一份解除现有合同关系的协议中推断出一份以前没有合同性质的文件中会产生合同权利义务是不正常的。得出这一结论的一个前提在于,英国判例法很早就确立了一个规则: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由承租人持有时,仅是一份收据而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该规则也被称为“仅是收据规则”。因此船东的观点认为,涉案租船合同签发后,一直由承租人保管,仅仅是一份不包括运输合同关系的收据而已,他们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受到租船合同约束的。而后租船合同中承租人发生变更,该份提单作为船东与承租人之间的收据关系证明,无法在租船合同变更后,仍具有受到提单条款约束的功能。

然而,上诉法院却并不认可这一观点,上诉法院认为,提单就其本质来说仍是所有权凭证,即对所有持有人都预先赋予同样的要求交货的权力。因此,在船东交货时,BP持有的提单并不是一份单纯的收据。从更新后的租船合同签订之日,该提单就成为一份包含或证明BP和船东之间合同的文件,并在船东交货时仍然如此。因此,船东无单放货确实违反了其与BP之间的合同。根据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确立的原则,银行在成为提单合法持有人时,即被因此赋予运输合同下的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上诉法院的判决是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如本案中银行在受让提单时,无法知悉该提单是否已因为租船合同的更新而仅仅成为一个不包括提单合同权利义务的收据。因此,如果有某些情况意味着提单在租约关系解除时无法获得,法定目的是赋予持有人此后对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如果持有人从一开始就是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则持有人本应享有这种权利,从而实现合理的商业期望,之前的租船提单就成为了作为受让人前手与船东之前合同的文件,即认可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正当法律地位,对于保护大宗商品交易,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银行一方来说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为船东的无单放货,与银行无法实现担保权益,又无法从买方收回款项而遭受到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无论高等法院亦或是上诉法院都对这一问题给出了否定答案。即认为无论如何银行都会遭受损失,与船东凭保函而不是正本提单放货无关,也因此船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从行业惯例,以及银行被告知的情形来看,在任何情况下,银行确实都会允许在不出示提单时卸货,即使银行知道或被告知卸货将在阿曼进行,银行也不会要求卸货停止并调查G或其转卖买受人的情况,或者说,银行在任何情况下都会遭受同样的损失。石油运输中,收货人在提货时无法出示提单是普遍现象。“Sienna”轮船长在法院作证时说,在他20年油轮船长的生涯中,只有很少的几次收货人在提货时出示了提单。在石油贸易中,由于经常采取买卖链的形式,在较短的航程中,没有时间让提单在买卖链中发挥作用。因此承运人几乎都是凭收货人提供的保函放货。

但银行在上诉时指出,高等法院关于因果关系的结论将给那些参与提供货物贸易融资的银行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因为几乎在所有凭保函而非凭提单放货的案件中,船东都可以提出类似的因果关系抗辩。但上诉法院认为,该案的不寻常之处在于,由于非商业的原因(新冠疫情)使提单转让延误,船东可以很容易地寻求到所需要的所有指示,以便能够在无单放货的同时又不至于使自己面临违约索赔。

03

探索破题之法——电子提单持有人控制权的法律保护

本案暴露了大宗商品运输中使用租船合同提单存在的一个风险,因为有一个单独的租船合同约束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合同关系,导致租船合同在承租人手中仅仅是一纸收货凭证,由此可能给收货人,尤其是如本案中提供融资一方的银行造成的钱货两空的损失风险。

本案的一个关键时点在于,根据船东的陈述,船东和BP的意图是在BP将提单转让或背书给第三方时由提单来规范船东和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但是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在提单尚未由BP背书给融资行之前,租船合同本身发生了变更,承租人变为了买家,并船东凭新的承租人的保函予以放货。而银行再收到BP背书的提单时,实际上已经无法完全通过这一纸提单来控制货物流向,从而实现融资担保的意图。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充分显示出了纸质租船提单在大宗商品运输中所固有的流通慢,容易受到外部环境(如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的案例。姑且不提本判例对银行在大宗商品交易中提供贸易融资工具可能造成的较为负面的影响,至少有专业人士提到,银行在今后使用提单作为融资工具时会更加的谨慎。但无论如何,本判例结果似乎对电子提单以及贸易融资数字化的进程产生了某种积极的贡献与影响。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三个问题症结:

1.因为疫情影响,导致纸质提单物理上背书转让给银行受限。

2.租船合同更新无法被提单受让方的银行即时所知悉。

3.在大宗商品买卖下,虽然银行可能成为租船合同提单的实际受让人,但由于行业惯例中通常凭LOI放货,导致融资银行对货物却往往容易失去控制权,从而丧失担保权利。

在现有海上货物运输贸易中传统纸提单流转过程与实践中,以上三个问题似乎成为无解难题。而此时电子提单以及贸易融资数字化的发展似乎就成为了破题首选。

从电子提单的特点来说,电子提单通过即时性的电子数据交换,有效弥补了传统纸质提单在流转上的耗时耗力,可以直接实现货物支配权的高效转移。目前对电子提单规则与标准的推广可以说已经进入了某种赛道模式,数字集装箱航运协会DCSA联合9家船公司宣布到2030年实现100%采用电子提单eBL,并同时联合世界上最大的航运组织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IMCO,货代协会FIATA、国际商会ICC,以及SWIFT均在加紧致力于电子提单的全面适用。由于电子提单很早便开始酝酿,并且已经有了比较成功的CLUB性质的EDI数据交换平台诸如ESSdocs、Bolero等作为基础,加之区块链技术的日趋成熟,以及国际组织在制定全球海运贸易电子提单的标准上的不懈努力,可以说电子提单的发展单从技术上来说并没有太大的障碍。但电子提单以及数字化贸易单证能否充分适用,并发挥其极为明显的优势,主要还要看电子提单的法制完善度与接受度。

在目前主要贸易国家中,大多数国家对电子合约及电子签名都做了一定程度的规定,仅美国明确对电子提单(eB/LS)进行了专门立法规范。在其《美国统一商法典》对物权凭证的定义中,明确提出物权凭证包括提单、运输单据、仓单等货物交付令,而电子物权凭证是指由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组成的记录所证明的所有权凭证。由此,美国统一商法典承认电子提单的物权凭证的法律属性。统一商法典还规定,银行在提单上的担保权益可以通过占有提单而实现,且有一定优先权。而“持有人”可以是“可转让电子所有权凭证的控制人”。即,如果用于证明电子单证中的权益转让的系统可靠地确定某人是电子单证被签发或转让给的人,则此人对电子所有权单证具有控制权。并商法典第7编、第9编规定,“当担保权人获得控制权并仅在担保权人保留控制权时保持通过控制而完善时,……电子文件(电子提单)中的担保权益可以通过§7-106下的担保物的控制而完善。在符合此处不适用的某些例外情况的情况下,担保权益可对债务人和第三人强制执行。”换句话说,在所有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例如,提单的有效性和抗辩),电子提单持有人在行使要求交付电子提单中所述货物的权利方面并不比处于相同位置的有形纸质提单持有人差。

电子提单或其他电子所有权凭证持有人必须拥有的“控制权”只需要“一个用于证明电子单证权益转让的系统,该系统可靠地确定该人是电子单证的签发或转让对象”。由此可以想象,如果适用电子提单,笔者上述提及问题1与问题2,即可通过电子提单即时性、流转公开性等优势予以破解,而当电子提单即时性的特点能在得到法律认可的情况下予以充发发挥以后,我们可以试想一下,以后在大宗商品运输中使用LOI的行业惯例,可能慢慢也会被通过电子提单进行数字化流转予以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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