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中院:举报人以无照经营行为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起诉市监部门,其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024-08-24 20:51:29 - 新浪财经头条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01行终8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月,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翀。

委托代理人彭丽萍。

上诉人孟月因不服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回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5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孟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孟月于2015年开始向北京12345举报北京市海淀区阜北10号楼和11号楼多家无照经营问题,但未见关门,到2017年这些无照经营继续营业。孟月到甘家口工商所信访,甘家口工商所对举报信的回复,只是对无照经营者进行了处罚。国家规定个体工商户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依据国务院颁发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九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甘家口工商所只是对无照经营者进行了处罚,而没有取缔,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请求依法确认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京工商海甘家文告字(2017)第7号《关于孟月对阜北10号楼11号楼底商举报信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违法。

一审法院经查,孟月于2017年1月20日向海淀工商分局举报阜北10号楼11号楼底商涉嫌无照经营,海淀工商分局经查证,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被诉回复,经核查,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北10号楼11号楼底商,共涉及商户22户,有照11户,2户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发放快递,福利彩票),无证无照9户,其中4户为工商主责已经全部处罚;5户无证无照餐饮,主责为食药局已转告相关部门。孟月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孟月虽向海淀工商分局举报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但是,孟月不能证明上述被举报行为对其个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回复以及是否对其举报事项履行查处义务,与孟月的权利义务之间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孟月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月的起诉。

上诉人孟月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其上诉理由略为:一、一层无照商户的经营行为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上诉人作出的京工商海甘家文告字(2017)第7号的作出缺乏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称已经查处了,但还在继续经营,处罚应当彻底取缔。

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答辩请求驳回孟月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其答辩理由略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二、我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上诉人的举报已经进行了调查,并对无证无照的商家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因此我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审查孟月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核心问题在于孟月能否作为本案适格原告。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孟月向海淀工商分局举报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海淀工商分局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并对孟月的举报进行了回复,孟月本次诉讼系因对海淀工商分局的查处结果不服,孟月主张商户的无照经营行为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无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第一条,还是根据现行有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一条,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是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并不直接涉及周围住户相邻权利的保护问题。相邻居民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的举报,是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来源,但相邻居民个人并不具有通过诉讼请求保护的个人权利。因此,孟月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孟月如认为经营活动对其生活造成干扰,属于与经营者之间的其他民事纠纷,可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孟月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孟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 非

审判员王玲芳

审判员丁少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春城

书记员赵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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