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药品生产检查行政处理措施管理规定

2024-02-05 18:00:13 - 市场资讯

转自:蒲公英Ouryao

这是湖北省药品检查体系起草文件,发布者是一名老药监人,既然是征求意见稿,则希望广泛听取专业意见和建议。

药品生产检查行政处理措施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行政区内药品生产检查所采取的行政处理措施及其管理程序,有效防控药品生产活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和新修订的《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药品检查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术语定义】本规定所指行政处理措施,又称风险防控措施,是指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药品监督管理活动时,针对药品生产活动存在的问题或缺陷等风险,根据药品监管法律法规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依监管职责所施行的单方面的决定和处理措施,包括告诫、约谈、限期整改、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批签发等控制措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湖北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以上单位简称药品生产企业),基于风险对药品生产活动存在的问题或缺陷采取行政处理措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规定。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包括未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医药中间体生产企业)、临床试验药品生产企业以及委托检验机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基本要求】本规定仅规定药品检查结果处置所采取的行政处理措施基本原则、适用条件、处置程序和一般管理要求等。行政处理措施具体操作要求按照相关管理规程执行。

第二章处置原则

第五条【基本原则】药品生产检查行政处理措施目的是避免或减少对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行政处罚措施。基于风险采取行政处理措施应当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纠正原则。应当遵循“自愿纠正、依次升级”原则,帮助药品生产企业主动纠正并合规,从而有效实现监管目标。

(二)风险管理原则。应当根据药品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和缺陷的严重性、违反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和规范情形情节等,基于风险决定所采取的行政处理措施类型或升级方式。

(三)行政处理措施与行政处罚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理措施并非实施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不得以行政处理措施代替行政处罚。如不合规情况持续不能有效改正,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基于风险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或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调查期间需要完善证据收集,可根据风险采取适当的行政处理措施。

(四)综合处置与案例处置相结合原则。除按照本规定及其管理规程启动条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处置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行政处理措施处置原则、处置经验和历史数据建立案例库,以保证行政处理措施处置标准统一性、公正性和科学性。

(五)行政处理措施羁束裁量和自由裁量相结合。药品法律法规规定十分明确具体,无自由处置余地的,应当进行羁束裁量处置。如有权在此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的,可以进行自由裁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监管实践建立行政处理措施自由裁量准则。

第六条【处理措施与召回】采取药品生产行政处理措施时,已上市销售的药品安全隐患或缺陷可能导致患者用药安全的,应当同时按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及管理程序要求持有人主动召回药品,或责令持有人召回药品。

第七条【升级管理与处罚】在采取行政处理措施期间,如药品生产企业未能有效地采取预防措施和纠正措施,导致药品安全隐患或缺陷风险更高,可以升级行政处理措施;涉嫌违法违规实施检查与稽查衔接,依法立案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

被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如升级行政处理措施,由原作出行政处理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召开合规会议审核决定,不需要另行事先告知。

第八条【信息公开与预警】药品(疫苗除外)生产检查风险控制处置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科学公开,并保证与公众可沟通、可接受。公开的处置信息应当作为药品安全预警信息一部分,定期对相关药品生产企业进行风险提示。

第九条【行政效力】行政处理措施行为一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和不可争力,一旦超过了陈述申辩或听证等行政复议期限,当事人不可对行政处理措施行为进行争议。

第十条【无效处理】行政处理措施如果具备下述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视之为无效行政处理,并经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和宣布该行为无效:

(1)行政主体受胁迫、采取行政处理措施人员组成不合规或未经过合规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理措施;

(2)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行政处理措施没有标明作出机关,或违背地域专属管辖权且未经授权而作出的,从而不具备行为能力;

(3)行政处理措施所要求的事项无法实现,或对不能成为行政措施的客体或标的物采取的行政措施;

(4)对于违法行为,采用行政处理措施替代行政处罚。

(5)其他重大明显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撤销处理】行政处理措施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1)违反药品法律、法规和相应的行政法规规定的措施;

(2)违背公众利益的措施;

(3)本为无效行政处理措施而执行的;

(4)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认为应当撤销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当事人行政处理措施后,即视为自始没有采取过该行政措施。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基本要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检查发现药品生产活动存在问题和缺陷,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建议或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有关管理基本要求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检查组和药品检查技术机构应当基于药品生产检查情况,在检查报告及综合评定报告中明确是否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的建议。

(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分局负责监督实施省药监局对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采取的行政处理措施;可基于药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暂停生产等行政处理措施,并报告药品生产监管处。

(三)药品生产监管处根据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进行合规审核,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并负责组织行政处理措施的实施和管理。

第十三条【告诫信】告诫信除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标识有违规企业名称和(或)关键岗位人员信息;发出的告诫信涉及疫苗和其他有关公众健康且风险沟通存在不易沟通交流等情形的,应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执行。

被告诫当事人收到告诫信15个工作日内,应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纠正预防措施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报告或记录,以及相关证据,建立告诫信案例库。

第十四条【责任约谈】责任约谈按照被约谈对象分为属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被检查药品生产企业。

(一)被约谈单位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责任约谈的,应提前2个工作日书面报告约谈机关并说明理由,经约谈机关同意后重新确定约谈时间。被约谈药品生产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责任约谈,或未对其主要问题未进行有效整改的,视情形采取其他行政处理措施;必要时,通报相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

(二)被约谈单位对责任约谈指出的问题应在约谈机关规定时限内进行整改,并以书面形式报告约谈机关。必要时,对被约谈单位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或核实。

(三)被检查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责任约谈时,可视情同时发出书面告诫信。实施监管责任约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发出督办函,并监管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纳入年度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和绩效评价依据。

第十五条【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一般与告诫和责任约谈等风险控制措施合并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采取限期整改措施的,应当要求当事人7个工作日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检查派出机构提交预防和纠正措施报告。

第十六条【暂停生产销售等】实施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批签发等行政处理措施时,应当符合以下管理要求:

(一)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批签发等行政处理措施,基于风险控制需要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

(二)根据基于风险控制及升级管理需要,上述措施范围包括某一品种,或某一剂型(或生产线),或全部产品。

(三)拟采取上述措施应当召开会议进行合规审核,并向当事人事先告知。当事人有权利进行陈述申辩。

(四)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批签发等风险控制措施时,需进行药品召回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药品召回。

(五)实施行政处罚时,可基于风险同时采用上述措施。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仅涉嫌某种药品不符合规范要求或有较轻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只暂停该药品生产。

第四章  处置程序

第十七条【基本程序】检查组完成药品生产检查后,应根据药品生产检查报告、记录及证据规则等风险分析情况,提出行政处理措施建议。

药品检查技术机构组织召开综合评定会议,对可能存在的药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研判,基于风险和综合评定结果,提出采取行政处理措施的报告建议。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综合评定和检查结果进行合规判定,充分考虑药品生产潜在风险和安全隐患,以及对公众健康的影响,可以采取多种类型并用的行政处理措施,包括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批签发等制裁性、强制性更加严格的措施。

第十八条【综合研判】拟定采取行政处理措施应当综合考虑以下风险因素进行评定:

(一)合规信誉:是否有严重缺陷或违规历史,是否明知该行为违规而反复多次实施违规行为;例如:在连续检查中重复出现的严重缺陷或主要缺陷数量较多。

(二)违规性质:违规行为是否轻微违法违规、背离药品GMP规范和检查标准、是否可以纠正,是否具有潜在的药品质量安全风险;

(三)整改措施:对已采取或承诺采取的预防纠正措施是否充分,是否能有效防止类似行为或其他违规行为发生。例如:不执行先前检查对严重缺陷或主要缺陷整改承诺;或对检查缺陷项答复不符合要求,包括未对检查缺陷项作出答复,或采取的预防纠正措施不可接受,或制定的预防纠正措施实施时间表、资源等不可接受。

当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即为严重药品GMP不合规,应当考虑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九条【告知程序】行政处理措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制裁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批签发等风险控制措施前,应发出《行政处理措施事先告知书》,告知药品生产企业存在的缺陷、违法违规事实、采取处理措施的理由和依据,并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一)当事人无异议,按审核程序核发书面《行政处理措施决定书》;当事人有异议,可向承办机构提出陈述申辩或行政处理措施听证,以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

(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承办机构法规部门或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三)听证程序可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执行。根据听证结果,召开综合评定会议决定应采取的行政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审核决定】行政处理措施决定由药品监管机构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批准。对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批签发等措施的重大事件,由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措施解除】药品生产活动相关方应遵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行政处理措施决定书,主动履行相关义务,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预防纠正措施报告。解除行政处理措施前,应当评估风险是否消除或可控,必要时可开展非现场或现场检查确认整改是否符合要求:

(一)根据常规检查或有因检查程序确定再次检查的频率或检查范围;

(二)根据预防纠正措施整改证据,或行政处理措施升级的问题,确定检查重点及相关系统;

(三)基于风险可以采取非现场检查或书面审核方式确认整改情况。

药品检查机构应当召开综合评定及合规审核会议,确认药品生产企业是否达到可接受的合规状态。如确认风险消除后,应当向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理措施解除决定书》,及时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及时公布结果,包括对失效的公开信息进行标记或从官网撤销,并恢复至常规检查或日常监督检查状态。但该生产场地应当作为高风险级别列入下年年度检查计划,直至下一次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果为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措施升级】如采取行政处理措施后,对药品生产企业整改结果确认为不可接受的合规状态,甚至更加背离药品GMP符合性,可以升级行政处理措施,视情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发布药品GMP不符合性证明文件,并通过快速预警系统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跨省协调】对采取行政处理措施的药品生产企业,如涉及跨省的相关生产场地,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同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归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理措施执行情况更新到药品生产活动质量安全信用档案中,为制定药品检查计划和信用联合惩戒提供数据支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检查机构职责】药品检查机构可以根据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制定药品检查指南,并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药品生产检查行政处理措施案例库提供技术支持,以指导药品GMP合规管理,规范行政处理行为,保证行政行为公正、公平。

第二十六条【与检验工具联用】在采取行政处理措施时可以根据相关上市产品潜在风险,进行监督抽样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作为风险控制措施解除评定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实施时间】本规定从 年月日起实施。有关管理规程如修订,按照修订后时间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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