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管局关于“贵阳御本堂金源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公示

2022-05-05 09:27:22 -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4月29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管局发布关于“贵阳御本堂金源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公示。

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管局关于“贵阳御本堂金源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公示

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观市监处罚〔2022〕107号

当事人:贵阳御本堂金源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AKG29J98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街道办事处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0组团沿街商业(二)1层38号

法定代表人: 陈*

身份证号码:5226011963110*****

联系电话:1362851****

联系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碧海花园商房高*****

2022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GSP复查,现场发现当事人:1、不合格药品区与非药品区无隔离的情况未处理;2、有三七粉等药品未按储存要求存放于阴凉区;3、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资料不全等行为(注:2021年9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贵阳御本堂金源大药房有限公司日常检查时现场药品区与非药品区无明显隔离;企业未按包装标识的温度储存药品;抽查药品奈敏维滴眼液未见首营品种审批表等行为,已当场给予警告及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2年3月9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现已查清违法事实予以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经营药品,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1年9月17日给予当事人警告并责令于2021年11月6日前完成整改(详情见当场处罚决定书以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观市监当罚[2021]10-136号、观市监责改〔2021〕10-136号)。2022年3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贵阳御本堂金源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展GSP复查,发现该企业仍然存在:1、不合格药品区与非药品区无隔离的情况未处理;2、有三七粉等药品未按储存要求存放于阴凉区;3、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资料不全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经营药品,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其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两份,分别为2021年9月17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2022年3月4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该药店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

证据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改各1份(观市监当罚[2021]10-136号、观市监责改〔2021〕10-136号),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11月6日前完成整改;证明该药店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

证据三、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该药店违法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该药店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贵阳御本堂金源大药房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药店经营资格和责任主体;

证据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证据七、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受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事实及被委托人处理此案件的权限。

我局已于2022年4月21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观市监行处告字(2022)10-0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要求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实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之规定,但由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将罚(没)款缴纳到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的贵州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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