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诚信原则的优化

2024-06-05 10:48:00 - 中安在线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弥补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系统性和完备性存在的不足,使得专利法规进一步完善,为激励创新、促进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制度保障。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还完成了《专利审查指南》《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关于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审查业务处理的过渡办法》4部配套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工作。

2020年《专利法》修订前,我国在行政管理与司法实务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非正常专利申请惩戒及恶意诉讼打击的具体规定中。

2020年《专利法》修改后,正式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诚信条款,即“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在专利行政管理方面,2021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制定《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目的明确为打击违背专利法立法宗旨、违反诚实信用用原则的各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办法》除对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作出实质性与比较详尽的列举式定义外,新增了“在专利申请受理、初审、实审、复审程序或者国际申请的国际阶段程序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得知,并初步认定存在本办法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情形下的处理方法,即批量集中处理,通知申请人要求停止并撤回,或是陈述意见。

在专利诉讼司法实践方面,2021年最高法出台《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进一步规制了专利等知识产权领域恶意诉讼的行为。司法审判中,专利法诚实信用条款已在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专利权侵权纠纷中作为裁判依据。

此次《实施细则》与《专利审查指南》《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同步施行,共同对专利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体系化的补充。《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将上述第十一条新增为初步审查、实质审查的内容,以及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第八十八条规定,“专利权人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手段,作出开放许可声明或者在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获得专利年费减免”。第一百条明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政处罚措施,授权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进行警告或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细则》修订后,《专利审查指南》(下称《指南》)亦适时进行了联动性的修改,并与之同步施行。《指南》将违反《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诚实信用条款的情形作为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纳入第二部分第一章,并在三种类型专利初步审查、发明专利实质审查、复审、无效宣告、专利权评价报告、发明与实用新型国际专利申请国家阶段实质审查、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审查中,明确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作为审查内容或判断依据。《指南》还明确,对于《实施细则》信用条款的审查,具体适用《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

此次与《实施细则》及《指南》同步施行的《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以2021年《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为蓝本,在吸收原2017年《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的非审查处理方式外,对《实施细则》诚实信用条款又作了细化规定,其以违反《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定义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且变动之处对专利审查及复审、无效等程序具有较强导向作用。

《实施细则》《指南》及《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共同明确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定审查及无效理由,并增加了行政处罚措施,进一步加大对非正常申请专利的打击力度。此外,相关修改则显示对打击面的适当限缩:

1.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认定的客观化。

《办法》对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描述包括“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虚构创新业绩、服务绩效”,规定则是相应地正向要求“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弄虚作假”。《办法》的行为列举中“为规避可专利性审查目的而故意形成的”“无实际保护价值的”“无任何检索和审查意义的内容”“为逃避打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监管措施”被删去。以上修改有利于非正常申请专利认定更聚焦实际创造、申请的发明创造等方面的客观事实,从而准确地进行认定。

2.驳回申请的规定。

《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实质审查第4.7节规定,适用《实施细则》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有证据或充分理由”,将有证据列在前且要求理由充分,而《指南》同一节中对于适用保密审查条款则仅要求“有理由认为”,充分体现了举证优先的原则。

3.举证责任分配的思考。

《实施细则》修订后,其诚实信用条款可以被作为无效宣告的理由,根据《关于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审查业务处理的过渡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自2024年1月10日起,请求人可以该条款为由提起无效宣告,即无特别规定应可溯及该日前申请的专利。从经济的角度,请求人进行无效宣告多出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对其提起侵权诉讼或警告,或是涉案专利对请求人开展经营活动形成阻碍,似乎可以说明涉案专利具有保护价值,但严格说不代表涉案专利系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而取得的,不能排除无实际研发活动提交多件专利申请等非正常申请专利情形,故此类无效宣告或将成为无效相关专利的一种途径。

4.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证据规则的规定比较有限。

主要见于《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对未规定的内容可参照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据此无法确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关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无效理由,在举证责任中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举证责任倒置及证明标准问题。在专利审查阶段的非正常专利陈述申辩中,专利行政部门要求专利权人为取得证据提供实际研发记录或证明其具有相关研发能力、内外部资源条件等自证,而以上证据往往仅有专利权人便于取得,故诚实信用条款作为无效理由时,根据公平原则应由专利权人提供对应证据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则参照审查程序中要求专利权人陈述并提供相应证据的标准即可。但另一方面,请求人请求无效涉案专利可推定该专利具有保护价值,故一般而言被请求无效的专利构成非正常专利申请的概率较低,而要求专利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承担举证而产生的支出,实际上对其增设了较大的负担,故应由无效宣告请求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其二,初步举证责任及其证明标准问题。笔者认为,根据举证基本原则,参考《指南》对审查阶段启动诚实信用条款审查的“认为有证据或充分理由”的标准,并考虑到请求人无法掌握专利行政部门所掌握的审查信息,尤其是专利撤回或视为撤回的情形,应当允许请求人提供证据或关于专权利人提出专利申请明确的线索。当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或无效审查部门根据线索查明的审查情况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此时无效审查部门则可分配举证责任至专利权人;若认为请求人仅提供明确线索将导致无效审理部门过大负担的,应当向潜在请求人提供获悉必要审查信息的渠道。(韦国陈聿令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

今日热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