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你的衣食住行 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公开征求意见

2022-11-15 11:27:48 - 中国网

中国网11月14日讯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稿涉及行政机关、生产、金融、税务、劳动保障等多个领域诚信建设。其中,明确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在公务员考核考察中注意运用;以食品、药品、日用消费品、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为重点,跨区域跨部门共享产品质量信用信息;惩戒医药卫生领域收受贿赂、过度诊疗等违法失信行为,严厉打击制假贩假行为。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信用信息主体将被纳入名单管理。

建立政务诚信监测和失信问责机制公务员考核运用诚信档案

意见稿提出,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发挥在信用建设中的表率作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建设诚信政府,加快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设,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和教育。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招商引资领域、政府采购领域、地方政府债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领域以及政府招标投标领域政务诚信建设,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拖欠的治理力度,建立防范拖欠的长效机制。

意见稿明确,建立政务诚信监测和失信问责机制,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将政务诚信状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在公务员考核考察中注意运用。公务员应当提高诚信履职意识,不得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政务诚信建设要求。

行政机关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要认真履约和兑现。不得以机构调整、人员变动等理由,拒绝、拖延落实或以减损市场主体权益为条件变相落实政策承诺。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政策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食品药品生产跨区域跨部门共享质量信用信息规范市场预付消费行为

在商务诚信建设方面,意见稿提出,市场主体在各类商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依法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遵守依法作出的信用承诺。大企业不得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订立包含不合理付款条件、时限的合同,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对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或信用承诺内容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意见稿明确,生产领域主管部门应当以食品、药品、日用消费品、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为重点,跨区域跨部门共享产品质量信用信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燃气经营、使用企业或单位为重点,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信用审核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用公告、承诺制度,对严重失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实施惩戒。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监管,督促社会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流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商贸流通企业诚信自律,鼓励企业扩大信用销售,促进个人信用消费。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大对市场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商业欺诈、商业诋毁、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规范预付消费行为。

会计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会计人员依法给予限制从事会计工作等惩戒措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金融欺诈、恶意逃废银行债务、内幕交易、制假保单、骗保骗赔、披露虚假信息、非法集资、逃套骗汇、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违法犯罪等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强化金融业对守信者的激励作用和对失信者的约束作用,规范金融市场秩序。

此外,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运营。从事放贷及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机构应向其提供并共享信用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接入机构的活动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价格领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经营者加强价格诚信自律,规范和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督促经营者加强内部价格管理,依法查处捏造和散布涨价信息、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违法失信行为。

加大侵害劳动者权益违法行为打击力度惩戒医药卫生领域收受贿赂、过度诊疗等行为

在社会诚信建设方面,意见稿明确,劳动保障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劳动保障领域信用监管机制,鼓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诚信守法、合法用工,开展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劳动保障情况信用评价,公示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侵害劳动者权益违法行为及技术技能人才培训和评价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对无办学许可开展社会培训、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开展职业资格评价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违规颁发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等行为的惩戒力度,打击各种黑中介、黑用工、黑考培及仲裁欺诈等违法失信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社会服务和社会保障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强化信用监管,推行告知承诺制;加大对医保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第三人、中介机构、参保及待遇享受人员的违规、欺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拒不依法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行为的稽核检查力度,实施联合惩戒。

医药卫生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培育诚信执业、诚信采购、诚信诊疗、诚信收费、诚信医保、诚信工伤保险理念,惩戒收受贿赂、过度诊疗等违法失信行为,严厉打击制假贩假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教育和人事人才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信用体系和相关制度标准,完善教育和人事人才领域信用监管机制,对相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信用评价,强化对资历造假、考试作弊、评审舞弊、学术不端、考试招生诈骗、违规办学、违规培训、违规开展自考助学、违规发证、违规实习等问题的追究查处。

此外,科研领域加强对科研活动全过程诚信审核,规范科研评审活动。依法查处抄袭、剽窃、伪造、篡改、买卖和代写论文以及严重违反科研活动管理规范等行为并实施惩戒。体育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在参加或举办职业体育赛事、职业体育准入、转会等方面广泛运用职业体育从业人员、职业体育俱乐部和中介企业相关信用记录。

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将公示司法服务人员失信行为将记入信用记录

在司法公信建设方面,意见稿明确,审判机关应当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鼓励诚信交易、倡导互信合作,制裁商业欺诈和恣意违约毁约等失信行为,引导诚实守信风尚。审判机关应当依法推进案件信息公开,提高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率。法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法官应当秉公办案,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移民出入境管理、网络安全管理。公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强化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宣传教育警示,严格管理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失信行为。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等司法服务人员应当诚信规范执业。

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司法服务人员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将司法服务人员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国家机关处理自然人信用信息应告知本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越权查询信用信息

意见稿提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信用信息主体从事社会信用活动唯一的主体标识码。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提供和保存,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自然人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处理,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自然人信用信息,不需要取得本人授权,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处理已公开信息或者告知将妨碍其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意见稿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越权查询信用信息,不得超出与信用信息主体约定的范围使用信用信息,不得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不得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用信息主体信息涉及行政、司法机关决定、裁判的,自有关行政、司法机关作出有效决定、裁判之日起,保存期为五年。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规定有效期的,保存期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保存期届满,信用信息处理者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删除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组织和个人可对信用状况较差者予以约束

意见稿明确,国家建立和完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制度,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用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措施。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国家机关根据清单,实施集中公示不良信息,纳入重点监管范围,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享受政策优惠或便利,措施、限制参加评先评优,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依规限制出境等措施。

除国家机关外,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职责和需要,在信用服务、融资授信、招标投标、商务合作等方面,依法依规向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提供便利和优惠措施。除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外,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职责和需要,在信用服务、融资授信、招标投标、商务合作等方面,依法依规对信用状况较差的信用信息主体予以限制或约束。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必须以法律、法规为直接依据。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中央国家机关和有关地方应当以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形式制定配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明确名单的列入标准、移出条件、不利影响、救济途径和相关程序等内容。

意见稿强调,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征信机构或从事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信机构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未遵守征信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窃取、刺探、收买以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出售个人信用信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违反本法信息安全规定的,由信息安全相关主管(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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