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离婚协议中“以财物折抵抚养费”条款的认定

2023-12-15 16:36:59 - 齐鲁晚报

以案说典|离婚协议中“以财物折抵抚养费”条款的认定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父母双方已就一方以财产折抵抚养费达成一致,并就一方以财物折抵抚养费作出详细约定的,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便于抚养义务的履行,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基本案情

王某甲向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诉称:被告孔某系原告王某甲母亲,其与原告父亲王某乙于2013年5月15日结婚,2020年被告孔某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20年1月16日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于2020年6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原因为王某乙经济状况恶化,被告孔某看重金钱,由此引起的家庭矛盾导致离婚。离婚后,被告孔某未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及成长教育所需费用,原告父亲王某乙经济情况未见好转。现实经济情况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正常成长,原告父亲王某乙多次与被告孔某联络沟通孩子教育及成长事宜,被告孔某采取换号、拒接、拉黑等置之不理的态度予以逃避,对原告的成长教育漠不关心,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王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孔某自离婚之日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判令被告孔某支付原告一半的托管班费用5949.5元,由被告孔某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与被告孔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6月5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孔某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孔某以王某乙应向其支付的房屋补偿款作为抚养费支付给王某乙;2、财产处理问题: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的房屋,在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归王某乙所有,王某乙应按照该房屋在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的增值部分的价值的一半给予孔某补偿,孔某将其应得的房屋补偿款作为其向王某乙支付的抚养费(即孔某应向王某乙支付的抚养费与王某乙应向孔某支付的房屋补偿相互折抵,互不支付)......”。原告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至其父母离婚仅一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其一直跟随其父亲王某乙生活,其父亲王某乙的经济状况并未发生明显改变。

裁判结果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于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包含特定身份自然人相互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人身关系具有主导地位,在父母对子女的亲子关系中,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父母对子女具有法定抚养义务。但是,在有关财产方面,婚姻家庭关系亦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属性,可以适度体现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无论是在父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双方决定离婚时,父母双方均可以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对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进行约定。如果父母双方已就一方以财产折抵抚养费达成一致,并就一方以财物折抵抚养费作出详细约定的,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便于抚养义务的履行,从某种程度上讲,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也并不违反最大化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价值追求。当然,人民法院对父母双方的协议负有审查的义务,从有利于保障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如果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可能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亦不应准许。

本案中,原告父母王某乙、孔某在离婚协议中就婚生子王某甲的抚养和抚养费的负担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孔某将其应得的房屋补偿款作为其应向王某乙支付的抚养费,相互折抵,互不支付,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仅仅离婚一年多的时间,王某乙即作为原告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孔某自离婚之日起支付王某甲的抚养费,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发生了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能预见到的情形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孔某应得的房屋补偿款冲抵的抚养费已全部合理消费,故王某乙以原告王某甲的名义向被告孔某请求支付自离婚之日起的抚养费,加重了孔某的责任,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法官简介

以案说典|离婚协议中“以财物折抵抚养费”条款的认定

(曲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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